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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6042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4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47 條
土地稅法 第 30、49 條
文:  
    訴願人  康○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94 年 4  月 26 日北稅淡一
字第 09400065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訂約贈與坐落本縣○○鎮○○段○地號 1  筆土地予
成年之子康○哲,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 1  萬 3  千元,經審核所申報現值低於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2
萬 5  千 2  百元,無漲價利益,遂即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訴願人於
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4  年 1  月 25 日登記)後,復向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
申請更正前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  萬 5  千 2  百元,經原處分機關
淡水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4  年 4  月 26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40006596 號函說明二引用內政部 66 年 1
    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756738 號函,已於 91 年 2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
    0067822 號函停止適用,亦即辦竣移轉登記後並非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
    報移轉土地現值;說明三所載並無書寫錯誤,顯然未察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因本案土地贈與移轉係為依新市鎮開法條例第 11 條
    規定,其核定移轉現值應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二、綜言之,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第 2  點規定並非絕
    對不准予更正,本案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既經雙方當事人聲明切結錯誤,貴分處
    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核處,亦即縱然辦竣移轉登記
    後,仍應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主旨所載「核與規定不合
    ,歉難照辦」,顯然未注意對當事人有不利之核處,易引起民怨及無謂行政救濟
    ,而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及作業方法仍非推諉不准之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坐落
    於○○鎮○○段○地號土地 1  筆予案外人康○哲君,雙方共同以每平方公尺 1
    萬 3,000  元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所申報現值即為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雖低
    於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2  萬 5,200  元,惟仍應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共
    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本案移轉土地經核算後無漲價利益,
    隨即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並持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此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次據本案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贈與權利價值為 300
    萬 6,250  元,換算贈與土地面積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1  萬 3,000  元,與
    訴願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相同,亦即訴願人係按契約訂定之實際價格申報移轉現值
    ,實難謂原申報移轉現值顯然錯誤,且該土地業已辦竣移轉登記,訴願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情形,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及現行有效之
    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意旨,本處淡水分處以 94 
    年 4  月 26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40006596 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現值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末查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抵價
    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該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主管稅捐
    機關應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
    明,但領回抵價地後第 1  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
    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
    之 2  第 4  款、第 42 條之 1  第 2  項及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自明。本案○○鎮○○段○地號土地係辦理區段徵收後由訴願人領回之抵價
    地,其經領回後第 1  次移轉時,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至於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則由
    訴願人與康○哲君自行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或「實際移轉價格」申報,以計
    算漲價總數額,本案訴願人與受贈人康君雙方既合意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
    亦等於實際移轉價格)為其移轉現值,自應以此計算土地增值稅,訴願人訴稱本
    案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
    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核定其移轉現值乙節,顯然於法令有所誤解,其主張核無足
    採,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土地
    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
    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前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
    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
    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
    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
    內政部 66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
    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
    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著有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係經訴願人依贈與時雙方共同以每平方公尺 1  萬 3,000  元申
    報移轉現值,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嗣以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為每
    平方公尺 2  萬 5,200  元(前次移轉現值)。有關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依首
    揭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共同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至於申報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之審核標準,明訂於同法第 30 條。本
    案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30 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原處分機
    關淡水分處申報,係符合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次查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 6  欄之申報現值,經訴願人在「按申報當
    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3000  元計課」鉤選。再依贈與權利價值按土地面
    積換算結果,與訴願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相符,實難謂原申報移轉現值有錯誤情事
    。本案系爭土地業已辦竣移轉登記,訴願人無法舉證證明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
    情形,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案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核定其移轉現值乙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
    係辦理區段徵收後由訴願人領回之抵價地,其經領回後第 1  次移轉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 4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
    價為原地價,至於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由申報人自行
    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或「實際移轉價格」申報,以計算漲價總數額,本案訴
    願人與受贈人雙方既合意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亦等於實際移轉價格)為其
    移轉現值,自應以此計算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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