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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550238
旨: 因虛報遷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5502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戶籍法 第 25、47、54 條
文:  
    訴願人  鄭陳○○
    訴願人  陳○○
    訴願人  吳○○
    訴願人  劉○○
    訴願人  蔡○○
    訴願人  林○雅
    訴願人  張○○
    訴願人  葉○○
    訴願人  歐○○
    訴願人  王○○
    訴願人  李○鋒
    訴願人  陳林○○
    訴願人  李○香
    訴願人  林○楓
    訴願人  謝○○
    訴願人  彭○○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虛報遷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4  月 8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4
0002780 號函及其所檢送之罰鍰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有關鄭陳○○、陳○○、吳○○、蔡○○、郭○○、林○雅、張○○、葉○○、
    歐○○、王○○、李○鋒、劉○○等 12 人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有關陳林○○、李○香、林○楓、謝○○、彭○○等 5  人之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17 人陸續於 92 年 12 月至 94 年 1 月間委託他人申請遷入「○○市
○○里○鄰○○路○號○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1 月 12 日受理遷入登記時發
現上開地址人口有異常遷徙情形,遂於 94 年 1 月 14 日會同新店分局勤區警員實
地查察,發現訴願人等 17 人確未居住該地址,原處分機關分別發函催告訴願人辦理
撤銷登記,嗣訴願人逾期未辦理撤銷登記,原處分機關逕予撤銷登記,並催告訴願人
辦理改註登記,同時以其行為違反戶籍法第 25 條、第 47 條及同法第 54 條之規定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之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茲因本人於 94 年 1  月 9  日,朋友介紹向○○○汽車公司新店所購買轎車乙部,
由於戶籍不在汽車公司所屬轄區,汽車公司要求將本人戶籍遷予轄區內,並於 1  月 
12  日委託業務員辦理遷移至○○市○○路○號○樓住址後,才能辦理新車領牌之交
車手續純屬暫時遷移,待領照後隨即遷回原住地,並非蓄意虛報,有作犯法之情事,
1 月 18 日收到新店戶政事務所還函,舉發虛報遷入,公務員依法行政本人可理解,
若有發現不當之時,應告知或當下停止辦理,而非直接來函罰鍰 6000 元整,本人覺
得有處罰過當之處,為此懇請鈞會鑑核,撤銷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所會同新店分局勤區警員於 1  月 14 日實地查察,屋主牛先生表示該址除
其家人外,並無其他人居住,且當事人訴願書亦載明係應汽車公司之要求將戶籍暫時
遷入,並無居住事實;其基於購車之便利明知不實仍委託他人向本所申辦遷入登記,
故意之意圖甚明,與其訴願理由謂「並非蓄意虛報」顯有不符。另本所於受理遷徙登
記時,均於申請書加蓋「虛報遷徙,依規定科以 9000 元以下,3000  元以上罰鍰」
之紅色警語章戳以提醒申請人依規定辦理,並請申請人詳閱申請書內容無誤後簽章,
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本所發現該戶遷徙異常情形,即會同勤區警員實地察查後,依
規定製發催告書,經催告後當事人仍不辦理,始依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逕為撤銷登記
並依「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作業規定彙整資料」第 1  點第 4  款規定寄發新台幣 600
0 元罰鍰處分書,在程序及罰鍰金額上並無不當或過當之情形。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為訴願法第 18 條、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陳林○
    ○、李○香、林○楓、謝○○、彭○○」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應由受處分
    人提出訴願。而訴願人鄭陳○○、陳○○、吳○○、蔡○○、郭○○、林○雅、
    張○○、葉○○、歐○○、王○○、李○鋒、劉○○非受本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非為得提起訴願之主體,自不得提起訴願,依上開法令規定,應為不受理決定
    ,在此先行敘明。
二、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遷徙、出
    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
    得逕為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
    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台幣 9000 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 25 
    條、第 47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54 條明文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5  人主張因購車因素,由於渠等戶籍不在汽車公司所屬轄
    區,汽車公司要求將伊之戶籍遷予轄區內,待領照後隨即遷回原住地,並非蓄意
    虛報,有作犯法之情事。惟據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會同勤區
    警員實地查訪紀錄中,受訪之住戶表示訴願人等均未居住該址,顯就購車之便利
    明知不實仍委託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遷入登記,其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
    之行為。又參酌內政部 86 年 5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8603081  號函訂定「戶
    籍罰鍰科罰金額標準表」規定,不實之申請案件,申請人自動申請撤銷者,處新
    台幣 3000 元罰鍰;經戶政人員發現者,處新台幣 6000 元罰鍰;被人檢舉者,
    處新台幣 9000 元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訂定罰鍰標
    準表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訴願人新台幣 6000 元罰鍰(最高可處新臺幣 9000 元
    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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