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36653人
號: 94520632
旨: 因戶籍遷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5206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戶籍法 第 20、22、4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520632  號
    訴願人  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遷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4  日北縣五戶字第 094
000330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戶籍於○○鄉○○村○鄰○○號(○○○村內),為現任村長(至 95 
年 8  月 1  日卸職)。原處分機關以係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村基地
房屋已全數拆除正值國宅改建中,惟台端仍設籍於眷村改建前之○○村舊址,為尚未
辦理戶籍遷出之人口,倘台端確居住本轄○○路○段○○號之○○樓,請於 94 年 1
2 月 10 日前攜帶本人國民身份證、原戶口名簿、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欲遷入他
人戶內則須提具該戶之戶口名簿到所申請遷入登記,如係委託他人申請者…,以維台
端權益。…」訴願人對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北縣五股鄉兩大眷村 (○○○村、○○○村 )先後奉國防部核准原地改建,○○
    ○村於 5  年前改建在先,國防部、五股鄉公所、五股鄉民代表會、五股戶政事
    務所等,均無要求全部眷戶遷移戶籍。而○○○村於 91 年初,眷戶奉命搬遷騰
    空,並遷移戶籍。同為國防部管轄之眷村,為何有不同待遇。五股鄉民代表會李
    ○○(兼任○○○村自治會長)一再在代表會提案,強迫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處理
    ○○○村眷戶戶籍問題。○○、○○同為五股鄉鄉民,為何有不同待遇。
二、○○眷村改建進度,因建圖等原因一再嚴重落後,眷戶憂心重重,經村長艾○○
    多方請求、協調、敦請立委多次在立法院邀請國防部及各有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後
    ,確有改善,現正加緊工程進度中。
三、村長艾○○受村民之託,為就近監控工程品質及進度,自費租用民宅(○○鄉○
  ○路○段○○巷○號)為村辦公室,並兼照顧老弱榮民榮眷,協助辦理病痛住院
  治療、喜、喪等瑣碎事宜。
四、95  年中,將舉辦村里長等改選。此時此刻,李○○又在代表會中提案,迫使戶
    政單位從速處理○○眷戶戶籍問題。其心態目的就是使○○○村沒村長、沒村辦
    公室,要斷絕艾○○為眷戶服務之熱誠,自己可獨斷獨行,已具政治迫害之實。
    因李○○個人喜惡問題,專制,而將○○全村眷戶之權益棄之不顧,其居心可議
    。
五、村長仍經過民選產生,為何任期未滿就可任由代表會,藉用戶籍之問題來強制提
    前結束村長之職務,這對選民公平嗎?合法嗎?又何必浪費國家公帑來選村里長
    ?因地方代表會可任由個人喜惡來決定村長之任用期,也不用選賢與能了。
六、本人村長這屆任期應至 95 年 7  月 31 日到期,五股戶政事務所於 94 年 10
    月行文要求應於 94 年 12 月 10 日前必須將戶籍從○○遷出,迫使人喪失執行
    村長應有職務之權利。個人權益事小,村民權益茲事體大,慎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提憑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94 年 10 月 24 日(94)鴻國字第 094
    1024001 號函送○○縣○○鄉○○○村村長艾○○訴願書,本所就職權範圍內(
    戶籍遷移部分)提出答辯。
二、有關○○鄉○○○村眷村改建,部分村民戶籍尚未遷移,本所依臺北縣五股鄉公
    所 94 年 8  月 1  日北縣五民字第 0940013806 號函,於 94 年 10 月 4  日
    郵寄本所北縣五戶字第 0940003307 號函催告訴願人。該函於 94 年 10 月 11 
    日交郵務送達訴願人,由○○○村辦公室人員簽收。該函中敘述○○鄉○○○村
    基地房屋已全數拆除正值改建國宅,惟訴願人仍設籍於○○○村眷村改建前之舊
    址(戶籍地址為○○縣○○鄉○○○村○鄰○○號),惟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
    籍遷出之人口,若訴願人確居住○○縣○○鄉○○村○○鄰○○路○段○○號之
    ○○樓,請於 94 年 12 月 10 日前攜帶相關簿證文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
三、至於○○縣○○鄉○○○村改建基地,業於 87 年間已將預定改建基地之眷捨全
    數拆除,惟其中○○村○鄰○○號至○○號(94  年 8  月 7  日裡調整為 25
    鄰)及○鄰○○號(○○社區活動中心)並未隨之拆除,故毋須全村村民均辦理
    戶籍遷出。
四、本所依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94 年 8  月 1  日北縣五民字第 0940013806 號函,
    於 94 年 8  月 4  日以北縣五戶字第 0940002565 號函請鈞府釋示,有關○○
    鄉○○○村眷村改建,部分村民戶籍未遷出,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
    務所之正確處理程序為何,業經鈞府 94 年 8  月 12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40570
    994 號函轉內政部 94 年 8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2922 號函釋略謂:「
    …本案已全戶遷離戶籍地者,如確係無法催告,又地方自治機關五股鄉公所 94 
    年 8  月 1  日北縣五民字第 0940013806 號函表明不為申請,故無須再催告其
    限期提出申請,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登記。」
五、按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裁判要旨: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
    應依事實認定之。本案○○○村業於 91 年間已全部拆除並註銷在案,顯見目前
    設籍眷村改建前之○○○村舊址居民已無居住事實。
六、本案並未符合提起訴願之要件。本案經鈞府 94 年 11 月 3  日北府民行字第 0
    940752886 號函暨本所 94 年 10 月 27 日北縣五戶字第 0940003534 號函復在
    案,本所仍將依戶籍法及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裁判要旨辦理。本所依法
    行政並無不當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次按戶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 22 條
    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
    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條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
    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原居住並設籍○○○村,因該村業已拆除改建中,訴願
    人事實上不能居住在○○○村原址,乃依首揭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以係爭號函
    催告其遷移戶籍,於法並無違誤。惟係爭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應為戶籍之遷移,性
    質上屬事實之通知,因此訴願人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發生任何法律上變動者,自非
    行政處分,參照首揭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