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10082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08
0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劉○發等 7 人共有之○○市○○街○巷○號地下室,其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為「戲院」,惟實際上空置未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其 93 年房屋稅新台幣(
以下同)9,632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自 80 年代起即因災害緣故而積水,
致無法使用迄今,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條應免徵房屋稅
等理由,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之標的為地下室的建物,前因颱風之重大災害而大量灌水,除造成地下
室當層全部面積之電力、電訊等項設備之毀損外,又因該址係屬老式建物,其基
礎結構乃採傳統式預壘樁。當時颱風積水除漫過地下室外,溢過地面層達數尺高
,該巨大水壓遠大於原先設計地下室防水結構之負擔,而造成其防水結構之破壞
。致嗣後颱風積水逐漸退去後,在該地下室防水結構已毀損之情況下,其地表下
面之地下水會持續滲水入該地下室,造成其積水始終無法抽乾。因該基礎結構係
屬全棟大樓所有住戶所共構,及事涉所有樓上住戶之安危。該地下室防水結構之
修復方法計劃,迄今仍無法得到全棟住戶之多數決,故該地下室確因災害之原故
積水後而無法使用。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條規定,本系爭房屋於「修復
完竣前」、或「在未重建完成期內」,依法應予免徵、或停止課房屋稅,此須俟
修復電力、電訊及防水工程後,始能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既已不
爭,故其徒以與本事件無涉之「此並非屬技術上無法排除之情形」為由,而駁回
訴願人免徵房屋稅之聲請,其主張不可採。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房屋前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70 使字第 1892 號使用執照,上開
執照記載用途為「戲院」,自 70 年完工時因漏未設籍,原並未課徵房屋稅,嗣
訴願人於 93 年 3 月 11 日自動向本處申報房屋現值,本處即依訴願人所填報
使用情形「空置」,按財政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7575088 號函「空
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 75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釋示規定,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除另案辦理補徵 88 年至 92 年房屋稅並加計利息外,並核定 9
3 年房屋稅為 9,632 元,並無不合。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 80 年代起即因災害緣故而積水,致無法使用迄今
,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停止課稅或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免
徵房屋稅乙節,按訴願人所主張之事由,經本處於 93 年 11 月 10 日派員實地
勘查,除自外觀顯示該地下室連同地上建物之整體結構尚稱完整之外,且該棟房
屋之 1 至 4 層樓現仍有居住之事實,此有現場拍攝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因
此系爭房屋既無已達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毀損面積佔整棟
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程度,或已達同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程度,或符合同條例
第 8 條「房屋遇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所規定情形,所主張積
水應予免稅,於法無據,亦無前揭房屋稅減半徵收之適用,是原核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代表人原為郭○○,嗣於 94 年 5 月 2 日變更代表人為莊○
○,合先敘明。
二、按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除有法定免徵
或停止課稅之事由外,均應課徵房屋稅。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及
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7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第 2 項第 4 款「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4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等停止
課稅或免稅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主張系爭之房屋自 80 年起即因颱風而大量灌水,造成地下室當層全部
面積之電力、電訊等設備毀損,且屬老式建築物,基礎結構因採傳統式預壘樁,
積水造成防水結構破壞,迄今仍無法使用,已符法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然依房
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房屋須因「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
度者,始符合停止課稅之要件,本案系爭房屋因颱風水災造成積水,非因「焚燬
」、「拆除」所致,且經原處分機關 93 年 11 月 10 日派員實地勘查,建築物
整體結構尚稱完整,亦未達「坍塌」程度;再者,訴願人僅陳述系爭房屋在未修
復前無法使用,並未舉證是否已達不堪居住程度之相關證明,故尚不得依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停止課稅。
四、又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同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受重
大災害毀損面積須佔整棟面積五成或三成以上,始符合免徵或減徵之要件。惟系
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該棟房屋之 1 至 4 層樓現仍有人居住,並
有現場拍攝照片 14 幀附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即使因水災造成損害而尚未修
復,亦未達全棟五成或三成以上,即不符合免徵或減徵之規定。綜此,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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