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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2015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201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訴願人  陳○嬌、陳○雪、陳○秀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4
0011033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88 年 10 月 14 日申報移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持分
,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嗣經本縣新店市公所以 93 年 6  月 1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24997 號函副知原處
分機關略以系爭土地「…經查為本市新店鎮第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輝
業於民國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在案,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陳○輝 於民國 65 年 11 月 14 日死亡,由陳○嬌、陳○雪、陳○秀 …等 7  
人繼承各持分七分之一…陳○嬌、陳○雪、陳○秀 等 3  人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買賣移轉予張○○合計持分七分之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再函詢系爭土
地是否補辦徵收及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新店市公所以 93 年
8 月 12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30421 號函復,原地主陳○輝業已領補償費在案,不
需再補辦徵收事宜。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即以 93 年 10 月 14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30024294  號函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陳○嬌、陳○雪、陳○秀各補徵新臺幣【以
下同】1188  萬 8359 元,計 3566 萬 5077 元),並分別於 93 年 10 月 18 日、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申請人對於 92 年 3  月 27 日申報移轉○○市○○段○○地號須補
繳土地增值稅一事,申請人對公所所提出之補稅理由不服。新店市公所宣稱系爭土地
為新店鎮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輝於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土地補償
金在案,土地依法已為公有土地,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得再辦理移轉、捐贈
、抵稅等事宜。試問為何因故未辦理?為何於 88 年 8  月 16 日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自繼承登記後,新店市公所又 2  次核發免稅證明,並准予辦理移轉。若真如公所
宣稱土地為公有之土地,又為何可以辦理移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
    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記載:「…(二)公
    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
    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
    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又新店市公所 93 年 6  月 18 日及同年 8  月 12 日函復系爭土地為新店鎮第
    四號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原地主陳○輝(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亦已領取土地補償
    費及救濟金在案。是訴願人繼承已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之系爭土地,繼而處分之
    ,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土地增值稅之嫌,核課期間應為 7  年,是本處所屬新
    店分處於 93 年 10 月 14 日發單補徵稅款,並於同年月 18 日、21  日分別合
    法送達稅單,並未逾本案法定核課期間。。
三、新店市公所 92 年 3  月 11 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雖記載為道路用地。惟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
    5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會議紀錄,尚難認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
    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本案受益處分依上揭之事實及內政部之會議紀錄予以廢止,洵非無據
    。從而本處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核課
    期間,為同法第 22 條第 1  款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達到相對人始生效力。」為財政部 75 年 3  月 28 日
    台財稅字第 7533353 號函釋。又財政部 93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
    3029  號函檢送內政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會議紀錄記載:「…(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
    使用供通行 30 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87 年 6  月 30 日(87
    )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
    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
    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
    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民國 60 年間新店鎮都市計畫第四號道路(現為新店市中正路
    )用地,由新店市公所辦理價購,並於 62 年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原地
    主陳○輝(即被繼承人)業於 60 年 12 月 8  日領取協議價購之土地補償費及
    救濟金,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財政部函送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
    ,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
    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雖為
    道路用地,既經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首揭土地
    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惟訴願人係於 88 年 10 月 14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
    地,至原處分機關因新店市公所 93 年 6  月 18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24997 
    號函及 93 年 8  月 12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30421 號函,得知系爭土地已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 93 年 10 月 14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30024294 號函發單
    補徵土地增值稅(分別於 93  年 10 月 18 日、21 日送達),原非無據。但查
    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由免徵變更為應予課徵,係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店公所之
    函文所為。而訴願人在 88 年 10 月 14 日申報移轉時,如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訴願人曾以不實資料或迂迴不正方式以獲得原處分機關准予免徵之行為者,
    系爭核課期間應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5  年期間,且自申
    報日起算。原復查決定僅以訴願人繼承已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之土地,繼而處分
    ,遽認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欠缺相關證據之證明,難謂合法,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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