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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20693
旨: 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206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印花稅法 第 23、5、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20693  號
    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40115
9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各自出售其分配之房屋與土地,並向買受人收
取價金。訴願人自 87 年 7  月 21 日至 87 年 10 月 31 日間,分期收受買受人給
付之土地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1653  萬 4  千元,並於雙方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
合約書所附「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上逐期蓋章註明收到買受人之土地價款金額,惟
收受票據時並未載明係以支票支付,亦無票據名稱及號碼之記載,為原處分機關(新
莊分處)認定該明細表之記載屬印花稅法之銀錢收據,應貼用印花稅票而未貼用計 6
萬 6136 元,追繳印花稅 6  萬 6136 元,並按未貼印花稅票之漏貼稅額裁處 7  倍
罰鍰計 46 萬 29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就已
逾 5  年核課期間(收款日分別為 87 年 7  月 21 日、28  日、29  日、31  日等
)之土地款予以扣除,以 93 年 6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30066168 號復查決定書
變更為補徵印花稅 3  萬 5560 元、罰鍰 24 萬 8900 元,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訴願決定(案號:93830520)「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土地價款
付款明細表,形式上固可認為銀錢收據,惟其中若干數額,訴願人既已提出銀行存摺
等資料證明,例如:以收受票據由銀行託收之方式支付,僅因未記載票據名稱及號碼
於上開明細表上,即不予扣除該等款項核計印花稅,顯未衡酌本案之經濟上及實質上
課稅之公平,而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又本案中有關 4  萬 9000 元部分是否逾核課
期間?是本案究應核課印花稅若干?原處分機關仍應再予詳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繼以系爭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印花稅 3  萬 4180 元、罰鍰 23 萬 9200 元。訴
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於 93 年 8  月 4  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書中曾於附件中提示相關之票據資料
    ,包含新臺幣110 萬 5  千元(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支票、支票
    號碼 DB○○○○)、212  萬元(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支票、支票號
    碼 VT○○○○)、340  萬 6  千元(花○企銀新莊分行帳號○○○○支票、
    支票號碼HE○○○○)、4875  萬 4663 元(花○企銀新莊分行帳號○○○○
    支票、支票號碼 HE○○○○)、512  萬元(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支票、支票號碼 A○○○○)、69  萬元(玉○銀行營業部帳號○○○○○支
    票、支票號碼○○○○)。
    復查決定書中說明:支票號碼 DB○○○○、VT○○○○ 及 A○○○○部分…合
    計 34 萬 5  千元,應予扣除而免貼用印花稅票…。為何同樣提示之票據有如此
    差別待遇?可以確定付款方式皆為票據,依財政部 77 年 8  月 12 日財稅第 7
    70129885  號函令「書立收到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等)所出具之收據,
    非屬銀錢收據性質,應免貼印花稅票」,自無依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之義務,但於復查決定書中之認定卻又是雙重標準
    ,除違背訴願決定書之指示外,更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
二、本人係與建設公司約定合建分售,檢送有關土地款 889  萬元收受明細(其中 3
    4 萬 5  千元已於復查決定書中扣除),其中 617  萬 1  千元係與建設公司收
    取房屋款 342  萬 4663 元,合計買方支票 959  萬 5663 元,檢附相關支票存
    款影本供參。另銀行貸款 267  萬元係撥入銀行帳戶,餘 4  萬 9  千元為現金
    收受。
三、依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即原處分理由撤銷之後應重新衡
    酌本案之經濟上及實質上課稅之公平,但本案之復查決定書中應調查而未調查,
    應說明而未說明,令人難以折服。
四、本案系爭支票號碼 HE○○○○、HE○○○○、○○○○等 3 張支票之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相關銀行資料,已於 94 年 11 月 1  日所提出訴願書中之附件四載明
    ,但由於銀行存摺中未註明支票號碼,特向銀行查詢。
    1.HE○○○○(金額 875  萬 4663 元,花○企銀新莊分行帳號○○○○),該
