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2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143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及○○段○○、○○、○○、○○、○○地號等 1
4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92 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163 萬 1,178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於復查案尚未作成決定前,與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
口頭協談,願意繳納 92 年地價稅,並申請撤回復查,嗣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依勘查
分割確定後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重新核算稅額,將原核定稅額變更為 156 萬 3,987
元,並於 93 年 3 月 17 日以北稅莊(2 )字第 0930000248 號函准申請人撤回復
查,另依財政部 83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30468102 號函釋意旨,將應補徵之
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填發稅單,免予加徵滯納金,並改訂繳納期限至 93 年 4 月 10
日,隨函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段○○小段土地分割後之○○○、○○○、○○○、○○○、○○○均為公
共設施預定地,面積為 4304 平方公尺,但原處分機關准予 3290.1 平方公尺,
故原處分錯誤應予更正。
二、○○段○○的 18.09 平方公尺在 91 年 4 月 29 日的會勘筆錄中載為人行道
及○○段○○小段○○○、○○○等共 642 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4、9 條及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之規定應免
徵地價稅。……
三、本件全部系爭土地均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限制建築、不能建築
之農地,……土地仍應課徵田賦。另依內政部 71 年 9 月 16 日台內字第 112
985 號、70 年 8 月 1 日台內字第 31925 號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5 日台
財稅第 37280 號函之規定,其廢耕責任不能歸責於訴願人,依法仍應課徵田賦
直至三七五租約終止時止。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92 年 7 月 4 日分割自○○○地
號)、○○○(92 年 9 月分割自○○○地號)、○○○(92 年 9 月分割
自○○○地號)、○○○(92 年 9 月分割自○○○地號)及○○段○○、○
○、○○、○○、○○地號等 17 筆土地,經本處新莊分處核定其 92 年地價稅
163 萬 1,178 元,訴願人不服,於 92 年 12 月 26 日申請復查,惟於該復查
案尚未作成決定前,復於 93 年 3 月 10 日以與本處新莊分處口頭協談,疑慮
消除,並願意繳納 92 年地價稅為由,申請撤回復查,嗣經本處新莊分處依勘查
分割確定後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重新核算稅額,將原核定稅額變更為 156 萬 3
,987 元,茲將 17 筆土地核課情形分別敘明如下:
(一)經查○○市○○段○○小段○○、○○○、○○○、○○○、○○○、○○○
、○○○、○○○、○○○、○○○、○○○、○○○地號等 12 筆土地,經
本處新莊分處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除○○○、○○○、○○○地號等
3 筆土地有部分面積 142.4 平方公尺供作蘭花房及種植果樹使用,已按田賦
計徵外,另○○○地號面積 128 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208 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 117 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130 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 192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775 平方公尺,係作為○○市○○路○
○巷道路使用;而 306 地號面積 790 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70 平方
公尺、○○○地號面積 279 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140 平方公尺,合
計 1,279 平方公尺,係作為○○市○○路○○巷道路使用,總計 2,054 平
方公尺供巷道路使用面積自 91 年起已免徵地價稅在案。又上開土地依發布之
都市計畫,其中○○○地號面積 768 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2,538 平
方公尺、○○○地號面積 308 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124 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 190 平方公尺皆係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而○○○地號面積 137.8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及兒童遊樂
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合計面積 4,065.89 平方公尺,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遂統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以上○○段○○小段等 12 筆土地除供
道路使用面積 1,279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及 4,065.89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計徵地價稅外,餘面積均係作○○水電器材有限公司、違章工廠、廢鐵
處理場等非農業用地使用,有現場拍攝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另訴願人所有新莊市○○段○○、○○、○○、○○、○○地號等 5 筆土地
,經查訴願人於 87 年間已申請建造執照,且經本處所屬新莊分處會同地政機
關於 91 年 7 月 17 日現場勘查已變更作為香鋪、泰國餐廳、早餐店及自助
式停車廠等使用,本處遂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第查本案 92 年地價稅,因新莊市○○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92
年經分割確定,原所估算道路用地面積分別為 197 及 777 平方公尺,均應按
分割確定後之面積重新核算,是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通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清冊
,重新核算如下
(一)分割前○○○地號土地面積 984 平方公尺,原核定 787 平方公尺按一般稅
率核課;公共設施保留地 197 平方公尺,其中 67 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六稅率
核課,餘 130 平方公尺則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分割後應予變
更為:○○○地號面積 664 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核課;另○○○地號分割出
○○○地號面積 320 平方公尺,全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預定用地,其
中 190 平方公尺供鐵皮屋工廠使用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餘 130 平方公尺
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
(二)分割前○○○地號土地面積 1,118 平方公尺,原核定 307.18 平方公尺按一
般稅率核課;公共設施保留地 777 平方公尺,其中 569 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六
稅率核課,208 平方公尺則係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餘 33.82 平
方公尺課徵田賦;分割後應予變更為:○○○地號面積 976 平方公尺,全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預定用地,其中 768 平方公尺仍供鐵皮屋工廠使用
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208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另○○○地號分割出○○○
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 142 平方公尺,其中 33.82 平方公尺供蘭
花房使用應課徵田賦,餘 108.18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綜上所述,經重新核算 92 年地價稅為 156 萬 3,98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
三、訴願人復主張其所有系爭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
第 9 條,及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第 31356 號函釋規定應免徵地
