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佑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0998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市○○○段○○○小段○○-○○、○○-○○、○○-○○ 及○○段○○
○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單獨所有,於 93 年
2 月 12 日分別出賣前 3 筆持分各 1/4000 、第 4 筆持分 1/8000 予訴願人配偶
謝○○,2 人共有系爭土地;嗣於同年 2 月間張○○除再出賣其單獨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小段○○地號之持分 1/4000 予訴願人配偶外,張○○與訴願人配
偶 2 人共同向洪○修、陳○秋、蔣○○、洪○懷、林○順購買渠等各單獨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彰化縣○○鄉○○段○○、○○、○○、○○等地號土地
,前 4 筆土地由張○○、訴願人配偶各取得持 1/2000、1999/2000,第 5 筆土地
張○○、訴願人配偶各取得持 16890/400000、383110/400000。張○○與訴願人配偶
共有本縣土地 4 筆(系爭土地)及外縣市土地 6 筆。二人就其共有 10 筆土地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改算原地價,因該 10 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
公告現值 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 81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10238739
號函釋規定,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並於同年 3 月間經地政機關
辦竣登記,由訴願人配偶取得本案系爭 4 筆土地全部,○○○小段 3 筆土地及○
○○小段 1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由(
92 年 6 月)新台幣(以下同)2,271 元及 4,313.4 元,遽為提高至(93 年 2
月)1 萬 5,902.6 元及 2 萬 9,990.9 元後,訴願人配偶即於同年 3 月 11 日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與訴願人,訴願人旋於同年 3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與林○娟君,並以分割改算後之地價 1 萬 5,902.6 元及 2 萬 9,9
90.9 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另以每平方公尺 1 萬 5,902.6 元及 2 萬 9,990.9
元作為本次移轉現值,向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案經核算結果並無
漲價利益,隨即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並持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處分機關依「93 年度查稽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規避土地增值稅
案件清查作業計畫」調查認定訴願人取巧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 號令規定,以分割
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段○○
○小段○○-○○、○○-○○、○○-○○ 地號:69 萬 2,618 元、89 萬 1,044
元、53 萬 9,119 元、○○段○○○小段○-○○ 地號:453 萬 8,697 元,合計
補徵稅額 666 萬 1,47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部分補徵數
額訴願人前已繳納卻重復補徵,因而復查決定變更為 666 萬 1,389 元,訴願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照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 號函規定所
作處分與內政部作法相矛盾。共有土地得申辦共有土地分割,而共有土地經共有
物分割登記,於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把該參與共有物分割之數筆土地之前次移轉
地價予以重新分算,都是由國家地政機關依職權所作。地政機關依法令計算出分
割後土地的移轉地價,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並加以公示,任何人都可查閱並將結
果知會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之基礎,人民對此已產生信賴。稅捐機關向來以地政機
關的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地價之差額,計算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卻突然以所謂
實質課稅原則推翻,試問稅捐機關以後是否都不再尊重地政機關計算之公告現值
或前次移轉地價,而由稅捐機關依實質認定,如此一來人民如何在土地交易時計
算成本?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應以地政機關計算之地價為課稅基礎,法律尚未變
更前,不得在法律沒有明確授權情形下,否定地政機關之權限擴張所謂實質課稅
原則,而直接改變土地稅法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財政部所為解釋性之行政
規則顯然逾越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之規定,有違
租稅法定。土地移轉須向稅捐處申報並繳清土地增值稅後才能辦理過戶。而當時
稅捐機關都已經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所定之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並發給稅單或
證明,才去地政機關過戶。稅捐機關事後突然追補土地增值稅,違反法律安定性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禁反言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這種為人民不利益的變
更,違反行政程序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二、訴願人於 93 年 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 4 筆土地,訴願人已依當
時法令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是該交易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減免土地增值稅,該減免處分已屬確定,依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容
行政機關隨意變更。是以原處分機關嗣後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 3,739,086
元,即屬對原確定行政處分之廢棄,溯及影響訴願人已完成之土地交易行為,對
訴願人既得權益造成重大侵害。何況原處分機關原核定減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
處分,係依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1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10238739 號函所作成,並無違法之處,屬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
機關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系爭行政處分係將原核定稅額為零或相對較低稅額之
處分廢棄,變更為補徵高稅額土地增值稅,而更不利於訴願人。原核課處分應視
為授益行政處分,土地增值稅稅額核定為零之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產生不利益
,相對人不能提起行政救濟,本屬授益行政處分。從而,本件應屬適用合法授益
行政處分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與利益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
23 條各款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之法定情形,亦未論證有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未敘明先前之稅捐核定有何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
之具體事實或理由下,即廢止原核定處分,系爭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
三、本件原核定減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據實完整之申
報資料(均是其他行政機關所發給之謄本或證明文件),調查訴願人土地歷次交
易情形,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23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1 年 7 月 6 日
台財字第 810238739 號函所為之核定,並無所謂課稅資料不正確之情形,亦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
係取巧操作等語,純屬臆測之辭,並未論證其違法性何在。又果如原處分機關所
言違法性十分明顯,為何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報當時並未告知訴願人並發給減
免徵之稅單,竟嗣後將訴願人原合法之行為轉換成取巧操作,並遽以補徵稅款。
足認主管機關對同一交易行為,係憑主觀意見任意解釋法令,其竟可因此推翻過
