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88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5 日北稅法
字第 09400003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 及 81 年間買賣取得分別坐落○○市○○段○○小段○之○、○之○
、○之○地號等三筆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土地。原處分機關查知訴
願人未作農業使用,遂於 81 年 8 月 3 日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 11561 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 81 年起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惟因稅籍檔漏未釐正,並未按一般用地課
徵地價稅。直至 89 年間發現稅籍檔漏未釐正問題,原處分機關始自 89 年起改課地
價稅。嗣於 93 年 2 月 10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 88
年度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既已知該等土地現況皆為原始山林並改課田賦免稅,豈有昧於事實再補徵之理。
二、公司正在辦理該等土地應為田賦之 89 至 90 年溢繳退稅之行政訴訟中,請詳北
縣稅捐稽徵處北稅法字第 0930127351 號函,即使要補徵是否可於行政訴訟結果
確定後辦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原屬課
徵田賦之土地,惟經本處所屬新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分別自 80 年間及 81 年間
由訴願人買賣登記取得後,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而通知自 81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因稅籍檔漏未釐正,故自 89 年起始改
課地價稅。嗣後於 93 年 2 月 10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本案尚未
逾核課期間核課期間之 88 年地價稅為新台幣 694﹐502 元。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旱、林地目,依法應可以田賦為稅種免稅,
土地現況皆為原始山林我方實無作其他使用之情形,請求免徵 88 年地價稅云云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
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既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又曾
歷經買賣移轉,其後是否作農業使用?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本處自無從
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本處掌握困
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另依據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
字第 810298049 號函釋:「○○水泥公司所有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之當期起依
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又訴願人對於本處新店分處就前開土地應課
徵地價稅之認定於其持有期間一直未有異議;且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88 年期間
,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本案訴願人申
請免徵 88 年地價稅乙節,核屬無據。揆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系爭土地 88 年地價稅計 694﹐502 元,並無違誤。
二、另系爭土地訴願人業於 91 年 7 月 9 日出售移轉,其中○○市○○段○○小
段○之○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91 年 11 月 25 日申請
課徵田賦,雖經本處新店分處勘查供作農業使用,准自 91 年起課徵田賦,惟本
案訴願人於 91 年前並未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向本處新店分處提出申請
改課田賦。是以,本案系爭土地 88 年仍應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非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規定,參酌本法
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二)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
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
(三)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四)(二)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綜上,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未為農業使用者,則應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稅籍底冊及查得資料於五年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訴願人補徵
系爭土地之 88 年度地價稅,要無違誤。
三、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旱、林地目,依法應可
以田賦為稅種免稅,……請求免補徵 88 年度地價稅云云。經查依財政部 81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298049 號函釋:「○○水泥公司所有土地,係劃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
自申請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537 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是系爭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改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何時作
農業使用?如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且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之 88 年度地價稅,應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宗珍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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