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20779 號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3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
94012225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0,544 平
方公尺)為訴願人所有,土地上廠房(門牌號碼為○○鄉○○路○段○○號,該廠房
編有 2 個房屋稅籍)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清
查發現: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已於 88 年 9 月 16 日註銷;系爭部分土地,訴願人
另出租同門牌之 1 棟廠房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屬公司),並
有工廠登記證,仍符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可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依 94 年 2、3、4 月會同地政機關會勘複丈結果,系爭土地經○○金屬公司以
鐵皮圍牆隔離自成一廠區,複丈標示 5-3F 、5-3G、5-3H、5-3I、5-3J、5-3K;廠區
外土地 5-3A 、5-3B、5-3C、5-3D、5-3E、5-3M,以及 5-3L 空地供道路使用。5-3
、5-3F 雖位於廠區內,但未直接供工廠用地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空地供道路使用面積 5-3L 則以廠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之面積與非屬直接供工廠
使用面積(廠區內 5-3G 、5-3F,及廠區外土地)比例分算供工廠直接使用道路面積
及非供工廠直接使用面積,核定 93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104 萬 8,011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再於 94 年 7 月 29 日勘查實際使用情形,5-
3G 土地 1 樓停放員工機車,2 樓供員工宿舍使用,依財政部 58 台財稅發第 022
20 號函釋,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容有未洽,
其影響及於 5-3L 空地供道路使用所適用稅率面積之認定,遂重新按比例分算 5-3L
之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面積,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 93 年地價稅為 103
萬 8,090 元。訴願人認 5-3F 、部分 5-3A (面積分別為 192、318 平方公尺)仍
有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5-3L(面積 1,628 平方公尺)應予免稅,對系爭復查決定
書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土地原屬工業用地,後因經營困難於 88 年 9 月 16 日歇業,將部分土
地作為他用,原核機關清查即將全部面積 10,544 平方公尺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爰經復查提出部分仍作工廠用地之申請,經復查決定變更為 3,459 平方公
尺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餘 7,085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地政機
關複丈圖表所示 5-3F 、部分 5-3A、5-3L (面積分別為 192、318、1,628 平
方公尺)應有工業用稅率適用。
二、5-3F 係工廠內用地,作為堆置生產原副料之廢棄物。目前環保意識高張,工廠
發生之廢料什物,已成為工廠生產,必備之設施,其與工廠直接生產息息相關,
應符合財政部 58 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函釋「(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
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之規定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三、5-3A 係○○金屬公司專用之裝卸貨物運轉用地,與工廠營運裝卸貨物直接關係
,屬廠內運輸用地,應符上開釋令適用工業用地稅率。5-3L,屬公共道路用地,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地價稅全免。」沿此應屬免徵地價稅,且該部分自本公司設立至今,
自始為道路使用,並無變更用途及違規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於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查獲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因歇業已於 88 年 9
月 16 日註銷,且現場部分土地已變更作其他使用(餐廳、停車場、游泳池、廢
汽車廠等),依地政機關 94 年 2、3、4 月會勘之複丈成果圖表認定:系爭土
地出租供○○金屬公司廠區使用範圍之土地面積 3,117 平方公尺(包含違章建
築所佔土地面積部分及堆置雜物之土地面積,範圍分屬複丈標示:5-3K、5-3J、
5-3I、5-3H、5-3G、5-3F),亦即現場會勘結果,圍牆內供○○金屬公司使用範
圍之土地面積為 3,117 平方公尺。惟因:(1) 複丈標示 5-3G 面積 56 平方
公尺及(2 )複丈標示 5-3F 面積 192 平方公尺,合計 248 平方公尺未直接
供工廠用地使用之面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餘複丈標示:5-3K、5-3J、
5-3I、5-3H(總面積 2,869 平方公尺)之使用情形核與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字
第 2220 號令釋相符。實際供○○金屬公司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面積 2,869
平方公尺,應有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二)變更未作工廠直
接使用之土地面積 5,799 平方公尺(複丈標示:5-3A、5-3B、5-3M、5-3C、5-
3D、5-3E),加計○○金屬公司廠區內未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面積 248 平方
公尺,計 6,047 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另空地供
道路使用面積 1,628 平方公尺適用稅率之比例認定部分(複丈標示 5-3L ),
因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之課稅面積與地政
機關現場複丈之建物面積亦不符,是按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供○○金屬
公司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面積與變更作其他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分算結果,認
定○○金屬公司供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部分計 523.86 平方公尺,可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空地作道路使用面積 1,104.14 平方公尺則應併
