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87 至 90 年地價稅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94 年 7
月 11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172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之○地號等 10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訴願人核對新店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後,以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得免徵地價稅
,於 91 年 11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申請退還所溢繳之地價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新店分處 91 年 12 月 27 日會勘調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
非法定空地,以 92 年 12 月 19 日北稅新創二字 09200300141 號函核定:(一)
坐落○○段○○小段○○之○、○○之○地號 2 筆土地,63 年劃設為「道路用地
」,准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並退還其 87 年至 9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所溢繳之地價稅
。(二)坐落○○段○○、○○之○、○○地號等 3 筆土地,65 年劃設為「道路
用地」,准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並退還其 87 年至 9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所溢繳之地
價稅。(三)坐落○○段○○之○、○○之○地號等 2 筆土地,88 年 12 月 17
日變更為「道路用地」,准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並退還其 89 年至 90 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所溢繳之地價稅。(四)坐落○○段○○、○○、○○地號 3 筆土地(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供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依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准自申請之次年 92 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對系爭號
函所核定之 87 年至 90 年地價稅改按千分之六核課並退還其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所溢
繳之地價稅款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免徵地價稅而非按千分之六課徵,遂提起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決定認原復查決定確有不當之處,爰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發
回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遂依前揭訴願決定
重新查核,並於 94 年 7 月 11 日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17290 號函核退部分稅款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上述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之規定:經地目變更為「道」之
土地或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地價稅之減免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
查本公司所請之土地均符合上述地價稅減免規定。
二、○○段○○之○、○○之○地號及○○段○○、○○、○○地號,依據臺灣省林
務局之空照圖顯示,其自民國 83 年間起即已公共通行,為明確通行之事實,敬
請准予核退其溢繳之地價稅。
三、○○段○○小段○○之○、○之地號於 63 年 11 月 28 日編定為道路用地,另
○○段○○、○○之○、○○地號於 65 年 6 月 12 日編定為道路用地,請准
予核退該溢繳之地價稅款。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坐落○○段○○小段○○之○、○○之○、○○段○○、○○之○、○
○、○○段○○之○、○○之○地號等 7 筆土地,經本處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
縣政府 94 年 1 月 1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30372612 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系爭號函重為處分情形如下:
(一)坐落○○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63 年 11 月 2
8 日發布實施之「新店市都市計畫(擴大部分)」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
用地,依 6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規
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之減免,責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通報,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因地政機關漏未通報本處新店分處,致上開系爭 2 筆地號土地
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公共設施保留地)發生錯誤,經訴願人 91 年間申請退
還系爭土地 87 年至 90 年地價稅,本處所屬新店分處遂由原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追溯變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並退還訴願人所溢繳地價稅款。又
上開系爭 2 筆土地是否應免徵地價稅,按前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固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前段及第 24 段第 1 項亦分別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為之。」、「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
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
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
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於憲法
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案上開系爭 2 土地雖經本處所屬新店分處現
場勘查紀錄記載:「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惟訴願人並未於 87 年至 9
0 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免徵 87 年至 90 年(期)
地價稅,從而本處新店分處將上開 2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
前段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即核課千分之六之地價稅率,並自訴願人申
請之次(92)年起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該 2 筆土地為道路用
地、供公眾通行,核與會勘結果並未作道路使用之情形不符。又本案系爭號函
雖漏植此 2 筆土地應予否准退還 87 年至 90 年按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
款之理由,惟亦未辦理退稅,是訴願人於本案已一併提起訴願,併予陳明。
二、坐落○○段○○、○○之○、○○地號等 3 筆土地,係於 65 年 6 月 12 日
「新店市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4 年 7 月 1 日
北縣店工字第 0940018996 號函查復結果,經查僅通行 3 年,是該土地於本案
申請退稅之 87 年至 90 年期間並無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則原處分仍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適用稅率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至系爭坐落○○段○
○之○、○○地號土地,經新店市公所查復結果係坐落○○市○○街○巷,經查
已通行 23 年,故准自 87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
三、坐落○○段○○之○、○○之○地號等 2 筆土地,雖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 9
4 年 7 月 1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40018996 號函查復結果,坐落○○市○○路
