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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60655
旨: 因 92 年度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60655
    訴願人  林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2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957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之○地號等 71 筆土地(如附表),部
分土地曾申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部分土地則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課徵
田賦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即予核定 92 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以下同)1,086,
915 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地價稅額變更為 1,049,246  元,
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市○○段○○○小段○○、○○、○○、○○、○○、○○、○○○、○○
    、○○、○○、○○、○○、○○○等 13 筆「林」地目土地,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 831604557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縱
    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原處分核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二、○○市○○段○○○小段○○地號,早已停止開挖,並作農業使用,自應核課田
    賦。
三、○○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依 75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219
    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惟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
    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應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改課地價稅
    該筆土地既未開工,原處分機關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四、○○市○○段○○、○○、○○、○○、○○、○○、○○、○○、○○、○○
    、○○、○○等 12 筆土地,土地整地後仍繼續作農業使用。退而言之,依前開
    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 831604557  號函釋規定,農業用地縱使閒置
    不用,亦課徵田賦。
五、○○市○○段○○、○○、○○、○○、○○、○○、○○、○○、○○、○○
    、○○、○○等 11 筆土地,目前該地仍作農業使用。
六、○○市○○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並未說明改課地價稅的
    理由。
七、○○市○○段○○及○○段○○地號土地目前均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
八、○○市○○段○○小段○○○、○○○地號、○○段○、○地號、○○段○○地
    號等 5  筆土地,應課田賦,惟原處分機關均未說明核課地價稅的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就系爭土地之課徵情形論述如下:
(一)坐落○○市○○段○○○小段○之○、○之○、○之、○○、○○、○○、○
      ○之○、○○、○○、○○、○○、○○、○○之○地號等 13 筆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林業用地」「農牧用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本處新
      店分處係依訴願人 80 年 7  月 19 日聲明該等土地未繼續耕作而改課地價稅
      ,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3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31604557  號函釋規「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云云。惟查,該函
      釋係指農業用地,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者而言,而此部分系爭
      土地既經課徵地價稅在案,自與該函釋所指不同,並無適用餘地,是上開 13 
      筆土地縱現作農業使用,仍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經本處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
      為課徵田賦;另同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面積 450  平方公尺,本處新店
      分處係依臺北縣政府 89 年 8  月 17 日 89 北府農土字第 313392 號函通報
      違反水土保持,於 89 年 11 月 2  日以 89 北稅新二字第 34971  號函通知
      因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自 90 年起課徵地價稅。
(二)坐落○○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依台北縣政府 75 年 7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21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同段同小段○之
      ○○地號土地,係於 76 年 9  月 15 日自○之○地號分割、○之○○地號土
      地,係於 76 年 12 月 22 日自○之○○地號分割,依土地卡記載該 2  筆地
      號土地分割時即課徵地價稅。坐落○○市○○段○地號(重測前○○○段○○
      ○小段○○之○地號)、○地號(重測前○○○段○○○小段○○之○地號)
      等 2  筆土地,依 66 年土地卡記載已課徵地價稅。坐落○○市○○段○○地
      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地號),係依 69 年 9  月 13 日第 1
      4851  號文號自 70 年上期改課地價稅,有台北縣土地卡影本附卷可稽,前開
      土地雖因年代久遠,本處新店分處無法提出相關函文資料,據以說明當時通知
      改課地價稅之原因,惟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
      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稅籍卡)』」及稅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足徵土地卡係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建立之稅籍
      卡,具有證據力,應可證明該部分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三)坐落○○市○○段○○地號為都市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係為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
(四)坐落○○市○○段○○、○○、○○、○○、○○、○○、○○、○○、○○
      、○○、○○及○○地號等 12 筆土地,其重測前及分割前為○○○段○○○
      小段○○之○地號等土地,經本處新店分處 75 年 5  月 6  日現場勘查,上
      開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並以 75 年 5  月 10 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 312
      7 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等 5  人,該筆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自 75 年
      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本處新店分處據以課徵地
      價稅,核無違誤。
(五)坐落○○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其重測及分割
      前為○○○段○○○小段○○之○地號等土地,係依台北縣政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4230 號雜項執照改課地價稅;另同段○○、○○、○○地
      號等 3  筆土地,其重測及分割前為○○○段○○○小段○○之○○地號等土
      地,係依台北縣政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2562 號雜項執照改課地
      價稅;同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依
      台北縣政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4191 號雜項執照改課地價稅;同
      段○○、○○、○○、○○地號等 4  筆土地,其重測及分割前為○○○段○
      ○○小段○○之○○地號等土地,係依台北縣政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
      字第 4190 號雜項執照改課地價稅。
(六)坐落○○市○○段○○、○○地號等 2  筆都市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係依新店地政事務所 85 年 4  月 13 日 85 
      北縣店地三字第 4102 號函通報,因公共設施完竣而改課地價稅;同段○○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依重測前土地卡記載係以 78
      年 9  月 29 日收文 22282 號函,所附之開工報告書據以改課地價稅。
(七)系爭新店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
      ○市○○段○○、○○、○○、○○地號、○○段○○地號及○○鄉○○段○
      、○○、○○之○地號、同鄉○○○段○、○之○、○○、○○、○○、○○
      地號等 14 筆「建」地目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
      價稅。