價稅云云,按財政部 74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第 25645 號函釋:「……且與
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 132 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
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
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查系爭○
○段○○地號土地與訴願人其他同地段○○、○○、○○、○○等 4 筆地號土
地相連接,且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91 年 7 月 17 日現場實地勘查指界該○○地
號土地有泰國餐廳、早餐店及香舖等營業使用,○○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面積供
作泰國餐廳、早餐店使用,餘二分之一係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另○○、○○、
○○等 3 筆地號土地亦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而○○地號土地係作為該自助式
停車場進出之通路,此有卷附會勘照片影本可資證明。是依前開函釋規定,自無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減免地價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有 1,000 至 1,300 平方公尺係供蘭花
培植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云云,惟經本處所屬新莊分處於 92 年 9 月 25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僅○○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面積 142.4 平方公尺供蘭花房使用,會勘結果與 91 年度一致,原核定
維持課徵田賦面積為 142.4 平方公尺,並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課徵土地均屬三七五租約、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農地,依土
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應依法課徵田賦等節,查本案 17 筆土地除○○○、○○
○及○○○等 3 筆土地計 142.4 平方公尺係供蘭花房及栽種果樹使用,本處
已依規定課徵田賦外,餘未作農業使用業如前述,縱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規
定原因,亦必須係作農業使用者,始得課徵田賦,訴願人一再陳詞爭執,並舉內
政部 70 年 8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31925 號及 76 年 12 月 7 日台內地字
第 40483 號函釋等,以廢耕責任不能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免徵稅負云云,
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五、次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
場用地。」,再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規定
「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經查訴願人系爭所有頭前段土地並不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而興化段土地雖位於工業區,惟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提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地設置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之有關文件,且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者,應以「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限,系爭土地
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所訴自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新更正之處分於 94 年 3 月才收到稅單,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
之規定,不應加徵利息或滯納金云云。惟訴願人係對本處所屬新莊分處核定 92
年地價稅稅額不服,申請復查,而非申請查對更正,且其對該核定稅款不服之爭
議業已進入訴願程序,又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於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未終
結已不生效力,應俟本案行政救濟之程序終結確定後,再由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加計利息與應補繳之本稅一併徵收,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都市土地依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
定,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稱細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1.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
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
2.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 11 種
地目之土地。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
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都市土地課徵田賦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且本實質課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
田賦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
,自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卷查系爭新莊市○○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之○、○○之
○等 12 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二種住宅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預定用
地、第二種商業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勘查紀錄,○○段○○小段○○之○、○○之○、○○之○等 3 地
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仍供作蘭花房及種植果樹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課徵田賦。又同小段○○、○○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等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為○○市○
○路○○巷及○○路○○巷道路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惟部分土地作道路預定用地及公園及兒童遊樂場用地使用,但該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統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上揭未作道
路用地使用或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之系爭土地,仍供○○水電器材有限
公司、違章工廠、廢鐵處理場等使用之土地面積,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
,課徵地價稅。
三、次查系爭新莊市○○段○○、○○、○○、○○、○○地號等 5 筆土地,已於
87 年間已申請建照執照,且依原處分機關 91 年 7 月 17 日現場勘查照片,
系爭土地已變更作為香舖、泰國餐廳、早餐店及自助式停車廠等使用,核與訴願
人主張供公眾使用人行道及道路用地不符,自非課徵田賦。
四、再則本件作工廠使用之用地或停車場用地是否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乙節,應
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得按千
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未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資料,仍應按一般
稅率計徵地價稅。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129 條規定不應加利
息乙節。經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訴願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稅捐稽
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而關於該利息部分,依上
開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應俟行政救濟之程序終結確定後,始
與應補繳之本稅一併徵收,訴願人所指應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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