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8550人
號: 9486017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訴願人  盧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011016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新店市公所 92 年 3  月 11 日北縣店工字第 81109  號載明本縣○○市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於 92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並經准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新店市公所嗣以 93 年 6  月 1
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24997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其要略以系爭土地「…經查為
本市新店鎮第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業於民國 60 年 12 月 8  日領
取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在案,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陳○○於民國 65 年 11 月
14  日死亡,由…盧陳○○…等 7  人繼承各持分七分之一…盧陳○○於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買賣移轉予束○○等五人合計持分七分之一…。」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再函詢系爭土地是否補辦徵收及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新店
市公所以 93 年 8  月 12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30421 號函復,原地主陳○○業已
領補償費在案,不需再補辦徵收事宜。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即以 93 年 10 月 1
5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30024293 號函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487  萬 7391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對於 92 年 3  月 27 日申報移轉○○市○○段○○地號須補
繳土地增值稅一事,申請人對公所所提出之補稅理由不服。新店市公所宣稱系爭土地
為新店鎮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於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土地補償
金在案,土地依法已為公有土地,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得再辦理移轉、捐贈
、抵稅等事宜。試問為何因故未辦理?為何於 88 年 8  月 16 日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自繼承登記後,新店市公所又 2  次核發免稅證明,並准予辦理移轉。若真如公所
宣稱土地為公有之土地,又為何可以辦理移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
    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記載:「…(二)公
    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
    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
    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又新店市公所 93 年 6  月 18 日及同年 8  月 12 日函復系爭土地為新店鎮第
    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在案,不需再補辦徵收事宜。是以系爭土地應非屬土
    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本處新店分處遂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
    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新店市公所 92 年 3  月 11 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雖記載為道路用地。惟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
    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會議紀錄,尚難認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本案受益處分依上揭之事實及內政部之會議紀錄予以廢止,洵非無據
    。從而本處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
    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
    紀錄記載:「…(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
    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臺內營
    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
    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
    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
    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民國 60 年間新店鎮都市計畫第四號道路(現為新店市中正路
    )用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並於 62 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原地
    主陳○○(即被繼承人)業於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
    救濟金,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財政部函送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
    略為:「…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
    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
    地,既經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既非屬被
    徵收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首揭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核課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洵無違誤,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
    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