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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60593
旨: 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5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860593
    訴願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5 日北稅
重二字第 094001571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街○號○樓房屋(以下稱係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房屋稅籍記錄登載納稅義務人為王○○,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
關三重分處申請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案經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以訴願人
檢送之建物杜賣證書不具法定效力,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緣○○縣○○市○○○街○號○樓,係翁○○於民國 45 年 7  月 23 日向王○
    ○所購買,總價款 1  萬 1  千 5  百元整,詳附建物杜賣證書乙份。
二、翁○○購買之建物地址不符,其實在翁○○戶籍謄本已有記載,承辦人未加詳查
    ,茲再檢附戶籍謄本及門牌整編證明各乙份。……民國 93 年 9  月 14 日○○
    市○○○街○巷○號已拆除,翁○○獲得三重市公所工務課建物拆除補助款新台
    幣 14 萬餘元,以上資以證明建物財產是翁○○,而不是王○○。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據本處房屋稅籍記載房屋所有人為王○○
    ,並自民國 41 年起以王君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此有卷附稅籍記錄可證,
    訴願人主張該建物係於 45 年 7  月 23 日向王君購買,惟查訴願人未檢附由雙
    方共同申報契稅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示其他足以證明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之
    資料,尚難僅憑訴願人所出示之「建物杜賣證書」即予變更為係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依前揭行政法院 60 年判例意旨,在訴願人無法舉出係爭房屋確有法定原
    因移轉前,本處三重分處否准更正房屋稅籍,並無不合。
二、另係爭房屋經本處三重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已無頂蓋,屋後亦無牆壁且內部丟置廢
    棄物。又依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北縣重工字第 0940041318 號
    函稱「主旨:本市 01-10-25 計畫道路用地上建物已於 94 年 3  月 1  日執行
    建築物拆除,檢附拆除平面圖及清冊各乙份,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說
    明二: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辦理房屋稅籍資料釐正事宜。」是係爭
    房屋核已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範圍,本處三重分處已溯自
    94  年 3  月起註銷係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末按訴願人主張渠已取得係爭建物所
    有權,惟並未辦理契稅申報,則本處三重分處應於訴願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
    義時,輔導訴願人補行契稅申報手續乙節,查本處三重分處並未補行此程序,於
    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係爭房屋既已溯自 94 年 3  月起註銷係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從而前揭程序踐行與否於本案並無影響,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
    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次
    依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意旨略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
    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
    得變更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房屋所有
    人為王○○,並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但訴願人主張係爭房屋係於 45
    年 7  月 23 日向王○○購買。經查本案訴願人雖出示係爭房屋之建物杜賣證書
    ,但未檢附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契稅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訴
    願人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依前揭法令及判例意旨,尚難認係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得僅憑訴願人所提出之建物杜賣證書而據以變更。又查依原處分機
    關三重分處現場勘查結果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4 年 8  月 29 日北縣重工字第
    0940041318  號函,得知係爭房屋已於 94 年 3  月 1  日執行建築物拆除。是
    係爭房屋核已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範圍。原處分機關否准
    所請,要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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