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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2064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20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9、3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20646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94  年 9  月 21 日北
稅中一字第 094003082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3 年 7  月 7  日申報移轉所有坐落○○市○○段第○○、○○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以下同)55  萬 4671 元、743 萬 2721 元後,並辦竣移轉登記。嗣於 94 年 9 
月 6  日檢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4 年 9  月 14 日北縣永工字第 0940028367 號函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其
理由係以本案土地現值申報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86  年 5  月 21 日修
正公布、86  年 5  月 23 日生效)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尚未
公布生效,原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民國 83 年 1  月 7  日土地稅法對保留地徵收課稅條文第 39 條,明文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釋 241)解釋。稅處於 83 年 8  月間核課民土
地增值稅於法未合,檢附土地稅法第 39 條修法沿革條文,及原退款申請文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對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於 86 年 5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應自 86 年 5  月 23 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土地稅法
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以訴願人既於 83 年間向本處中和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自應依核課時之土地稅法規定辦理,核無按修正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從而本處中和分處否准其退還土地增值稅,依法並
無不合。至訴願人所引用之釋字第 241  號解釋,乃係就 62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
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
承移轉,則於被徵收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
百分之七十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 8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
    之價格售與需要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
    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次按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土
    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二、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94 年 9  月 14 日北縣永工字第 0
    940028367 號函認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主張其於 83 年 7  月移轉系
    爭土地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應依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免徵而申請退還。惟查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時,依首揭行為時 8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尚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
    違誤。嗣後雖於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然僅自 86 年 5  月 23 日後移
    轉者始得適用。訴願人業已於 83 年 7  月移轉,自無適用餘地,是以原處分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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