○○巷,經查已通行 9 年,然該 2 地號土地係於 88 年 12 月 17 日始經「
新店市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變更為「道路用地」,故原處分追溯自
89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亦無不合。
四、至於坐落○○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丙種建築用地」,本處所屬新店分處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
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為由,於 91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減免,依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該等地號土地並非編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而屬私有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如欲減免地價稅,自應依
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經核符減免條件是自申請之次年起,即 92 年起始
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縱如訴願人所稱 83 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已闢建完成並
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其仍屬非都市計畫之私設巷道,因訴願人未為申請,並無
追溯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從而,本處所屬新店分處以 92 年 12 月 19 日北稅新
創二字第 0900300141 號函否准退稅,並無違誤,此部分亦經前揭臺北縣政府 9
4 年 1 月 1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30372612 號訴願決定持與本處相同之論見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另土地稅減免規則(以
下簡稱該規則)第 11 條、第 22 條第 3 款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
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3、 經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則依同
規則第 11 條規定得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綜
上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為自用住宅地使用者,應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所定稅率課徵地價稅,非供自用住宅用地為建築使用者,應按千分
之六徵地價稅,至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則免徵地
價稅且應依職權為之,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二、卷查本件,本案之爭點厥在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
第 3 款,原處分機關應退還予訴願人自 87 至 90 年溢繳地價款,其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論述於次:
(一)關於坐落○○段○○小段○○之○、○○之○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因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漏植此 2 筆土地,亦未於否准退還 87 年至 90 年按
千分之六稅率核課地價稅款之理由中敘明,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2 筆土地部
分,並未作成行政處分。惟按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系爭 2 筆土地,訴願人既於本件一併提訴願,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本府仍受理系爭 2 筆土地之訴願,在此先行敘明。
再查,本件○○段○○小段○○之○、○○之○地號等 2 筆土地部分,係於
63 年 11 月 28 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擴大部分)」劃設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且依原處分機關原卷所附之資料中,原處分機關於 91 年
12 月 27 日曾為現場勘查紀錄記載:「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而上
開 2 筆土地既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之道路用地,按上開土地依前
揭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應可全免。而原處分機關仍就系爭之 2
筆土地以未接獲權責機關通報資料為,遽予否准退還 87 年至 90 年按千分之
六稅率核課地價稅款及辦理退稅,即有未洽。(二)次查,○○段○○之○、
○○地號及○○段○○之○、○○之○地號等 5 筆土地,依原處分機關隨卷
所附之資料,坐落○○段○○之○、○○地號土地現為○○市○○街○巷,已
通行○年;○○段○○之○、○○之○地號現為○○市○○路○○巷,已通行
9 年,原處分機關爰分別准自 87 年、89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
,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復查,○○段○○地號乙筆土地,系爭土地雖於 65 年 6 月 12 日「新店市
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然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4 年 7 月 1 日北縣店
工字第 0940018996 號函查復結果,僅通行 3 年,原處分機關認該筆土地於
本案申請退稅之 87 年至 90 年期間並無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仍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適用稅率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固有所據。惟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況,亦即其是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規定而為事實之調查
及認定;僅據新店市公所上開號函,認該土地於 87 年至 90 年間無供公共通
行使用之事實,逕依土地稅法地 19 條前段規定核課千分之六之地價稅率,洵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爰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至於坐落○○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處分機關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
雖於訴願書中提出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已闢建完成並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以
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可減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額,然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
:「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
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
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
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
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
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
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
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
稅率。」(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訴願人並未依本規
則第 24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前 40 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遲至 91 年
11 月 27 日始提出申請,則應自申請之次年即 92 年起方可減免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否准退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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