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1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566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路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非
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訴願人取得土地前即已
改課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建築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為考量整
體環境及景觀,C 區規劃之 8 層建築物共 7 棟,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
,訴願人認系爭土地受有限制而不得開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未獲同意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對於貴處對本公司所有○○市○○段○○路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
事宜,認為本公司於 77 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取得雜項執照,並已開工整地建
築,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與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故仍應課徵地價稅顯與本
公司 91 年 12 月 27 日所請減免原因有違,因本公司前所持理由,因縣府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之規定函之審查結論,未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有部分土
地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
開發計畫書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
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二、基上理由,前所示之土地已依法律之規定,有受限制而不得開發,同時亦符合土
地法第 194 條前項之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土地,概應免稅
……。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不屬前開農業用地甚明。另查「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定有明文。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依其性質係
供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並無應管制作為農業用地
使用之規定,且本處新店分處於 77 年 5 月 31 日接獲臺北縣政府核發北工建
字第 1052 號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系爭土地已開工整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乃
自 77 年起由原課徵田賦改課地價稅,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
他用地,應同時符合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之
釋示,是本案系爭土地,訴願人縱然目前作農業使用,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基
此,系爭土地核屬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為訴願人所不爭,此
合先敘明。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證明確屬不應開發之土地,依土地法
第 194 條本文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土地,概應免稅」乙節
,查本案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 93 年 3 月 2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078931
號函知「係屬『○○達觀 3、4 期開發計畫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範圍
內,該案經 89 年 7 月 18 日北府環一字第 263204 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公告內容包括『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C 區規
劃之 8 層建築物共 7 棟,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及『其餘建築物(
含 C 區 6 層建築物共 7 棟)請本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慎審
查』……」。本處新店分處復於 93 年 4 月 29 日再詢臺北縣政府系爭土地是
否係依法不能建築,據其 93 年 6 月 1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353442 號函復
「……○○市○○段○○路小段○○○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規定可申請
建築,惟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須依前開說明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並經本府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本案是否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規定之坡度陡峭者,仍須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公告審查結論『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C 區規劃之 8 層建築物共 7 棟
,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及『其餘建築物(含 C 區 6 層建築物共 7
棟)請本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慎審查』,此部分是否依法不能建
築,請逕洽本府環保局。」,本處遂再函請環保局表示意見,該局函復意見仍如
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即係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C 區規劃之 8 層
建築物共 7 棟,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綜上各主管機關意見,本案系
爭土地「不應開發」,係為考量整體環境及景觀,故建議規劃為綠帶,顯非有法
律限制其不能使用之情形。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837 號判決:土地法第 1
94 條所謂「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應指在依法律限制使用期間內完全
或真正不能使用之土地而言,本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使用,而係經臺北縣政府審
查建議應開發為綠地,況該系爭土地依相關土地稅法規定,即屬應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縱然目前作農業使用,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核非
可採。從而本處原核定據以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因保留徵收或因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間內,仍
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地法第 194 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非屬農業用地,且訴願人於取得前即已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嗣因系爭土地建築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為「為考量整體環境
及景觀,C 區規劃之 8 層建築物共 7 棟,不應開發,且建議規劃為綠帶」,
訴願人遂主張依土地法第 194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受有限制而不得開發。惟查
本案系爭土地「不應開發」,係為考量開發單位原規劃之 C 區 7 棟 8 層住
宅位屬開發區最高處,基於安全考量,要求不應開發,故建議規劃為綠帶,是訴
願人不能使用上開土地係事實上之困難,並非法律限制其使用所致,自無土地法
第 194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為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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