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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550581
旨: 因出生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5505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4、46、47、5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550581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出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12 日罰字第 85353  號
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0 月 12 日上午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其長子黃○○之出生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審查出生證明書,發現其子於 94 年 8  月 30 日出生,迄申請
登記已逾 30 日內應申辦之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函頒「戶籍罰鍰科罰基
準表」,以逾期 12 日裁處訴願人新台幣 7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於工作舒緩之際,趕緊至戶政單位申報出生登記,無奈戶政人員不顧百姓疾苦,據法
逕予裁罰,實令微民百姓寒心。為何出生登記無通訊辦理;戶政人員僅知坐以待民,
不知出訪為民?政府拼經濟、鼓勵生育的種種,於此時不免令人感覺僅是流於口號爾
!
答辯意旨略謂:
一、觀諸黃君持憑榜生婦產科出具之其子黃○○出生證明書下方亦載明「注意事項:
    請攜帶此出生證明於嬰兒出生後三十天內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
    」,足以顯示均已善盡事先告知申請人應於期限內申報之責任與義務。
二、然依黃君所述逾期登記之理由,實為現今工商業社會普遍存在於小家庭之現象,
    非為特殊之理由,不符前述  鈞府 92 年 6  月 3  日北府民字第 0920366384
     號函示列舉之正當理由亦不合於本所律定之「罰鍰作業規則」第 2 點之「不罰
    」;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出生登記申請人祖父或祖母…亦可申請辦理或以書面委
    託他人辦理;且本所為擴大服務層面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中午 12 點至 1  點 30 
    分實施彈性上班,每星期三下午 5  點 30 分至夜間 8  點亦延長辦公,排定工
    作人員輪值受理民眾申辦案件,為平日因工作等因素不便前來戶政所申辦案件之
    民眾提供服務,相關規定及服務訊息亦均登載於本所網站服務園地,是以黃君其
    子之出生登記可經由上述方法及服務時間擇便於期限內辦理。  
    理    由
一、按「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
    理。」、「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 14 條、第 4
    6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明文所規定。
二、復按「考量出生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之父母結婚日期、子女出生別等項目無法由電
    腦系統自動檢核,仍須人工介入審核,且申請人嗣後應持戶口名簿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填新生兒姓名,其作業程續未較臨櫃辦理簡便,且不符合線上完成
    之目標,另出生為權利能力之始,出生登記涉及當事人權益甚鉅,為審慎起見,
    本項服務暫緩辦理。」、「現行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略以:「無正當理由不於法
    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其『正當理由』係賦予戶政所行政行為之彈性裁量權
    ,且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已授權戶政機關自行認定
    ,諸如天災、人禍、甚至目前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 SARS )受居家隔
    離、住院或特殊原因(外國政府、大陸出具之文書須經驗證)…等均屬之,不一
    而足亦無法逐一列舉,戶政所應本於權責,兼顧「情」、「理」審慎核處…」為
    內政部 93 年 10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65002 號函及本府民政局 92 年 6
    月 3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20366384 號函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辦理其長子黃○○之出生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審查出
    生證明書,發現其子於 94 年 8  月 30 日出生,迄申請登記已逾 30 日內應申
    辦之法定期限,按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料,訴願人申報時間已逾法定期間,
    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承認其事實,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法條及函示之規定並按戶籍罰鍰科罰金額基準表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訴
    願人新台幣 75 元罰鍰(最高可處新臺幣 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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