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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20243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20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5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025754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李○○)於 86 年 2  月 1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市○○段○○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復於 87 年 11 月 30 日重購○○市○
○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38 萬 3,214 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88
北稅中二字第 60445  號函准予退還。嗣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 10
月 11 日九十年度民執洪字第 14733  號函通知前開重購土地於 91 年 10 月 11 日
業經拍賣由第三人買受。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 93 年 3  月 12 日北稅中二字
0930007576  號函說明因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依土地
稅法第 37 條規定,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應予追繳,並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限繳日期
改至 93 年 4  月 12 日。訴願人 93 年 9  月 20 日以陳情書之名提出不服,為原
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以 93 年 9  月 24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30034235 號函復原核
定並無錯誤。訴願人再於同年 10 月 6  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案經移轉由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再行移轉者
    。所謂再行移轉,應指所有權人自行按法令規定移轉申辦移轉登記。訴願人因經
    商失敗,名下房屋亦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移轉,並非訴願人再行出售移轉。
二、本件因遭強制拍定,一切稅賦應自拍定價金優先分配(完稅)始行辦理移轉登記
    。即已完成移轉登記應認定尚欠之稅款已完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經改定為 93 年 4  月 12 日,其申請復查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至 93 年 5  月 12 日。惟申請人遲至同年 10 月 6  日始向本處提
    出復查申請,已逾法定申請復查期間。業經本處 94 年 3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25754 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在案。本案復查決定書於 94 年 3  月 
    30  日送達。
二、訴願人於 86 年 2  月 1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復於
    87  年 11 月 30 日重購○○市○○段○○地號土地,經本處中和分處以 88 北
    稅中二字第 60445  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惟
    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報,訴願人重購之土地於 91 年 10 月 11 日
    經拍賣。是本案訴願人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依財
    政部 84 年 6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41631544  號函釋規定,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故本案本處中和分處對訴願人追繳原退還土地增
    值稅,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主張本案因遭強制拍定,一切稅賦應自拍定價金優先分配,始行辦理移轉
    登記,即已完成移轉登記應認定尚欠之稅款已完稅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
    權。」所稱之欠稅,係指已開徵之稅費,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
    之情形在內,財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464 號令釋示在案
    。與土地稅法第 37 條原退還稅款之追繳,並非相同概念,不可混為一談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
    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土地稅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
    繳原退還稅款。又財政部 84 年 6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41631544  號函釋「
    陳xx女士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
    後,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經法院拍賣者,仍應依同法
    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限繳日期改至 93 年 4  月 12 日,如對系爭稅款不服
    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
    0 日內,申請復查。惟訴願人不服之意,以陳情書或訴願書之提出,均逾 93 年
    5 月 12 日,系爭復查決定書以其申請逾期予以程序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查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
    ,應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所稱之再行移轉,法律並未明文排除經法院之拍賣
    程序者。因此重購土地不論係土地所有人自行移轉,或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者,
    均有追繳之適用,此亦為首揭財政部釋示之意旨。再者,訴願人主張系爭重購土
    地已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追繳,應屬拍定價金優先分配扣繳一節。按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償移轉者,原所有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重購土地經拍定程序,為有償移轉,如有應納土地增值
    稅者,訴願人即為此次拍賣之原所有權人,亦為此次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惟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91  年 10 月 23 日 91 北稅中二字第 091005018
    5 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核算無應納土地增值稅,因此並無應
    自拍定價金中優先分配扣繳問題。至於系爭追繳之土地增值稅者,原係訴願人於
    86  年 2  月 1  日出售土地時所應繳納,而因其 87 年 11 月 30 日重購土地
    ,土地稅法第 35 條特別規定予以退還。但因系爭重購地在 5  年內再行移轉,
    土地稅法第 37 條另明文規定取消該退還之優惠,回復應為繳納而予以追繳。系
    爭追繳出售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與重購地嗣後因法院拍賣所應納稅捐無關,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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