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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4004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400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6、19 條
土地法 第 194 條
土地稅法 第 6 條
文:  
    訴願人  許○○○ 
            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93  年 12 月 28 日北稅汐一
字第 09300264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符合土地法第 194  條之規定,主張在政府未核可建築前,應免徵地價稅云云,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開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93  年 10 月 26 日奉臺北縣
政府北府工建字第 0930720377 號函復,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本案不可建築。是訴願
人所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 194  條之規定,在政府未核可建築前,應免徵地價稅…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 0930720377 號函
復:「…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本案不可建築,故不可申請建造執照」在政府未核可建
築前,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然查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
係指「都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但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訴願人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 0930720377 號函
復主張應免徵地價稅,要無可採。是以,本案本處汐止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
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 194  條所定之免稅要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為由,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從而本案之爭點在系爭
    土地是否合致土地法第 194  條之要件,及如合致該條所定要件,而不合於土地
    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事由者,是否仍有土地法第 194  條適
    用之問題。
二、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
    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依前揭法律之授權,行政院乃就土地稅之減免,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
    據以規範。綜上規定,土地稅法及減免規則所規範者,乃基於特定目的就特定使
    用之土地所為之減免規定。土地稅法與土地法,就二者共同規範事項,前者之於
    後者而言,是否基於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或無爭議;惟就前者未規定之事項而
    後者設有規定者,是否排除後者之適用,非無疑義。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依
    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該免稅事由所規範者乃以土地依法律限制
    不能使用為要件,與土地稅法所規範者乃可使用之土地基於特定之使用及特定之
    目的所為之免稅,其規範範圍尚屬有間,是上開土地法第 194  條所規定之免稅
    事由當然不合致土地稅法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要件,從而依法律限制不得使用之
    土地,土地法第 194  條是否得逕排斥而不用,應不無再行審慎研酌之處。
三、次依水土保持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地區,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劃設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並設置機關管理之;同法第 19 條第 2
    項復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特定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
    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
    遊憩區,由中央主關機核定者,不在此限。本案系爭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劃設之「台北縣○○市○○里○○○崩塌地」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並屬非都
    市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其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是否為水土保持法第 19 條
    第 2  項所規定禁止之開發行為;如為肯定,則系爭土地是否因前條規定而合致
    土地法第 194  所稱之「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而應免稅,即非無疑。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就訴願人主張免稅之法律依據及法
    律事實,未為事實之調查及判斷,且未就是否有土地法第 194  條之適用為論斷
    ,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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