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30149
7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 80 年 2
月 6 日興建完成,惟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房屋興建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申報房屋稅籍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新
莊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供之 80 股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圖說
影本,依房屋稅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評定房屋現值逕行設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房屋稅分別為 88 年:新台幣(以下同)15 萬 3,013 元,89 年
:15 萬 1,347 元,90 年:14 萬 9,693 元,91 年:14 萬 8,022 元,92
年 16 萬 994 元及 93 年:17 萬 1,781 元。嗣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查明 9
0 年 6 月 20 日前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住家用稅率原為百分之一
‧三八,亦即本案應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部分,88 年至 90 年之稅率應為百分
之一‧三八,91 年至 93 年稅率應為百分之一‧二,惟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原
核定 88 年至 93 年稅額其住家用稅率統按百分之一‧二核課,是原處分機關(新莊
分處)分別補徵 88 年:3,928 元,89 年:3,885 元及 90 年:3,842 元之房屋稅
,並於 93 年 5 月 6 日以北稅法字第 0930041781 號處分書按同條例第 16 條裁
處 89 年至 92 年所漏稅額 1 倍罰鍰 61 萬 7,700 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
查決定書,將原核定補徵 88 年至 92 年房屋稅本稅分別變更為:88 年:13 萬 1
,252 元,89 年:12 萬 9,377 元,90 年:12 萬 5,743 元,91 年:11 萬
9,660 元,92 年:12 萬 9,612 元,93 年:12 萬 9768 元,罰鍰部分變更為 5
0 萬 4,300 元,訴願人仍未甘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被訴願人於第 4 頁第 2 條引述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謂訴願人未盡
申報協力義務」乙節,查該解釋令必未界定納稅義務人應以何種格式及方法向主
管機關協力申報,訴願人曾於 82 年 7 月及 84 年 2 月主動出具房屋使用執
照及租賃契約書分別交由榮○電子公司及恒○公司一併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出租使用及申設營業稅在案,蓋若未申報房屋出租,則承租人何以得申請營業稅
設籍課稅,此有復查決定書第八頁第五條第四行至第十一行載明:「系爭建物曾
有數次申請數家公司核准營業稅設籍課稅。」可資證明,是以被訴願人在第八頁
第三行至第五行所稱:「申請人 10 餘年來皆未曾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房屋使用
情形‧‧‧及怠忽申報協力義務」乙節與事實不符,而係被訴願人為保護其所屬
三重分處及新莊分處,違反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在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使
用情形後,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據以課稅」怠忽
職守,刻意掩飾,而故意諉責訴願人也,訴願人實已盡申報義務。
二、訴願人在 80 年 2 月 6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在 80 年 4 月增建一樓之樓中樓
即現之二樓及四樓之樓中樓即現在之六樓,既七樓完畢後,遲至 82 年 7 月才
申報房屋出租使用,依法應補徵 80 年 3 月 6 日起至 82 年 7 月之房屋稅
及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款,惟該應補正之稅額及應處之罰款,已逾法定
「五年」徵收期限,依法不得課罰。至於訴願人在 80 年 2 月 6 日申報以後
,被訴願人所屬三重分處怠忽職守未盡應核計房屋現值,核發稅單之責,則訴願
人在無稅單之下依法不能繳納。況且在 84 年 2 月至 92 年 9 月,承租人由
榮○變動為恒○公司,訴願人亦再次主動出具房屋使用執照及租賃契約書交由恒
○公司向新莊分處申報出租使用情形,並獲准營業稅設籍課稅在案,惟被訴願人
所屬新莊分處依然未依法核計現值,核發稅單,致使訴願人依法再次無法繳稅,
是以未稅之責在於被訴願人所屬稽徵機關,故此本案依法得以補稅,不得罰款。
因罰款係罰申報以前所漏之稅。
三、訴願人之公司是設在二樓 B 室僅 25 ㎡,被訴願人核計 86.5 ㎡與實際不符。
四、三樓在 88 年 5 月至 91 年 5 月出租與好幫手公司當宿舍核課非營非住不當
。
五、增建面積是一樓之樓中樓在 80 年 4 月完成時只是增建樓地板,其核課現值應
只限樓地板,其面積完 512.7㎡ 即現今之二樓。四樓增建樓中樓係同二樓亦即
現今之六樓其面積為 512.7㎡,並非 210.8㎡,七樓是實質增建其面積應為 310
.1㎡ 並非 210.8㎡ 亦請一併派員實地丈量一次完畢,俾免類似新莊分處數次
勘察丈量皆草率行事,造成擾民甚巨,懇請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原不實之數據,根
據實際面積重新核稅,以使訴願人心服口服。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於 80 年建造完竣,未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臺北縣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規定,於 80 年 2 月 6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 30 日
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案經本處新莊分處
依臺北縣政府提供之 80 股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圖說影本所載用
途、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營利事業登記狀況,逕行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並參照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造
第 3、4 類,課稅面積合計 2,933 平方公尺(第 1 層面積 449.7 平方公尺
用途為廠房,69 平方公尺為辦公室;第 2 層面積 308.7 平方公尺用途為廠
房,210 平方公尺為員工宿舍;第 3 層面積 392.7 平方公尺用途為廠房,面
積 126 平方公尺為員工宿舍;第 4 層面積 476.7 平方公尺用途為廠房,面
積 42 平方公尺為員工宿舍;地下層面積 608.4 平方公尺為員工餐廳,面積 2
49.8 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並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辦公室、廠房」
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執照用途為「員工宿舍及員工餐廳」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房屋稅,另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部分按財政
部 59 年 10 月 5 日台財稅第 27684 號令:專供防空避難使用免課徵房屋稅
。是本處新莊分處遂予以補徵系爭建物 1 至 4 樓 88 年至 92 年房屋稅。
二、另 93 年房屋稅核課情形,本處新莊分處於 93 年 3 月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
系爭建物違章建築部分,1 樓增建鋼鐵造面積 58.1 平方公尺及磚造面積 86.9
平方公尺全供營業使用;5 樓增建鋼筋混泥土造面積 210.8 平方公尺供住家使
用;7 樓增建磚造面積 210.8 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依財政部 69 年 10 月 2
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規定:「違章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設籍課稅。」遂
自 93 年 4 月起併入主建物分別按營業用及住家用稅率。
三、至訴願人前於復查時主張課稅標的只有 1 樓 510.92 平方公尺出租作營業使用
