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23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400
0670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間購得坐落○○市○○路○巷○弄○號○樓建物,94 年 1 月間
出售該建物,因誤為代繳前手張○○90 年期未完納之房屋稅,訴願人遂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退還誤繳稅款,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因需錢孔急於 94 年出售:○○市○○路○巷○弄○號○樓房屋,因一時疏
忽也信賴三重稅捐處所開立房屋稅單因而繳納。於交屋後才發現此稅單非本人名
字,且本房屋於民國 90 年經法院拍賣,房屋稅應早已沖銷不應有欠繳之情形,
因三重稅捐處疏失造成本人多繳,且不予退還多繳之金額。
二、依照常理推斷,於民國 90 年被法院拍賣前屋主張○○之房屋稅應早已沖銷完畢
不會存在,而三重稅捐處怠惰疏失造成本人損失後,又理直氣壯推託退費,若用
現金繳納不予承認且無法退還與繳納人……。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 90 年即被拍賣,該年度房屋稅應早已沖銷不應有
欠繳情形,本人因信賴三重稅捐處所開立之稅單而予繳納,事後發現非本人名義
,該分處卻不予退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 90 年房屋稅所屬期間為 89 年 7 月
1 日至 90 年 6 月,其於 90 年 6 月間經法院拍賣移轉前(即 83 年 11 月
8 日至 90 年 6 月 13 日期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此有卷附台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謄本資料可稽,是系爭房屋 90 年期房屋稅以張○○為納稅義務人
並無違誤。又因張君滯納未繳本處三重分處遂予發單催繳,訴願人指該分處怠惰
疏失造成其損失,應為誤解。
二、再查本案系爭房屋 90 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繳款銷號資料既為張○○女士,
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已繳納之稅捐,倘發生退還情事,應以繳款通
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訴願人雖主張代繳,但未能提示相關資料
證明該項稅款確係由其繳納,並經本處查明屬實,尚難准予退還。從而,本案本
處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定有明文。至於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又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 93 年間購得坐落○○市○○路○巷○弄○號○樓建物,94 年 1
月間出售系爭建物,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訴願人應負擔
取得建物所有權期間之房屋稅,然 90 年期間系爭建物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允
無繳納 90 年期房屋稅之義務。惟訴願人主張其誤為代繳該 90 年期房屋稅,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請所為之系爭函覆,核其性質,應為
拒絕給付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解
決,尚非屬訴願程序所得審究,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適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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