(八)系爭坐落○○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已免徵
      地價稅。至坐落○○鎮○○段○○○小段○○地號、○○市○○○小段○○地
      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林」地目土地,○○鄉○○○段○○地號及○
      ○市○○段○○地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之「雜」
      地目土地,92  年業已課徵田賦。
二、綜上,本案系爭土地中 63 筆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或因法定空地及屬公共設施
    已完竣之都市土地或為已申領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或因並未作農業使用等原因
    而為地價稅之改課,倘訴願人於改課地價稅後恢復案內土地作農業使用,按依大
    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申報協力之義務,惟本案訴願人
    並未向本處新店分處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63 筆土地作農業
    使用應課徵田賦乙節,核無足採。揆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原核定就系爭 63 筆
    土地核定 92 年地價稅 1,049,246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
    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4.2 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1.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
      2.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等 1
          1 種地目之土地。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
          業使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
    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改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作
    農業使用?何時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實無從知悉,納稅義務人應負有申報協
    力義務,併予指明。
三、茲就系爭土地之課徵情形論述如下: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之○、○之○、○之○、○○、○
      ○、○○、○○之○、○○、○○、○○、○○、○○、○○之○地號等 13
      筆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 80 年 7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該等土地不繼
      續耕作,原處分機關遂予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主張應依財政部 83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31604557  號函釋之規定課徵田賦云云,顯不足採。縱使上開 1
      3 筆土地現又變更為作農業用地使用,仍應由訴願人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查明屬實後,方得再予改課徵田賦。另同小段 92 之 3  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
      之原因,係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89 年 8  月 17 日 89 北府農土字第 313392 
      號函通報,於 89 年 11 月 2  日以 89 北稅新二字第 34971  號函通知因開
      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而改課地價稅,當時訴願人並無異議,是原處分機關爰據
      以自 90 年起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
(二)坐落○○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依本府 75 年 7  月 1  日北工
      建字第 21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同小段○之○○地號土
      地係於 76 年 9  月 15 日自○之○○地號分割;同小段○之○○地號土地係
      於 76 年 12 月 22 日自○之○○地號分割,按土地卡記載該 2  筆地號土地
      分割時已課徵地價稅,分割後之土地仍予課徵地價稅。坐落○○市○○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依 66 年土地卡記載已課徵地價稅。坐落○○市○○段○
      ○地號土地係依 69 年 9  月 13 日第 14851  號文號自 70 年上期改課地價
      稅,有台北縣土地卡影本可稽。至於土地卡之效力,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
      6 條第 1  項之規定,土地卡係主管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
      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之稅籍卡,具有證據力,應足採信。
(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應課徵地價稅。
(四)坐落○○市○○段○○、○○、○○、○○、○○、○○、○○、○○、○○
      、○○、○○及○○地號等 12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於 75 年 5  月
      6 日現場勘查,並於 75 年 5  月 10 日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 3127 號函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規定不符,
      應自 75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改課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
      時亦無異議。
(五)坐落○○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係依本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4230 號雜項執照改課地價稅。同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依本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2562 號雜項執照
      改課地價稅。同段○○地號土地係依本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419
      1 號雜項執照改課地價稅。同段○○、○○、○○、○○地號等 4  筆土地係
      依本府 84 年 1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4190 號雜項執照改課地價稅。
(六)坐落○○市○○段○○、○○地號等 2  筆都市土地,係依新店地政事務所 8
      5 年 4  月 13 日 85 北縣店地三字第 4102 號函通報,因公共設施完竣而改
      課地價稅。同段○○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土地卡記載係以 78 年 9  月 29 日
      收文 22282  號函所附之開工報告書據以改課地價稅。
(七)坐落○○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與○
      ○市○○段○○、○○、○○、○○地號、○○段○○地號、○○鄉○○段○
      、○○、○○之○地號、同鄉○○○段○、○之○、○○、○○、○○、○○
      地號等 13 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均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
      2 條第 2  款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上開 14 筆土地如仍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之使用,訴願人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5  款之規定辦理。本
      案原處分機關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之規定,雖屬不當,但
      依前揭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八)坐落○○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已免徵地價
      稅。至坐落○○鎮○○段○○○小段○○地號、○○市○○○小段○○地號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林」地目土地,○○鄉○○○段○○地號及○○市
      ○○段○○地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之「雜」地目
      土地,92  年業已課徵田賦。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中 63 筆改課地價稅之
      土地,或因法定空地,或因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或為已申領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或因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等原因而予改課地價稅,倘訴願人於改
      課地價稅後恢復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實無從知悉,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訴願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惟本案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提
      出改課田賦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2 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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