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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50350
旨: 因 92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503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2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4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
9400318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7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新
店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2 年度地價稅新台幣 40 萬 4,745  元,惟訴願人認
其中同地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且有
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應予減免地價稅。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部分為非建築基地,就無法定空地之論述:
(一)訴願人所有○○市○○○○小段○○○○號土地,並非在原建築執照及使照內
      記載之基地範圍內,也就是基地外土地。(原使照註記基地為○○、○○○、
      ○○、○○○等四筆)。既然非建築基地,當然就不是建物之法定空地。
(二)該○○○○號土地於民國 69 年以前就有地號且完成土地登記。原處分單位不
      查,工務單位又錯誤判認該○○○○土地是於民國 75 年 10 月 17 日由○○
      號○○○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以此為維持原處分理由,是屬有誤。
(三)○○○○號基地非法定空地為不爭之事實,且該基地有 20.8 平方公尺已提供
      為不特定人公共使用,亦經貴處於 92 年 10 月 13 日派員實地會勘認定屬實
      可按,請依法減免地價稅。
二、○○○○土地是建築基地經領用使照後,再分割之土地:
(一)民國 70 年建照及 75 原使照之基地○○、○○○、○○○、○○等四筆土地
      (並無○○○○土地)該申請建照案中於民國 70 年間獲准時,其中○○號基
      地土地面積達 71464  平方公尺(7 公頃)在該建照案持續中,經四次土地分
      割 71 年 4  月 27 日、71 年 6  月 26 日、71 年 6  月 28 日、72 年 11
      月 14 日於 75 年 8  月 29 日。基地房屋建妥領用 75 店使 1479 號使用執
      照時,○○號土地面積仍有 12525  平方公尺。領使照後於 75 年 10 月 17
      日由○○號土地經地政單位由○○地號再另分割○○○○地號。
(二)○○路○、○號建物面積甚小,一樓 394.92 平方公尺,二樓 394.92 平方公
      尺,其建築用地僅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內即可,然原核准基地土地面積達七公
      頃之多,在建築過程中縱然可以土地分割,但分割後之土地亦應仍屬建築基地
      範圍。原處分單位及工務單位以○○○○係由○○分割而來就僅認定○○○○
      基為○○路○、○○號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但又沒解釋由○○號土地分割
      為另其他地號之六公頃土地就不是法定空地?且又無述明法定空地分割情事。
      故也沒註載○○○○為法定空地,當然也無直接證據顯示○○○○就是當初法
      定空地。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7  筆土地,經本處新店分處
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2 年地價稅在案,惟訴願人對前開土地中○○○○、○○○○
地號等 2  筆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不服,主張:「原核發使用執照建物用
途為『住宅』,嗣後申請改變用途為「幼稚園」而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發 92 變使
字第 261  號變更使用執照有案,原舊有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應不具效力
,不能作為核課之依據;且原核發 75 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包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但新核發 92 年變更使用執照僅有
○○○○地號土地,已不包括其餘○○、○○○○、○○地號等土地,則其中○○○
○地號土地即非法定空地,○○○○、○○○○等 2  筆地號土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
」等語,向本處請求准予減免地價稅。按據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
照所載,其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包括○○市○○段○○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 2894.58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 3457.
78  平方公尺,經查本案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75 年 1
0 月 17 日分別各由同地段○○、○○○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土地,是該 2  筆土地亦
屬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範圍無誤;又關於上開使用執照經變
更後之效力,有臺北縣政府 93 年 8 月 2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557035  號函查復
略以:「變更使用執照係指對該執照建物之用途變更核發之許可,但並不涉及基地範
圍之變更」敘明在案,故訴願人主張新核發 92 年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已不包括系爭○
○、○○○○及○○地號土地且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不具效力,不能為核
課之依據,要無足採。至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非
法定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部分免徵地價稅乙節,業經本處新店分處於 92 年 10 
月 13 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雖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有面
積 304.62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然臺北縣政府 94 年 3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03554  號函查復略以:「○○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 325.42 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
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職是,系爭 2  筆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
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均屬法定空地,顯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免徵地價稅,核屬無據。綜上,本案系爭 2  筆土地部分供公
共通行使用之面積總計 325.42 平方公尺既屬 75 年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殊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本處新店分處
原核定 92 年地價稅 40 萬 4,745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明文所規定。
二、卷查本案,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號土地非為建築基地,而○○○○
    地號土地是建築基地經領用使照後,再分割土地,故上開系爭 2  筆地號土地並
    非原處分機關所述「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目前已提供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使用,
    應可依法減免地價稅。惟查,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料中,針對訴願人所主張
    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分別去函本府工務局,而依本府工務局於 93 年 8  月 20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557035 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係指對該執照建物之用途變
    更核發之許可,但並不涉及基地範圍之變更」及 94 年 3  月 1  日北府工建字
    第 0940103554  號:「關於○○市○○段○○小段○○○○及○○○○等 2   
    筆地號土地,經查本府現有套繪資料並無登載其他建築執照號碼,故前開 2  筆
    地號土地並無其他使用執照。另關於○○市○○段○○小段○○○○及○○○○
    等 2  筆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75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70  建字
    第 52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部分屬法定空地、部分
    屬建築面積。」。是以,系爭 2  筆地號土地係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所指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法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故件本原處
    分機關核課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於法洵無違誤,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
    並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主張○○○○號土地於民國 69 年以前就有地號且完成土地登記乙節,
    因據地政機關提供之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系爭○○○○地號土地係於 75 年 1
    0 月 17 日由同地段○○○地號分割轉載而延承該○○○地號土地登記日(69  
    年 5  月 16 日),故系爭○○○○地號土地仍屬臺北縣政府 75 年使字第 147
    9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土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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