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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20320
旨: 因地價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203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8、41、54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文:  
    訴願人  ○○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5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0469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區小段○○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2570.72  平方公尺,原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78 
年 11 月 22 日因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而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遂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追補 88 年至 92 年地價稅差額新臺幣(以下同)28  萬 1,707 元,並裁處 
3 倍罰鍰。訴願人不服,主張 80 年 12 月 1  日即出租與○○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針織布專業紡織工廠,並有工廠登記,迄今 12 餘年,應續依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不應補稅,亦不應處罰鍰。有關補稅部分,訴願人已循序申請復查、訴願(本府
訴願案編號:93830624),現已在行政訴訟中。本案係訴願人不服罰鍰部分(84  萬
5,100  元)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變更金額為 51 萬 4,300 元,訴願人仍表不
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貴處認定本公司違反土地稅法乙案,本公司表示不服,已依法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在未終審之前,違章與否仍是未定。呈請撤銷原罰鍰處分,
俟行政訴訟程序終了,再依判決結果為適法之處置始為妥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93 年清查
    發現該工廠於 78 年 11 月 22 日因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而本案訴願人有無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臺財稅第 810303719  函釋之適用,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財政部核釋,依
    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略以:「核其情形
    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按系爭土地 88 至 92 年之短匿稅額總額 28 萬 1,707 元(各年度分別為 88 
    年:4 萬 8,964 元;89  年 5  萬 4,234 元;90-92 年各 5  萬 9,503 元
    )裁處 3  倍罰鍰,計 84 萬 5,100 元。
二、按「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者
    ,免予處罰。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 2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短匿
    稅額處 1  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 5  萬元至新臺幣 8  萬元者
    ,按短匿稅額處 2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係分別
    按每年短匿之稅額予以裁處。原處分以 88 至 92 年系爭土地短匿稅額之總額 2
    8 萬 1,707 元裁處 3  倍罰鍰 84 萬 5,100 元,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乃於
    復查階段更正按每年短匿稅額適用規定之倍數裁處結果變更罰鍰為 51 萬 4,30
    0 元(計算至百元為止),核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8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減輕稅賦者
    ,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分別於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次按「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同法施
    行細則第 15 條亦有明定。又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 2  萬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 2  萬元至新臺幣 5  萬元者,按短
    匿稅額處 1  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 5  萬元至新臺幣 8  萬元
    者,按短匿稅額處 2  倍之罰鍰。」另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臺財稅第 0
    9404523640  號函釋:「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臺財稅第 8103719  函釋…查
    該函之案情略為:xx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
    ○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
    登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
    (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
    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先予敘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貴縣○○市○
    ○段○○地號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查獲於 78 年間
    因公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上述規定向貴處申報,迨至 8
    0 年始出租予○○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釋之案情有
    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因訴願人之工廠設立登記成為工業用地,經申請核准而適用千分之十
    地價稅,但該工廠業於 78 年 11 月 22 日歇業登記,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訴願人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清查發現始發現該工廠
    歇業之事實,遂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追補 88-92  年
    應納稅額外,並處短匿稅額之 3  倍罰鍰(84  萬 5,100 元)。嗣經原處分機
    關受理復查申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罰
    鍰為 51 萬 4300 元。(各年地價稅罰鍰分別為:88  年、48900 元【48964x1
    倍】、89  年 108400 元【54234x2 倍】、90  年 119000 元【59503x2 倍】、
    91  年 119000 元、92  年 119000 元,以上均計至百元為止),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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