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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6018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1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41、9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13
0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18 日買賣取得坐落○○鎮○○段○○地號土地(持分五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鎮○○路○之○號○樓),訴願
人或其直系親屬雖曾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時有變動,且於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未主動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即以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並核定 93 年稅額新台幣 3,3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民國 82 年 10 月 30 日購買此屋後,就一直住在此處,並未搬離,因工作需
要住址屢有異動,近因經商失敗,意外眼疾,生活困艱。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18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即為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以本處據以向訴願人核
課地價稅核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自 82 年至 93 年一直繼續使用並
未出租,請給予一樣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訴願人係於 93 年
8 月 18 日取得所有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鎮○○路○之○號,該戶並無土地
所有權人或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且訴願人亦未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地價稅補徵 40 日前填具申請書向本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以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本處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除應具備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外,仍應於地價
    稅補徵 40 日前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18 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訴願人或
    其直系親屬雖曾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時有變動,且訴願人於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未主動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顯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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