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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60147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601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娛樂稅法 第 12、2、3、7、9 條
文:  
    訴願人  許○○ 即三好客花式撞球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16
0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法向本府建設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時間為 92 年 2
月 10 日至 93 年 2  月 9  日,但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登記,原處分機關
仍依查定課徵方式,徵收 92 年 3  月至 93 年 1  月期間之娛樂稅。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停業時業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出申請,此有該局准予備查
    公文足參,況者,查訴願人之營業稅每月僅三千餘元,而娛樂稅則多達六千餘元
    ,二者相差二倍,如訴願人蓄意逃漏稅負,何有可能逃漏較少之營業稅,而按月
    前去繳納多達二倍之娛樂稅,此豈不大違常理。
二、訴願人透過台灣電力公司網站取得訴願人營業地址電費查詢報表,可以發現 91 
    年 8  月及 10 月之用電度數均高達 3  萬 3  千度以上,至 91 年 12 月時,
    因訴願人之個人因素,營業時間已大幅減少,故用電度費減至 1  萬 2  千餘度
    ,至 92  年 2  月停業時起,每月之用電度數更大幅減少至 4、5  千度,二者
    相差近 10 倍,如何能謂二者相當,沒有差別……。
三、訴願人相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後,該處逕質疑訴願人自承偶爾招待客人顯係
    未完全停業,且停業期間使用 10 台除濕機需耗 4、5 千度之電力有違常理,更
    屬荒謬。……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娛樂稅法第 2  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
    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電影。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
    、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
    表演。四、各種競技比賽。五、舞廳或舞場。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
    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
    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同法條第 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
    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 7  條規定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
    、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手續」。查申請人經營之「三好客花式撞球場」,其娛樂稅係以查定課
    徵方式徵收,因申請人並未向本處申請停業或其他變更登記,本處遂仍依原查定
    娛樂稅營業額,核定 92 年 3  月至 93 年 1  月期間,每期娛樂稅為 6,690
    元,合計 11 期,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雖主張該段期間已分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辦理停業登記,惟查訴願人並未辦理娛樂業停業登記,且營業處所之用電度數
    仍與未停業前相當,故本處核認該撞球場仍係繼續營業並無不當。訴願人雖又辯
    稱 92 年 2  月停業時起,每月之用電度數,已大幅減少至 4、5 千度,與未停
    業前相差幾近 10 倍,92  年 2  月至 93 年 6  月止,每月之用電度數均只有
    4 、5 千度,至 93 年 8  月(即 93 年 6  至 7  月之用電)正常營業後,用
    電度數即飆升至 4  萬度乙節,然查訴願人 92 年 3  月至 93 年 1  月停業期
    間仍與 93 年 2  月復業後(變更負責人為黃世宗)至同年 5  月份電力之使用
    相當(4,000~5,000 度之間),雖經說明係空調設備繼續使用偶而亦招待客人,
    及除濕機 10 台日夜使用所致,惟訴願人既自承偶爾招待客人,顯係未完全停業
    ,且停業期間所稱偶亦供親、朋借宿之用及使用 10  台除濕機須耗 4、5  千度
    之電力,亦屬有違常理。復經臺灣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提供訴願人營業場所○
    ○市○○路○號地下○樓,91  年 6  月至 94 年 1  月用水資料,可知 92 年
    2 月至 93 年 2  月所稱停業期間用水量與 93 年 3  月至 93 年 7  月正常營
    業期間用水量相當,並無減少情況,訴願人營業場所之使用電量及用水量均無法
    證明其確有停業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三、另據台灣電力公司計費之電費表可知營業用電與非營業用每瓩之電費計算差距不
    大,且停業情形下倘若有人居住或偶爾招待客人,其用電情形應與一般平均用電
    差距不大,且現在多為集合式住宅及商業大樓,分擔電梯等公共用電之情形係屬
    平常亦無耗電至 4、5 千度之理。再就用水方面,本處除函請臺灣自來水公司板
    橋服務所提供訴願人用水資料外,亦針對 93 年 11 月所列用水暴增之異常情形
    ,曾致電該服務處所尋問原因,承辦人簡先生表示可能是水管破裂,漏水所導致
    用水量暴增。訴願人雖稱由此可知之前即有漏水現象,故不應以用水情形況推測
    其有無營業云云,惟本處就訴願人有無營業之核認,並非單以用水量情況採認,
    尚有其用電情況之判斷,訴願人主張核非可採,是本處謹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據所查得證據資料為事實之判斷,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對於提供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徵收之;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 10 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但其經營方式特殊,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
    於送達後 10 日內繳納,此觀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之規定甚明
    。又按娛樂稅法第 7  條之規定,經常供人娛樂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
    、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
    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 92 年 2  月 12 日分別向本府建設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停
    業登記,停業時間自 92 年 2  月 10 日至 93 年 2  月 9  日止,惟訴願人未
    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仍依查定課徵方
    式徵收 92 年 3  月至 93 年 1  月期間之娛樂稅,核其所為,固無違誤。惟查
    本件訴願人未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固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
    ,而生同法第 12 條之法律效果;而訴願人是否須繳納娛樂稅,則應視其於停業
    期間有無營業事實存在為斷,而此客觀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詳為調查及認
    定。但原處分機關對除濕機之用電量及復業後是否有其他因素而未立即對外營業
    ,並造成用電量維持數千度之事實未予詳查,顯與娛樂稅法第 2、3 條及實質課
    稅原則相違。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僅形式上認定,未就訴願人有無營業之事實,為
    詳盡之調查,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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