去確定之事實,實有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律保留原則於租稅法上之意義,係指課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是以,憲法
第 19 條明文規定,人民僅依法律規定始負納稅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
其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
行為如確已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
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
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
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
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
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6 號解釋理由書
:『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
釋字第 420 號及第 438 號等解釋闡示在案。』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
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
其課稅。」為財政部 92 年 7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519 號函釋意旨。
是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因此倘若在
經濟面上實質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
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防止規避租
稅並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
增值稅,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
不公平之現象。
二、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原係案外人張君所有,訴願人配偶謝君向其訂約買賣取得
小部分土地持分(持分為 1/4000 及 1/8000 )二人即形成共有關係;又張君與
訴願人配偶謝君 2 人復於 93 年 2 月間共同取得臺北市、彰化縣等 6 筆外
轄土地所有權,2 人就該 6 筆土地亦形成共有關係;旋於同年 3 月 4 日就
上揭 10 筆共有土地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原地價,惟系爭 4 筆土地經地政
機關地價改算後,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卻遽為提高
分別為:○○市○○○段○○○小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 3999/4000 部分)由每平方公尺 2,271 元遽為提高為 1 萬
5,902.6 元,○○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 7999/8000 部分)則
由每平方公尺 4,313.4 元,遽為提高為 2 萬 9,990.9 元,改算結果其原地
價均墊高 7 倍以上;嗣謝君於同年 3 月 11 日再將系爭 4 筆土地以信託方
式移轉與訴願人,訴願人隨即於同年 3 月 15 日向本處汐止分處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與案外人林○娟,並以分割改算後墊高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辦理土地
現值申報,此有上開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地價改算表及土地現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案經本處汐止分處核算結果因無漲價利益,隨即核
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經本處汐止分處清查結果,認定訴願人有取巧利用
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遂就本案系爭土地持分 3999/4000
及 7999/8000 部分,以分割改算前之地價作為本案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本次
移轉系爭土地實質上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值稅 666 萬 1,478 元,揆諸土
地稅法及財政部釋示規定,原無不合;惟查謝君原 93 年 2 月分別向張君買賣
取得之小部分面積(持分為 1/4000 及 1/8000 ),係以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此部分面積之土地增值稅已核課在案,
然本處汐止分處核課系爭 4 筆土地增值稅,係按 4 筆土地全部面積,全數按
土地分割改算前即 92 年 6 月之前次移轉現值 2,271 元及 4,313.4 元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 666 萬 1,478 元,核有未合,業經本
處復查決定就叭嗹港段○○○小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 3999/4000,按 93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 1 萬 5,902.6
元,前次移轉現值 2,271 元,重行核算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69 萬 2,604 元、
89 萬 1,026 元及 53 萬 9,108 元,另○○段○○○小段○-○○ 地號持分
7999/8000 ,按 93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 2 萬 9,990.9 元,前次移
轉現值 4,313.4 元,核算土地增值稅 453 萬 8,651 元,合計變更補徵稅額
666 萬 1,389 元,已無不合。是以本案系爭土地若以分割改算後之地價作為本
案前次移轉現值(即 93 年 2 月每平方公尺 1 萬 5,902.6 元及 2 萬 9,9
90.9 元)核課本案土地增值稅,其稅額為 0 元,與以分割改算前之地價作為
本案前次移轉現值(即 92 年 6 月每平方公尺 2,271 元及 4,313.4 元)課
徵本案土地增值稅稅額總計為 666 萬 1,389 元相較,其金額相差有 666 萬
1,389 元之多,足證本案若以分割改算後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核徵
土地增值稅為 0 元,其不符課稅公平原則至極。
三、經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
現值、最近 1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其現行之計算方法係依
內政部所頒訂『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為之;該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
係就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最近 1 次
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何分割改算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亦有將共有土地
分割前多數前次移轉現值簡化為單一數據方便登錄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登記簿之
用意;故土地分割時,如原地價年月不同,應以物價指數調整為同一基期,再以
該調整後之數額作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土地分割後調整之前次移轉現值之
年月與其基期之調整有關,但與分割之日期並無關聯,其數額係按物價指數調整
,亦與土地公告現值無關;與一般未經分割改算之土地移轉(如買賣、互易、贈
與等)時重新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係以移轉當時之年月及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之土地現值即移轉現值(依規定只能大於或等於土地公告現值,不得
小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並不相同;其差異之原因在於土地分割只是將所有權
之形態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即將應有部分變為特定部分,其權利價值仍由原所
有人繼續保有,縱使該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因該漲價之利益對所有人而言,
尚未實現,核與土地稅法第 31 條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定義,係指移轉後
所有人已有所變動,原所有人已取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故應予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參照);則土
地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將取得之土地再出售與第三人,稅捐稽徵機關不以分割
時調整之前次移轉現值,而以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基準
,核課土地增值稅,亦足以反應該土地自然漲價之實際情形,且未增加所有人之
負擔,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14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規定:「土地價值非
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
