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60064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3
01389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其 84 年至 92 年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均以依「臺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記載土地使用分
區為「公園綠地」,因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
六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嗣發現該筆土地,經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
地區)主要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補徵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差額計新
台幣(以下同)253,675 元。
二、訴願人另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其 86 年至 92 年之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依上揭 86 年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因供建築房屋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嗣發現
該筆土地,經 89 年 10 月 16 日發布實施「擬定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
畫」變更為「住宅區」,遂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補徵 89 年至 90 年地
價稅差額 16,698 元。
三、訴願人不服,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爰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市○○段○、○之○地號土地,40 年來先被規劃為公園綠地,後為行水區
,接著又變更為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
市計畫(江翠地區)主要範圍內,該計畫於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其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主要計畫書內規定:應另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擬定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
發照建築……故 86 年 6 月 23 日至 92 年 1 月 7 日前,係屬依法免徵地
價稅,所以綜觀歷年情況,敬請鈞府貴處對民坐落於上該區域內之土地依法免徵
地價稅。
二、○○市○○段○、○之○地號之土地係民所有,坐落板橋中正路上,未經徵收,
逕行拓寬使用,民之權益嚴重受損,懇請諸位相關承辦長官,為民主持公道,辦
理徵收。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地號土地,本處係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3 年 4 月
27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300226773 號函示:「○○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實施日期為 86 年 6 月 23 日。」又依台北縣政府 93 年 7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501560 號函示:「○○○地號土地係位於『變更板橋
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主要
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於民國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是時 17 地號其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處分機關遂自次年期起將系爭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並於核課期間內補
徵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差額 253,675 元,要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地號上為
簡陋木造棚舍,可否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查訴願人另一系爭○○段○之○地號土地,地號上有木造房屋,為台東特產店
,販賣椰子、椰子汁等農特產品,並非作農業使用,要無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理。查依台北縣政府 93 年 7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501560 號
函示略以:「○之○土地係位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
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主要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於民國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是時○○段○之○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惟主要計畫書內規定:『應另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用地及擬定公
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
築。……○○段○之○地號土地於 89 年 10 月 16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板橋都
市(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始由『道路用地
』變更為『住宅區』。」本處遂自 89 年將系爭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千分之六)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並補徵 89 年至 90 地價稅差
額 16,698 元,核有違誤。蓋因上開土地係於 89 年 10 月 16 日發布實施之
『擬定板橋都市(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始
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參照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
」上開地號應自次年期(即 90 年)起始能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自 86 年 6 月 23 日及 89 年 10 月 16 日都市計畫發
布起,土地使用分區已劃設為「住宅區」,顯已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核無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參照財政部 6
5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204 號函示:「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而停止指
定建築線之土地,未便適用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四條(註:現行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免徵其土地賦稅。說明:二、本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等有
關單位會商結論:『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停止指定建築線,雖屬依法律限
制建築使用,惟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土地因受法律限制
或被保留徵收致不能供其他任何使用者,始得免徵土地賦稅。土地因未公布細部
計畫停止指定建築線,並未限制其原來或其他目的之使用,自不能援引上開土地
賦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其土地賦稅。』……。」是縱如台北縣政府 93 年 7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501560 號函示略以「……主要計畫書內規定,應另
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用地及擬定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
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惟並未限制系爭土地
其原來或其他目的之使用,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四、末依土地稅法第 15 條、16 條規定,地價稅之課徵係按土地所有權人在本縣之
地價總額適用累進稅率,是經計算結果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適用之地價稅稅
率為千分之十五,惟原核定係採單筆土地(稅率千分之十與稅率千分之六之差,
即稅率千分之四)計算補徵地價稅,所核定補徵計算方式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不符,致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17 地號土地:補徵 88 至 9
2 年度;17 之 1 地號土地:補徵 89 至 90 年度)所補徵之地價稅額計 270
,373 元有誤(應適用千分之十五稅率計徵),共計短徵 259,135 元,應另案
補徵,是本案維持原核定補徵地價稅額 270,373 元。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次按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都市土地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為同法第 19 條所明定。
二、系爭○○段○地號土地位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
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主要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於民國 86 年 6
月 23 日發布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但因暫停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範圍內土地之區段徵收開發案,無法依土地分區管制內容核發建築執照,固符
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第 3 款所定之「依法限制建築」之要件,其現供建築
房屋使用,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自與前開條款所定做農業使用之要件不合,從
而無課徵田賦之餘地;又系爭土地自前揭「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暨擴大板橋都市計
劃」發布施行,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以千分之
六計徵地價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補徵 88 年至 92 年
地價稅差額 253,675 元(87 年度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補徵),於法並
無違誤。
三、另系爭○○段○之○地號土地於 89 年 10 月 16 日發布實施「擬定板橋(江翠
北側地區)細部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由 86 年前揭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變更為「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課徵田賦及第 19 條前段以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之規定之適用
,具如前論,應從 90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四、系爭○○段○之○地號土地,於 89 年 10 月 16 日發布之都市計畫,其土地使
用分區從「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89 年之地價稅應以稽徵當時之土地
使用分區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辦理。復查決定維持 89 年地價稅補徵之部分
,仍非無誤。爰將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核
課處分另有稅率適用錯誤之違誤,原處分機關重行核定稅額時,應注意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段○、○之○地號等 2 筆土地,未經徵收,而逕行拓寬使
用乙節,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應另循救濟途徑解決,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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