,其他層樓是空屋及住家之用,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實際情形核課乙節,依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系爭建物營業稅設籍明細,除 2 樓設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外,另設有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 年 2
月至 92 年 9 月)、○○○傢俱行(85 年 9 月至 87 年 9 月)、川○有
限公司第九分店(86 年 7 月至 91 年 11 月)、○○食品有限公司(87 年
9 月至 89 年 2 月)、○○休閒站(88 年 8 月至 91 年 9 月)、○○商
店(91 年 10 月至 93 年 4 月)、○○休閒站(92 年 1 月迄今)、○○
便利商店○○工業分公司(93 年 2 月迄今)。然查上開曾設立於系爭建物之
公司,多已歇業他遷不明或註銷,無法查得各承租何樓層,故本處新莊分處原按
臺北縣政府提供之 80 股使字第 235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圖說影本所載用途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營利事業登記狀況逕予以核課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
,容有未洽。案經本處新莊分處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 1 樓全為營業使用
,2 至 7 樓係供外籍勞工宿舍及住家使用(原清查時見外籍勞工,誤以為是工
廠使用),另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詢其於何時向
訴願人租賃系爭建物 2 至 7 樓,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自 8
7 年 12 月起承租 7 樓,89 年 5 月起承租 2 樓,92 年 6 月起承租 3
樓,‧‧‧因本公司已於 93 年元月份與○○實業更換新約,故原租賃契約並無
保留。」基上,經本處新莊分處重新核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如后:
(1)1 樓面積 518.7 平方公尺全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2 樓除設有○○實業(即訴願人),應按 2 樓總面積 1/6 即 86.5 平方公
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2 樓其餘面積 222.2 平方公尺(87 年 7 月至
89 年 4 月)、3 樓面積 392.7 平方公尺(87 年 7 月至 92 年 5 月
)、4 樓面積 476.7 平方公尺(87 年 7 月至 93 年 2 月),原核定按
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因無法查得上開期間其實際使用情形及訴願人未能提
供證明之下,又使用執照上所載用途別為「廠房」,遂改按房屋使用情形空置
依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
(3)另 2 樓面積 222.2 平方公尺於 89 年 4 月起,3 樓面積 392.7 平方公
尺於 92 年 6 月起,4 樓面積 476.7 平方公尺於 93 年 3 月起,因○○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坦承承租宿舍使用,是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其餘地下層面積 608.4 平方公尺、2 樓面積 210 平方公尺、3 樓面積 126
平方公尺、4 樓面積 42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35.9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用
途為員工餐廳、宿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5)增建部分:5 樓面積 518.7 平方公尺、6 樓面積 210.8 平方公尺、7 樓面
積 210.8 平方公尺,經現場勘查係作員工宿舍及住家使用,自 93 年 4 月
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 1 樓增建鋼鐵鑄造面積 58.1 平方公尺及磚
造面積 86.9 平方公尺,自 93 年 4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本案經本處復查重新核算各期房屋稅應變更為:88 年 13 萬 1,252 元、89
年:12 萬 9,377 元、90 年:12 萬 5,743 元、91 年:11 萬 9,660、
92 年:12 萬 9,612 元、93 年:12 萬 9,768 元,及變更應處罰鍰為 5
0 萬 4,300 元。另本處新莊分處依上開查得資料,依財政部 52 年台財稅發第
03290 號令規定:「復查案件另發現違章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就系爭房
屋 87 年即已增建違章房屋 5 至 7 樓,另案予以處罰並補徵所漏稅額。
(6)訴願人主張:2 、訴願人之公司設在 2 樓 B 室僅 25 平方公尺,被訴願人
核計 86.5 平方公尺與實際不符乙節,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
得少於全部面積 1/6,即訴願人之公司所占面積應為 2 樓總面積之 1/6 即
518.7 平方公尺 ×1/6=86.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訴願人主
張 3、3 樓在 88 年 5 月至 91 年 5 月出租與好幫手公司當宿舍,核課非
營非住不當乙節,依行政法院 36 年 5 月 31 日判字第 16 號判例:「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處查核,是上,訴願人上
開主張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
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
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為修正前及現行房屋
稅條例第 7 條、第 16 條明文規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1 、系爭房屋雖未於依前揭條例第 7 條之規定 30 日
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但於 82 年 7 月及 84 年 2 月訴願人主動出具房屋使
用執照及租賃契約書分別交由榮○電子公司及恒○公司一併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出租使用及申設營業稅在案,應已達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故認本案
依法得以補稅,不得罰款。2 、原處分機關未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款。惟查:
(一)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
,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
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亦謂:「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
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等語,為關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闡明。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
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建物於 80 年建造完竣,未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 80 年 2 月
6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補徵房屋稅並裁處罰鍰
,於法洵無違誤,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對行政
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自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本件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未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款,惟據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料,原處分
機關(新莊分處)至現場勘查並依其實際使用之情形重新計算核課房屋稅,核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人所指,
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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