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 36 條規定
徵收土地增值稅。」相符,並無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之精神,且亦符合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該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當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無誤。又本處原核定系爭 4 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即 93 年 3
月 17 日),係在訴願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林○娟(即 93 年 3 月 15 日
)之後,訴願人並未因上開免稅處分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自難認本件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訴願人主張其相信原地價改算結果,並出售系爭土地應受信
賴保護等語,應不足採。
四、復按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訴願人及其配偶謝君與案外人張君間之土地安排移
轉過程,法雖未禁止;而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及『共
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地價,亦無違反規定;惟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要
件事實之認定,於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課稅規定、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學之
原理原則為之,始為正辦。本案訴願人先將系爭土地蓄意安排與案外土地創設共
有事實,再藉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墊高系爭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達到系
爭土地再移轉時減輕鉅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顯與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
關係,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有違;是訴願人與他共有人間利用共
有物分割所刻意塑造之法律形式,其目的僅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並規避繳納土地
增值稅,其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已違反憲法第 14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規定之精神,亦與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相違背。
五、又查,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法院 58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例意旨:「..
. 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因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
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本案既
經本處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應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法補徵。再者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 號令釋,係財政部以賦稅之主管機
關,就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係闡明此等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律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函釋意旨可參,本案據以
援用,亦無不當。從而,訴願人主張本案有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顯係對
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六、綜上,本處就本案本諸實質課稅原則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 93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73 號令意旨,
就本案系爭土地持分 3999/4000 及 7999/8000 部分,以分割改算前之地價作
為本案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本次移轉系爭土地實質上漲價總數額,補徵土地增
值稅 666 萬 1,389 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釋示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
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復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同
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數額為準。又涉及租稅事項法律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參照)。是以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立法意旨,係使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歸
公。若經濟上實質上已具備課稅要件,納稅義務人不當利用法律規定,以規避或
免除其應納稅捐,為確保租稅公平,防止租稅規避,確保租稅之徵收,仍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配偶自張○○單獨所有之系爭 4 筆土地取得極微小之持分(1/4000、
1/8000),立即再與張○○取得並 2 人共有本縣轄外之 6 筆土地【訴願人配
偶仍取得極微小之持分(1/2000、16890/400000)】後,辦理 10 筆共有土地之
分割並經地政機關改算原地價,因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現值 1 平方公尺單價以
下,依財政部規定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由地政機關辦竣訴願
人配偶取得本案系爭 4 筆土地全部之登記。系爭○○○小段 3 筆土地及○○
○小段 1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由
2,271 元及 4,313.4 元,遽為提高至(93 年 2 月)1 萬 5,902.6 元及 2
萬 9,990.9 元,改算結果其原地價均墊高 7 倍以上。訴願人配偶即辦理土地
信託登記移轉與訴願人,訴願人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土地與林○娟君,
並以分割改算後之地價 1 萬 5,902.6 元及 2 萬 9,990.9 元作為前次移轉
現值,另以每平方公尺 1 萬 5,902.6 元及 2 萬 9,990.9 元作為本次移轉
現值,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採實質課稅原則,就本案系爭
土地持分 3999/4000 、7999/8000,以分割改算前之地價作為本案之前次移轉現
值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復查決定變更剔除已重復課稅部分。
次查(1 )相關 10 筆土地訴願人配偶均係以極微小之持分比率與張○○形成共
有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訴願人配偶單獨取得系爭 4 筆土地,再以信託登記移
轉予訴願人,訴願人旋即出賣第三人。系爭土地之移轉持分、分割、信託登記、
再出賣,顯係經安排之過程,訴願人之真意並非以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為目
的,而係以出賣第三人為目的。(2 )訴願人顯藉地政機關改算地價將前次移轉
現值每平方公尺由 2,271 元及 4,313.4 元,遽為提高至(1 萬 5,902.6 元
及 2 萬 9,990.9 元,相差 7 倍。(3 )於為時甚短不到 2 個月內,訴願
人藉「取得」、「共有物分割」、「信託登記」及「再移轉」等過程,達到原應
課徵 666 萬 1,389 元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反而為 0 元。(4 )系爭土地取
得之原因與過程,顯係安排共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墊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
轉現值,以達系爭土地再移轉時規避租稅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依據前揭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以分割改算前之前次
移轉現值重新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課系爭土地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因而
復查決定將原處分訴願人前已繳納部分卻重復補徵予以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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