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代理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4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33
4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對其催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1 年、92 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前經友人介紹呂○○(下稱呂員),呂員宣稱投資公司之利潤相當可觀
,其一再慫恿投資成立公司且稱已有相當多股東加入,並邀其他股東與訴願人一
同吃飯,訴願人一時不察,遂標會籌得新台幣 125 萬元參與投資,作為公司之
股東,然公司運作訴願人全未過問及參與,甚至成立公司之名稱亦不知悉。幾年
過後,據聞公司經營不善,訴願人心想至多投資金虧空便罷,豈料,於 93 年 1
1 月間突然收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寄出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91 年、92 年及 93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應繳稅額共計
34 萬 7,271 元,該繳款書竟載明訴願人為負責人,訴願人大為震驚,經詢及
友人並上網查詢後,始頓然醒悟:原來訴願人身分被冒用且掛名○○○公司之董
事,訴願人就此完全不能置信與接受。嗣經打探消息後,始得知○○○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呂○○業已去世,該公司名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無人處理,稅捐稽徵機
關始依照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事繼續追繳前述稅額,然訴願人從未同意擔任
○○○公司之董事,爰對上述核定聲明不服申請復查,惟原處分機關仍未詳查而
維持原決定,故依法提起本訴願。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
係,而所謂委任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生效之契
約,此觀公司法第 192 條及民法第 528 條規定即明,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
須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且必契約之雙方,有委任及受委任之意思合致,方為成
立。本件訴願人僅單純投資成立公司,至多僅為股東身分,而與其他股東僅吃過
一次飯,該次飯局亦完全未提及或達成有關擔任董事之任何共識與結論,其後更
完全未再討論公司董事事宜,更遑論一起開會,訴願人亦未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
印章等等,故訴願人與○○○公司間,至多僅為股東關係,完完全全沒有委任為
董事與受委任為董事之合意。綜合上述足證訴願人與○○○公司間不但無委任為
董事之意思,亦無允為受委任為董事之合意,依首開法律規定,與委任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遽認訴願人為董事而追繳○○○公司所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處
分及申復決定均未見及此,尚有未洽。再者,有關訴願人並非○○○公司董事之
事實,現正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待法院判決事實將大白,故懇請鈞會於法院
判決前,立即停止執行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因為催繳○○○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92 年地價稅,經查得原登記之董事
長呂○○已死亡,而改向該公司登記之常務董事之鄧○○為負責人分別向公司及
負責人住所為送達,仍被退回後,復函詢公司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經該登記主管機關以 93 年 10 月 6 日經中辦三字第 09330936780
號函復該公司業經 92 年 10 月 30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20156991 號函核准停業
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並檢附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供參。從其變更
登記事項卡得知副董事長張○○、常務董事鄧○○及董事張蕭○○均已為解任登
記,故本處改向其他董事(即訴願人)為代表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二、倘公司登記事項如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不實之登記時,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在公司原登記事項未依法被公司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該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社會經濟
秩序、保護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因公司與董事內部法律關係之不確定性而遭受
損害。本案訴願人所稱之事項,雖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惟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在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本案公司原登記事項在未經公司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前,其登記事項仍屬有效,訴願人主張應停止執行,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
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
表法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上開規定,董事有數人,但未以章程
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全體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
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以其他
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11 日台
財稅第 881918846 號函釋在案。
三、卷查本案,本件訴願人主張僅為單純投資新台幣 125 萬元予○○○投資成立公
司,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印章,故無受委任為董事之合意,與委任要件不合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認訴願人為董事,進而認渠為公司負責人寄送地價稅單。
惟查,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料中,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
供原處分機關有關○○○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董事欄中訴願人確為○
○○公司董事之一。依民法第 31 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
公司法第 12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訴願人與○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係為內部法律關係,第三人無從知悉,祇能依其公司所登
記事項,信賴其為真實,而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原處分機關依法將訴願人
為公司之代表人寄送稅單,於法洵無違誤,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
四、至於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提及本件原處分撤銷前,應停止執行乙事,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在公司原登記事項未
依法被公司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該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訴願人
雖稱並非○○○公司董事之事項,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然本件公司原登記事項在未經公司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其登記事
項仍屬有效,訴願人主張應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在此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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