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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5047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504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0651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其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
牌○○市○○路○巷○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拍定日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26 萬 6245 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但仍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不管老百姓如何提出有力證明或證據都不如稅官一句依法規定就把案子壓下來了或讓
百姓繼續申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拍賣其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乙筆,向本處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惟經查本案訴願人與其直系親屬陳佳鈺君遲至 94 年 2  
月 1  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亦即本案
系爭土地於拍定日 94 年 1  月 5  日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本案應無自用
住宅用地之適用,仍應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  條明文規定。又
    按「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
    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為財政部 77 年 2  月 3  日台財稅第 761161199  號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明示。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審查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要件,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而訴願人於復查申請中提及因渠怕討債集團找上家裡來鬧,所以
    不敢辦理遷戶口於系爭建物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
    前並無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戶籍遷入該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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