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021人
號: 94860176
旨: 因禁止處分登記及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34、35 條
文:  
    訴願人  林○○ 即○○音樂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禁止處分登記及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4  日北稅
法字第 0940011888 號函所為行政行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娛樂稅之處分,且未依法申請復查,而致核課處分確
定,欠繳 89 年 3  月、7 月、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3 年 1  月娛樂稅計新台
幣 391,471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音樂坊之人頭負責人,並未涉入該行之經營業務。
二、訴願人之○○音樂坊並未聘請歌星駐唱並非職業性質。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規定
    ,亦未經民意機關同意,違法課稅捐。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娛樂稅原始設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87 年 12 月 14 日至本處申請娛樂業開
    業代徵稅款手續在案,嗣後變更商號名稱為○○音樂坊,負責人依舊為林○○繼
    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訴願人既已依法登記,故其主張係○○音樂坊之人頭負責
    人,顯不可採。
二、次按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
    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子遊戲機、視唱、視廳等
    錄影帶節目放映(MTV、K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依上述規定,訴願人主張
    :「被訴機關並未依娛樂稅法規定課稅…○○音樂坊並未聘請歌星駐唱並非職業
    性質…」等語,顯係誤解娛樂稅課徵對象,該商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自屬娛樂稅
    課稅範圍,本處依法課徵於法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被訴機關一下子課徵 100  元,一下子課徵 110  元,一下子徵
    5,000 元,一下子又徵 1  萬元…完全未依法律規定也沒有經過地方政府民意機
    關同意…」乙節,按娛樂稅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
    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 10 日內繳納
    。」,復依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 8  條規定「查定課徵之娛樂稅,由稽徵機
    關調查娛樂業者之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每月底前填發繳款
    書,娛樂稅代徵人應於次月 10 日前繳納。」,又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縣娛
    樂稅之徵收,由臺北縣政府擬定徵收率表,提經議會通過後實施之。」查本縣娛
    樂稅徵收細則係 81 年 6  月提請台北縣議會第 12 屆第 12 次臨時會第三次會
    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 7  月 1  日實施。綜上所述,本
    案各期核定稅額皆係依本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依法予以查定課徵並無訴願人所
    稱未依法律規定等情形,訴願人所稱並無依據,核非可採。
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人對於本處發單課徵之系爭各
    期查定稅額倘有不服,依法規定自可申請復查,惟訴願人均未提起復查,依稅捐
    稽徵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確定,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是本案系爭稅額已告確定。又查訴願人
    迄今未能提供系爭稅額之繳納收據憑核且依本處娛樂稅徵銷檔及欠稅歸戶檔之檔
    案資料,系爭各期之稅額截至目前止仍未繳納,其屬欠稅案件至臻明確,按稅捐
    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本
    處於 94 年 2  月 4  日以北稅法字 0940011888 號函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訴
    願人林○○所有座落於○○市○○路○段○○巷○號○樓之房屋辦理禁止處分不
    動產登記,揆諸上揭法令,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是否有限制財產處分之必要,係由原處分機關決定,地政事務所無從
    審查原處分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事務所限制財產處分同時
    將副本送達訴願人,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
    政救濟,行政法院 83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查本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發單課徵之系爭各期查定稅額,依法應申請復查,惟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本案系爭稅額即告確定。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座落○○市○○
    路○段○○巷○號○樓之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係○○音樂坊之人頭負責人,未涉入該行之經營業務,未聘歌星
    駐唱,非職業性質……等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87 年間已申辦娛樂業開業代徵稅
    款手續,嗣變更商號名稱為○○音樂坊,但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依娛樂稅
    法及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課徵依法有據,訴願人空言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