      支票包括房屋及土地款(94  年 11 月 1  日訴願書附件四),存入○○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世○銀行(現已更改為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
    2.HE○○○○(金額 40 萬 6  千元,花○企銀新莊分行帳號○○○○),該支
      票包括房屋及土地款( 94 年 11 月 1  日訴願書附件四),存入花蓮區中○
      ○○銀行泰山分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支票號碼○○○○(金額 9 
      萬元,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存入花蓮區中○○○銀行泰山分行
      徐○○帳號。
    3.由於花蓮區中○○○銀行泰山分行已結束營業,經向他分行詢問,除遠期票據
      及未到期託收票據會在存簿上登載票號外,已到期或屆到期日之支票存入時,
      存簿上只會註明「存入次交」或「本交」等字,存簿上並不會顯示存入之支票
      號碼,因此存入該支票款項而存簿卻未註明票號實非受款人之疏失,並不能因
      此謂該筆存款未存入。
五、此三筆支票存款確實已存入,亦將支票之帳號、到期日、受款人之銀行存簿列舉
    整理、明白提示給稽徵機關,僅因銀行未於存簿上登載支票號碼而主張課稅及罰
    款,令人難以信服,由於課稅金額之核定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其內容為申請人逐期蓋
    章註明收到買戶之土地價款金額,未註明收到支票,亦無票據名稱及號碼之記載
    ,依財政部 69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33239  號函釋意旨,性質上足勘認定
    為銀錢收據。惟訴願決定就「本案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中所載若干數額,具體
    指明「申請人既已提出銀行存摺等資料證明,其所收受者為票據,僅因未於上開
    明細表上記載票據名稱及號碼,即不予扣除該等款項核計印花稅顯未衡酌本案之
    經濟上及實質上課稅之公平,而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似與財政部 77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第 770129885  號、84  年 1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41660651 
    號及財政部賦稅署 80 年 6  月 29 日台稅二發第 800228522  號等 3  號函釋
    所定印花稅為憑證稅,應以文書所表彰之文義作為判斷文書是否係印花稅課稅憑
    證依據之規定不相符合,而於適用法令上茲生疑義,經本處 94 年 7  月 27 日
    以北稅法字第 0940076812 號函報請核示,財政部賦稅署 94 年 8  月 22 日以
    台稅中一發字第 0940476136 號函示「本案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既經提起訴願
    ,請依行政救濟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本處以訴願人提出銀行存摺資料,
    與其提供之土地款與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對照表相互比對,僅支票號碼 DB○○○
    ○、VT○○○○、A○○○○ 部分,於訴願人所提供之銀行存摺資料上有所登錄
    ,為符合財政部賦稅署函釋及鈞府訴願決定所揭櫫之租稅公平原則,該支票金額
    合計 34 萬 5000 元(分別為 10 萬 5000 元、12  萬元及 12 萬元),應予扣
    除而免貼用印花稅票。至於訴願人所主張之其餘支票,因於銀行存摺資料上查無
    票號之登載,無從相互比對,其支票金額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案違章處分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 92 年 8  月 1  日合法送達,
    此有大廈管理員簽收之回執附卷可稽。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2 條第 3  款之規定,及依財政部 75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533353
    號函釋規定略以:「…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
    稅單合法送達。」之意旨。本案印花稅補徵之核課期間應為 87 年 8  月 2  日
    起至 92 年 8  月 1  日止,是訴願人自 87 年 7  月 21 日至 87 年 10 月 3
    1 日期間,分期收受之土地價款 1653 萬 4  千元,其中收款日期 87 年 7  月
    21、28、29、31 日等之土地款總計 764 萬 4  千元,因已逾 5  年核課期間,
    應予剔除。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收受之 4  萬 9  千元已逾 5  年核課期間云云,
    經查閱本案系爭「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其中序號 9  頁上記載該 4  萬 9 
    千元土地價款部分,係於 87 年 9  月 21 日收受,並未逾 5  年核課期間,是
    該期價款不得扣除,仍應為印花稅之補徵。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金額 34 萬 5  千元部分及以逾核課期間之土地款 764  萬
    4 千元部分,應予扣除而不為印花稅之補徵,從而原核定分期收受土地買賣價款
    1653  萬 4  千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 6  萬 6136 元,按所
    漏稅額處 7  倍罰鍰 46 萬 2900 元,經重為復查結果,本案應變更為收受土地
