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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2023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202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94  年 2  月 24 日北稅莊
一字第 0940004237 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其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於 94 年 2  月 4  日向原處分
機關(新莊分處)申請 90 年至 93 年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地價稅,為原
處分機關(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89 年 11 月 16 日購買後,由建設公司及代書於同日辦理申報契稅、89
    年 11 月 24 日辦妥土地及房屋產權登記。此期間房屋裝潢至 90 年 5  月 24 
    日遷入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此屋屬住宅區房屋,無出租及供營業情事,本人
    亦僅有此屋一處自用。建設公司及代書聲稱均已辦妥各項事宜,且房屋稅單均課
    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因此地價稅單均逕行繳納。
二、本人於 94 年 2  月 4  日才知自用住宅地價稅需另行申請,並立即提出申請,
    經准自 94 年適用自用住宅,而以逾期申請為由,90  年至 93 年地價稅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 81.4.2 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請各稽
    徵機關應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影響納稅
    人權益。惟本人從未收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任何自用住宅申請輔導
    資料,新莊分處並未盡輔導之義務。
三、本人於 90 年 5  月 24 日遷入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及供營業用情事,
    本人亦僅有此屋一處自用住宅房屋,自 90 年度起即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條件,迄今戶籍及自住情形均未變動。依財政部 83.7.25  台財稅第 83160
    2961  號函會商結論: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
    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且依財政部 85.3.18  
    台財稅第 851075119  號函釋:依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案件,於 9 
    月 22 日以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審核在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
    ,申請當年仍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請稅捐處退還本人 90 至 93 年度
    溢繳地價稅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為納稅人之權利。同法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自以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
    件者為必要。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
    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
    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
    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
    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
    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
    率…」意旨,可知土地稅法第 41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
    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蓋有關稅
    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
    查,故借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
二、系爭土地,訴願人於 90、91、92 及 93 年度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迨 94 年 2  月 4  日
    始提出申請,並經本處新莊分處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年度自無法追溯優惠稅率之適用,從而原處分否准退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財政部台財稅 831602961、851075119 號函釋,係為使稽徵機關加強服務便民
    措施所為之釋示。本處於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時,如原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即以電腦列印通知函,以一般信件寄出通知新所有權人重新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於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亦設有附聯輔導
    當事人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當時並未提出申請,實
    已盡輔導告知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千分之二
    稅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17、及第 41 條第 1  項前
    段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地,並於 90 年 5  月 24 日遷入戶籍,訴願人欲適用首揭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應依首揭土地稅法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適用。惟訴願人至 94 年 2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追溯申請 90 年至 93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為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依首揭土地稅法規定,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告知一節,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且依卷附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上,約占三分之一版面,印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欄可供一併申請之用,即
    令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買賣土地雙方權利人、義務人於填寫此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時,依常理而論,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欄實不可能視而不見,訴願人此項
    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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