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10409
訴願人 游○○
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60
9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他人共有坐落○○鄉○○○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
地,原係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 92 年辦理清查發現系爭○及○○地號持分面積計
1,315.37 平方公尺已變更作鐵皮屋工廠,○地號持分面積 57.44 平方公尺為鐵皮
屋,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遂就系爭已變更使用土地按訴願人
持分比例核算自 93 年起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雙
方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原作農業使用,近不知何時改建倉庫,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即認定為全體共有人違規變更使用,顯屬未經查核之責。
二、共有土地中如部分改做建築用,而部分仍維持原之用途,其中共有人是否有分管
之約定,也未見查明,遽為通通有罰之改變,亦顯屬未洽。
三、對於違章建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未果則逕行拆除,現對合法被占建之地主裁罰
,於法不合。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 92 年辦理田賦用地清查時,發現○地號全部面積(宗
地面積 14,689 平方公尺)、○○地號有 1,500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 2,898
平方公尺)已搭蓋鐵皮屋工廠,○地號(宗地面積 707 平方公尺)亦全部搭建
鐵皮屋,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依變更非農業使用之訴願
人持分比例改課土地價,並無不合。
二、本處曾以 92 年 9 月 16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20029675 號函覆訴願人,並
告知如有分管情形,可提出分管協議書或變更使用人切結書,即可按共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申請。
三、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至為明確,與違反土地編定使用裁處罰鍰是屬二
事,不能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
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
賦。」財政部 81 年 8 月 18 日臺財稅字第 811675581 號函釋:「分別共有
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
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
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91 年 9 月 1
0 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5296 號函釋:「共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部分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共有人無法提示分管協議者,倘該變更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變
更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
,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得就切結人變更使用面積
改課地價稅;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大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超出部分再按其他共
有人持分比率改課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之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間辦理田賦用地清查時,
發現部分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做為工廠使用,有 92 年 7 月 31 日及 94 年
4 月 25 日現場攝照片 12 幀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故系爭之土地於 92 年清查
時,既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不符同條第 3
項所稱「直接供農業使用」之相關建物,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已供建築之部分改
課地價稅並無不合。
三、再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共有土地中部分改做建築用,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是否有分管之約定,遽對訴願人改課土地價,於法不合云云。依行政程序
法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固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然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共管協議,非原處分機關可依職權調查而知,且原
處分機關業於 92 年 9 月 16 日以北稅莊(二)字第 0920029675 號函覆訴願
人,告知以系爭土地如有分管情形,可提出分管協議書或變更使用人切結書,即
可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分管協議書或
變更使用人切結書。據此,原處分機關自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之情形,
遂援引前揭財政部之函釋,按訴願人土地持分改課地價稅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為他人違建,應對違法者裁罰,然此部分並非原處分
機關之職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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