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1050人
號: 94850088
旨: 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500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50088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94  年 2  月 
2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40000992 號函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9  日先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下稱重購地,建物門牌:○○市○○區○○街○○巷○號),於同年 1  月 20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於 93 年 2  月 1  日出售坐落○○市○○○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出售地,建物門牌:○○市○○路○段○巷○弄○號),並依土地稅
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明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20 日完成重購土地移轉登記時,出售地並無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 94 年 2  月 2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40000992 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
服,主張略以:訴願人實際居住○○市○○路○段○巷○弄○號,事實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等語,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23 日及 94 年 1  月 19 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
處,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皆被汐止
分處以未依據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竣戶籍登記為依據,不予核准。但訴願人實
際仍居住在此,事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且已檢附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請准予按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9  日先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一筆,並於 92 年 1  月 20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復於 93 年 2  月 1  日出
售原有坐落○○市○○○小段○○○○地號土地一筆。其於 92 年 1  月 9  日之先
購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之事實,從而後售之土地於先購時點自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
」要件。基上,本件即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
    土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
    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供營業使用
    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又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
    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
    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原所有權人原未持有自用住宅用地,僅係單純購買
    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適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
    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
    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
    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
    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所明
    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於 92 年 1  月 9  日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重購地),於同年 1  月 20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 93 年 2  
    月 1  日出售坐落○○市○○○小段○○○○地號土地(出售地),係屬先購後
    售之情形。經查訴願人於 92 年 1  月 2  日完成重購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其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戶籍未設於後售地,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之自用住宅
    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退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原處
    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