已變更供其他使用之土地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上,核定 93 年
地價稅 104 萬 8,011 元。
二、訴願人對於工業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核課面積認定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
再於 94 年 7 月 29 日勘查實際使用情形,5-3G 土地 1 樓停放員工機車,
2 樓供員工宿舍使用,依財政部 58 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函釋,應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容有未洽,其影響及於 5-3L 空地
供道路使用所適用稅率面積之認定,遂重新按比例分算 5-3L 之工業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面積,認定(1) 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計
3,459 平方公尺(即廠區 3,117 平方公尺-192 平方公尺【5-3F】+534 平方公
尺(道路)=3,459 平方公尺),因實際供○○金屬公司直接工廠使用可繼續按
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2) 已變更作其他使用之土地面積計 7,0
85 平方公尺(即 5,799 平方公尺【5-3A、5-3B、5-3M、5-3C、5-3D、5-3E】
+192 平方公尺【5-3F】+1,094 平方公尺(道路)=7,085 平方公尺),應全
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核定 93 年地價稅 104 萬 8,011 元
,於復查決定變更為 103 萬 8,090 元,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主張 5-3F ,作為堆置生產原副料之廢棄物,與工廠直接生產相關,而
5-3A 係供○○金屬公司專用之裝卸貨物運轉之地,又 5-3L 屬公共道路用地云
云,查 5-3F 係露天堆置廢棄物使用之地,未直接供工廠用地使用,無繼續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複丈標示 5-3A ,縱供○○金屬公司裝卸貨物運
轉使用,惟未禁止消費者前往同一筆土地所在之餐廳、游泳池等處消費時不得利
用該區迴旋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按○○金屬公司直接供工廠使用之面積與已變
更作其他使用之面積比例分算其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並
無不合;複丈標示 5-3L ,雖供道路使用,惟原處分機關迄 93 年查獲止,訴願
人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申請減免,且系爭土地亦有出租供他人營
業使用之情形,自無同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故訴願人主張均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全免。…」同規則第 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 ... 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同規則 24 條規定:「合於第 7 條地第 17 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另按「…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
生產原料倉庫、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地
價稅。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
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同前註)之地價稅
。…」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字第 2220 號令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訴願人原設有工廠,並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於 88 年 9 月 16 日因歇業註銷該工廠登記證,但因另一棟
廠房租與○○金屬公司,其以系爭土地領有工廠登記證並作工廠使用迄今,仍與
首揭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相符,而得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2、3、4 月會同地政
機關會勘複丈結果,系爭土地經○○金屬公司以鐵皮圍牆隔離自成一廠區,複丈
標示 5-3F、5-3G、5-3H、5-3I、5-3J、5-3K ;廠區外土地 5-3A、5-3B、5-3C
、5-3D、5-3E、5-3M,以及 5-3L 空地供道路使用。本案訴願人所爭執者在 5-3
、5-3A 應有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及 5-3L 供道路使用之空地全部,應免地價稅
。惟查 5-3F ,雖位於○○金屬公司廠內,但僅係露天堆置廢棄物使用,與首揭
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字第 2220 號令「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
產原料倉庫、露天堆置原料用地』」不同,而無法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而 5-3
A 屬廠區外土地,並非首揭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字第 2220 號令「…二、關於應
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亦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
地無關。因此 5-3F 及 5-3A 土地,並無首揭財政部 58 年台財稅字第 2220 號
令適用之餘地,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至於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
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24 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而 5-3L 雖供道路使用,訴願人迄至於原處分機關 93 年清查時,並未申請
。是以原處分機關系爭復查決定認定仍供○○金屬公司作工廠使用面積 2,925
平方公尺(5-3G、5-3H、5-3I、5-3J、5-3K)、未作工廠使用面積 5,991 平方
公尺(5-3F、5-3A、5-3B、5-3C、5-3D、5-3E、5-3M),供道路使用之空地 5-3
L (面積 1,628 平方公尺),依前述面積比例計算出供○○金屬公司車輛通行
使用面積 534 平方公尺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餘 1,094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據此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核定 93 年地價稅 103 萬 8,090 元,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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