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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4011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401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40117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 94 年 1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
009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縣○○市○○段○○○小段○○地號等○筆土地之 92 年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930,943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依土地稅法
第 22 條規定,其所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
2 條規定依法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改課田賦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略)…。」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
    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
    用地之土地。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
    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
    、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9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訴願人所有之○○市○○段○
    ○等 40 筆地目分別為林、旱、田之土地,均符合前開規定,應免納地價稅。
三、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臺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示,課徵田賦之農業用
    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照執
    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
四、本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重測前
    ○○○段○○小段○○、○○、○○、○○之○、○○之○、○○地號)雖領有
    臺北縣政府雜項執照,惟並未開工,且經臺北縣政府 86 年 9  月 12 日 86 北
    工建字第 X286 號函告「依法作廢」,原處分機關予以課徵地價稅顯非適法。
五、有關○○段○○、○○、○○…等十六筆土地,原處分雖稱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
    ,惟並未指明整地後實際使用情形,依財政部 83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31
    604557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縱閒置不用,亦課徵田
    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 9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其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3
    3 筆土地地目為「林」,○○段○○地號等 2  筆土地地目為「旱」,○○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地目為「田」,共計 40 筆應免納地價稅乙節,經核其中○○
    段○○地號(地目林)及○○段○地號(地目田)已分別自 89 年、90  年免徵
    地價稅,是訴願標的應僅有附表所示 38 筆,另 2  筆○○段○○及○○地號土
    地(附表編號 36 及 38) 為復查時所未論及,於本次答辯予以補充說明,此合
    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之土地。」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準此可知,已規定地價之非
    都市土地,除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其編定之農業用地而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已非土地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不得依該法規定徵收田賦,
    自應課徵地價稅,且所稱農業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而言,並非依土地登記之「地目」而定。
三、訴願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29 筆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分別編定為林業用地、暫未
    編定使用類別土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係為非都市土地;又依該規則第 7  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在未
    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茲就訴願人主張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 1、10 ─16、18 及 20-34 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並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暫未編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是其均屬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固無疑義,惟原核定係因該等農地經變更使用,其中編
      號 1  及 10 土地,依本處新店分處 77 年土地卡明確記載已課徵地價稅,且
      係自申請人取得時即已課徵地價稅,屬已確定案件,在訴願人舉證申請變更為
      課徵田賦前,本處新店分處繼續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編號 11─16、18、2
      0-28 號之土地,本處新店分處於 75 年 4  月 28 日函新店地政事務所副本
      抄送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等 5  人,於 75 年 5  月 6  日至現場會勘農
      地變更使用情形,經查明該等土地進行整地中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
      規定不合,復於 75 年 5  月 10 日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 3127 號函通知林○
      ○等 5  人,該等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
      之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自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有本處新店分
      處 75 年 4  月 28 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 2795 號函、75  年 5  月 10 
      日以北縣稅新創二字第 3127 號函、勘查結果紀錄等件影本附於原卷可參,訴
      願人當時並無不服,係屬已確定案件。另查上開地號土地尚領有台北縣政府 8
      4 雜字第 003、014、010  號等雜項執照,原核定據以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另編號 29、32、33、34 號及 30、31 號土地,依現存重測後土地卡記載,
      本處新店分處分別以 67 年 7  月 13 日北縣稅新二字第 10371  號函及 69 
      年 9  月 13 日北縣稅新二字第 14851  號函知,分別自 67 年下期及 70 上
      期課徵地價稅,惟查該等土地訴願人均係於 73、74 年間取得所有權,而取得
      前即已改課地價稅,訴願人取得後就課徵地價稅亦未表示不服,核屬確定在案
      。至訴願人主張該編號 29-34  等 6  筆土地,雖領有雜項執照,惟並未開工
      ,且經臺北縣政府 86.9.12  八六工建字第 X286 號函告依法作廢乙節,查依
      行為時 79 年 2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訂定發布「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
      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
      申領雜項執照。…」是以,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
      ,實際上並未開工,然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從而本
      處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土地已整地之事實而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
    2.附表編號第 17、19、35、38 號等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編定為「丙種
      建築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徵收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
      土地。」,而該等土地係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不屬前開農業用地,自無
      課徵田賦之適用。另查「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
      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5  款固定有明文。而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並無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管制作為農
      業用地使用之規定,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
      「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
      時符合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之函釋,是訴
      願人縱然現作農業使用,惟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5  款規定向本
      處新店分處提出申請,原核定未准課徵田賦,並無不合。況查編號 35 地號土
      地,已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78 使字第 948  號使用執照,編號 38 地號土
      地領有 75 店建字第 1263 號建築執照,並於 78 年 5  月 23 日開工,訴願
      人辯稱編號 35、38 地號土地,雖曾申請執照惟未動工,顯無足採。
      3.附表編號 36、37 即○○市○○段○○、○○地號(屬都市土地,地目林)
        ,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建字第 013  號建照執照自 84 年起改課地
        價稅,且查○○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於 93 年 3  月 16 日向本處新店
        分處申請作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經現場勘查後准自 93 年起免徵,可證其
        前確已經過整地,始變更地貌為道路得以減免,自無所辯稱之未開工應課徵
        田賦之適用。
      4.編號 3、4、5  號之都市土地部分,訴願人前雖主張目前仍作農業使用,符
        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規定及同法
        施行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之規定,又上開土地並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應課徵田賦乙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可參。經查,編號 3、4、5
        號土地依 77 年土地卡明確記載已課地價稅,屬已經確定之案件,因而如有
        符合課徵田賦之變動情事,揆諸首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訴願人應就上開土地
        現場使用情形檢具相關資料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為減免地價稅,
        在訴願人未申請前,本處新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繼續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
      5.編號 2  及 6-9 號之都市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全筆為法定空地
        ,該等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並非屬同法第 22 條規定得以課徵田
        賦之土地,原核定課徵地價稅,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此觀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至明。次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臺
    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
    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47 筆土地中,有
    14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33 筆屬非都市土地,除○○段○地號土地及○○段○○
    地號因屬巷道用地等由,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均因非屬農業用地或因土地已
    整地、未作農業使用等情,原處分機關自系爭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分
    別於民國 67 年、70  年及 75 年間改課地價稅(略,詳見答辯意旨),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歷年對之核課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土地 92 年之地價稅,主張其中部分土地之地目
    ,迄今仍屬「林、旱、田」地目,且為農業使用,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已因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改課地價稅在案,現其如有符合課徵田賦之變動
    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訴願人應就上開土地現場使用情形,檢具相關資料,提出
    申請,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改課田賦。
四、另查訴願人對前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一直未有異議,其雖曾於 90 年 1  月 10 
    日以本案相同理由不服系爭土地課徵八十九年地價稅之處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核定無誤,與訴願人協談後,曾經訴願人聲明已瞭解
    課稅情形,撤回復查在案。而迄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本件 92 年地價稅之日止,
    系爭土地亦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各款規定改課田賦之情形。從而,原處分
    機關原核定訴願人 92 年之地價稅 930943 元,於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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