    買賣款 854  萬 5  千元,應補徵逃漏印花稅 3  萬 418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7 倍罰鍰 23 萬 9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案系爭票據經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調支票資金往來資料,其結果依花蓮區中○○
    ○銀行新莊分行 95 年 7  月 11 日蓮銀莊字第 950139 號函內容如下:
    1.票據號碼○○○○號支票,其票據提示人為訴願人,是該支票金額 9  萬元核
      屬免貼用印花稅票而應予扣除。
    2.票據號碼 HE○○○○ 號支票,其支票提示行為國○○○新莊分行,提示人帳
      號為○○○○,以此帳號與本案卷第 188、282 頁由訴願人所提供之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資料比對結果,該支票金額存入之戶名應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此事實亦經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陳情書中肯認。
    3.票據號碼 HE○○○○ 號支票,據該分行表示。該支票因年代已久,且歷經多
      次倉庫搬遷以致不易尋獲,故無法得知指定受款人或執票提示人為何人。惟訴
      願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陳情書表示,該支票係存入花蓮區中○○○銀行泰
      山分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
    4.至於票據號碼 VT○○○○ 號支票,依訴願人提出之存摺觀之,其存入之戶名
      為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之帳戶,本處於系爭復查決定認
      定該支票免貼用印花稅票而將其金額 12 萬元予以扣除,核屬錯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銀錢收據屬印花稅課徵範圍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
    15  倍罰鍰。為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2  款、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3 條
    第 1  項所明訂。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票,其核課期間為 5  年,該核課期
    間之起算,應自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二、本案爭點在於:(一)有關現金 4  萬 9  千元之土地價款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而
    不應補徵印花稅及罰鍰,以及(二)訴願人主張收受 6  紙支票作為土地款卻未
    記載於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所附「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除經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予以認定免貼用印花稅票之 2  紙(DB○○○○【10  萬 5  千元】、A○
    ○○○【12  萬元】)外,其餘 4  紙支票 VT ○○○○(10  萬 5  千元,系
    爭復查決定書予以扣除,認定免補稅及罰鍰,但答辯理由認核定錯誤)、HE○○
    ○○(40  萬 6  千元)、HE○○○○(875 萬 4663 元)及○○○○(9 萬元
    ),是否應追補印花稅額及罰鍰。
三、查訴願人自 87 年 7  月 21 日至 87 年 10 月 31 日期間,分期收受之土地價
    款 1653 萬 4  千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之 5  年核課期間,應算至 92 年
    之相當日止。據「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其中序號 9  頁上記載該 4  萬 9  千
    元土地價款部分,訴願人係於 87 年 9  月 21 日收受,而本案違章處分書、稅
    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 8  月 1  日經大廈管理員簽名
    並收受而合法送達,因此該筆現金價款並未逾 5  年核課期間仍應依印花稅規定
    處理之,就此部分,訴願人主張並無理由。
四、有關支票部分:
 (1)○○○○(9 萬元),業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票據之提示人為訴願人,認定
      應屬免貼用印花稅票而應予以扣除,系爭復查決定計算之金額未就此部分予以
      剔除,容有未洽,應認訴願有理由。
 (2)VT○○○○(10  萬 5  千元),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本件支票存入之戶名
      為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之帳戶(3)HE○○○○(875 
      萬 4663 元),據原處分機關調查該支票提示行為國○○○新莊分行,提示人
      帳號為○○○○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以及(4)HE○○○○(40 萬
      6 千元),據銀行回復因年代已久,歷經多次倉庫搬遷尚未尋獲而無法得知指
      定受款人或執票提示人。但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陳情書表示,該支票
      係存入花蓮區中○○○銀行泰山分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就上述三
      件支票係存入第三人帳戶,尚難直接證明係與訴願人有關,原處分機關系爭復
      查決定未予扣除該等款項印花稅之核計,於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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