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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82009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8200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20097  號
    訴願人  李○錦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14 日北稅財一字第 0
940003855 號函否准退稅之申請,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  月 20 日先購買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市○○路○段○○巷○號 )。嗣於同年 11  月 7  日,出售坐落○○市
○○段○○地號 土地。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號函否准
退稅。其理由係以重購地之地上建物於 93 年 1  月至 4  月仍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使用,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而無該條之適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3 年 1  月 20 日先購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後於 93 
    年 11 月 7  日出售坐落○○市○○段○○地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
    規定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捐處以重購地地上建物○○市○○路○段○○巷
    ○號,於 93 年 1  月至 4  月仍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非屬自用
    住宅用地駁回申請。
二、訴願人於 93 年 1  月 12 日向○○房屋板橋文化加盟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市○○路○段○○號)購買張○○(○○市○○路○段○○巷○○號)重
    購地之基地持分及其上房屋。由仲介公司委任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並於 93 
    年 1  月 30 日交清購屋尾款點交房屋無誤後,裝修數日即搬遷自住,直至 93 
    年 5  月收到房屋稅繳款書才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刻至稅捐處辦理房屋
    用途變更。於 93 年 5  月 18 日辦理戶籍遷入時,續發現不明人士設籍,亦請
    戶政事務所強制遷出。
三、訴願人係於 93 年 1  月 30 日才取得房屋而後自住,簽約購買該屋時,仲介公
    司及賣方亦言明係空屋無人居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幽靈公司。訴願人
    向稅捐處反應並辦理房屋用途變更以及本退稅案遭駁回後,詢問稅捐處及出賣人
    ,才發現該保全公司為張○○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存在之事實。稅捐處營業股一直
    未能察覺該公司虛設行號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情事。一般購屋民眾豈能知道此,又
    怎能苛責受害之納稅義務人並據此認定訴願人供保全公司營業使用而駁回申請退
    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四、訴願人之房屋實際上並未有供保全公司營業使用情事。稅捐處不能因該保全公司
    他遷下落不明,無從查證為由而逕認定訴願人之房屋供營業使用。顯與事實與情
    理不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土地經查在訴願人 93 年 1  月 20 日購入後,其地上建物查有○○保全股
份有限公為營業登記,且該公司於 93 年 1  月至 4  月間均領有統一發票且申報營
業稅。此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復之自用住宅用地地上建物使用
情形查復表附卷可稽,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從而本處否准訴願人重購
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無供營業
用之確切證明,空言主張,實難憑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仍
    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
    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 2、3  項所
    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復之自用住宅用地地上
    建物使用情形查復表(下稱查復表),載有系爭重購地地上建物有○○保全公司
    之營業登記,且該保全公司於 93 年 1  月至 4  月間均領有統一發票且申報營
    業稅,認為系爭土地(訴願人雖於 93 年 1  月 20 日購買,同年 5  月 18 日
    其母設籍)屬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與重購退稅規定不符否准申請,
    但訴願人否認曾供該保全公司作營業使用。惟該保全公司既有申領統一發票及申
    報營業稅之事實,已足資認定該公司在系爭土地營業,而訴願人並未提出有利於
    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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