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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5005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500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文: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30145
880 號複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之○、○○之○、○○之○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係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結果,發現係爭土地有興建屋舍
並使用之情形,應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予補徵自
88  年至 92 年止地價稅款合計為新台幣 707,404  元。惟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
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緣訴願人本件複查中主張有做商業用途係因土地過戶時,以○○○牧場農用農免繳增
值稅,恐該增值稅長掛本人的帳,而對牧場之飼料廠認為係屬商業用途,意在釐清增
值稅,致誤為不敢言減,係爭土地增值稅既不需補徵地價稅,同為貴處管轄,亦請從
實由 92 年起課,以示公平;事實從 92 年起始由○○倉儲公司管理使用。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門牌:○○市○○街○○巷○號),經本處於 93 
年 8  月 3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履勘,乃查明該地上「建築使用,並有華
寶倉儲等公司營業使用」,未作農業使用甚明,核與土地稅法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
且「○○倉儲有限公司」於 87 年 7  月 10 日業已設立,此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 93 年 9  月 15 日北區國稅北縣 3  字第 0931049913 號函復在案
,是訴願人所稱係爭土地從 92 年起始由「○○倉儲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乙節,核與
事實不符,又訴願人前已坦承自買受取得後 1  年即與該地上房捨興建人合作做商業
用途使用迄今為不爭事實等語,今翻異其詞,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處依首揭規定
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而本法第 22 條有關課徵田賦之規定,依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類別,參酌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之有關
    規定,可析言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
      1.須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
      2.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
        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
      3.所稱農業用地須依法供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之使用者。
      4.2所敘以外之其他用地,但合於細則第 22 條之規定者,仍得課徵田賦。
(二)都市土地:
      1.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
        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
      2.上項之土地須為:(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
     (1)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
          種地目之土地。
     (2)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捨、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
          業使用之土地。
    綜上規定,要言之,得課徵田賦者,於非都市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於都市土地須於特定地區限作農業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本實質課
    稅之原則,均須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至原課徵田賦之土地,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本實質課稅之原則,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起,自應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要不待言。
二、卷查本案,係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田賦,
    惟原處分機關於田賦清查時,發現係爭土地已非為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之農業使用。依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資料及告發照片,該地上已建築房屋使用
    ,另訴願人於 93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方式自承係爭土地自買受
    (民國 81 年)取得過戶後 1  年即與該地上房舍興建人合作做商業用途使用;
    又係爭土地自 87 年起設有營利事業供營利使用之事實,是以,本案係爭土地未
    作農業使用甚明,不符合本法課徵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
    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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