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4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31
35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娛樂業登記,在本縣○○市○○路○號陳設 12 台電
腦及 5 台電動玩具遊戲機,自 89 年 12 月 28 日至 90 年 10 月 18 日,以每小
時新臺幣(以下同)30 元收費供人使用電腦,每日營業額 800 元,計營業收入 2
36,000 元,逃漏營業額 214,545 元,逃漏娛樂稅 21,455 元,經本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現場記錄影本等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後,依娛樂
稅法第 14 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外,並裁處娛樂稅所漏稅額之 7 倍罰鍰 150,10
0 元。訴願人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89 年底頂下○○書坊,當時營業項目「漫畫書出租」,因生意清淡,維
持 7、8 個月後,正值網際、網路業流行,為突破及維持開銷,才將書店後方打
通,增加電腦及遊戲機(寄放)。當時曾聽說教育部會規範學校附近不可開設網
路店,我們還為此擔心著。足證明網路開設時間很短暫,約 4 個月左右(結束
營業時,招牌都還是「○○書坊」)。
二、本人自踏入社會,一直都是固定上班族,因公司裁員,加上年齡問題,找工作不
易,才會去頂下開業一年多的書坊,對於投資開店,未能詳加了解相關法令是我
們最大的疏失。但請念在因生活壓力及開店經營不易,利潤微薄,盼能從寬處罰
(書坊因此事而關閉)。申請人已按規定繳交娛樂稅 21455 元,請准予減免漏
稅額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自 8
9 年 12 月 28 日開始營業至 90 年 10 月 18 日止逃漏營業額 21 萬 4545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取具訊問筆錄、現場記錄表等影本,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經營「○○書坊」出租漫畫、雜誌等業務,因友
人寄放 2 台電視遊樂機營業,該機純屬遊戲性,絕非賭博或彩票機台,非公文
書上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乙節。依訴願人 90 年 10 月 18 日警察局訊問
筆錄自承略以:「經營網際網路店,於 89 年 12 月 28 日開始營業,店內電腦
集中於屋內中央,螢幕向外,左右各 5 台,另外在靠近入門處又放置 2 台,
共 12 台。」又依警察局 90 年 10 月 18 日現場紀錄表所載:「警方檢視店內
發現有 12 台電腦及 5 台電動玩具遊戲機。…負責人表示 89 年 12 月份開始
營業,供客人上網每小時 30 元…。」以上均經訴願人簽名捺印表示無訛。訴願
人主張 89 年底頂下○○書坊,當時營業項目「漫畫書」出租,因生意清淡維持
7、8 個月後,正值網際網路業流行,才增加電腦及遊戲機云云,實難採憑。又
本案係以訴願人未辦理娛樂業登記違反娛樂稅法規定,並非以電子遊戲業管理條
例為處分依據,訴願人主張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要非本案爭執所在。
二、另訴願人主張 91 年 2 月份也依貴局罰鍰繳款…盼能從寬處理一節。經查訴願
人經營項目為網際網路業務,核屬娛樂稅法第 2 條娛樂稅課徵範圍,訴願人自
應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
稅之手續。是以,本處依規定除補徵娛樂稅外,並就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
重處罰,即按所漏稅額裁處 7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館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所明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依同
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追繳稅額外,應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
。次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表「電子遊戲機、網路遊戲」
稅率為百分之十。再按財政部 93 年 3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3045003
3 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
,按應納稅額處 7 倍之罰鍰。另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 851903313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案件採擇一從重處罰。合先
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店內陳設 12 台電腦及 5 台電動玩具遊戲機,每小時收費 30 元供
人使用電腦,係屬首揭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提供設施供人
娛樂,應依同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代徵報繳娛樂稅,並課徵娛樂
稅。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依首揭娛樂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追繳娛樂稅額並依法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營業額 214,545 元
,依首揭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之電子遊戲及及網路遊戲娛樂稅率百分之十計算,
訴願人應補繳娛樂稅 21,455 元。又訴願人未辦理娛樂業登記,處罰鍰(行為
罰)15,000 元;娛樂稅之漏稅罰,以娛樂稅 21,455 元,依首揭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訴願人不為代徵,應處娛樂稅 7 倍之罰鍰 150,10
0 元。因訴願人同時觸犯娛樂稅行為罰與漏稅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採擇一從
重 150,10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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