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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250373
旨: 因申請更名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2503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6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77 條
文:  
    訴願人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
    代理人  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名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
4 日瑞資駁字第 6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讓與人○○○○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91  年 11 月 20 日經濟部核定更名)於 94 年 5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請辦理更名及抵押權讓與登記,本件抵押權原係由受讓
人○○○○股份有限公司與抵押人兼債務人○○○○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81 年 5  月
23  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2,400  萬元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抵押權讓與
登記案之原基礎契約立約當事人(原抵押人兼債務人)未會同立契,及無可認定足資
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文件,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相關文件,惟訴願人
未能於通知 15 日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更名為○○公司,此有經濟
    部函文可證,○○公司對債務人○○○○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債權,業已依民
    法第 294  條至第 297  條等規定讓與訴願人○○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債權憑證可稽,且該筆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公司亦將原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交付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2 年度票速字第 0592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 81 年 5  月 21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台幣 25,326,000 元等語,與證九之本票相
    符,另證十之買賣契約書內載債務人向○○公司借貸 25,326,000 元,並同意提
    供○○縣○○鎮○○段○○小段地號○○、建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與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足證訴願人所受讓之債權係受本
    件抵押權之擔保。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5  條、第 870
    條及第 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願人已依法通知債務人等,此有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可證,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已生效力。我國不動產係採登記主
    義,故訴願人有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必要。然瑞芳地政事務
    所要求訴願人需取得債務人對債權額確定之同意,始可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經
    訴願人告知瑞芳地政事務所債務人等為規避債務,均不願意配合於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蓋章之情形,瑞芳地政事務所一昧要求訴願人定要取得債務人之顯於法不合
    。
三、瑞芳地政事務所於 94 年 8  月 3  日提出之答辯書,其言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讓
    與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內政部 79 年 1  月
    25  日台(79)內地字第 763995 號函,以下簡稱第 763995 號函);又何者為
    有關文件,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縣(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內政部 9
    3 年 8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0871 號函,以下簡稱第 930010871  
    號函);另其移轉登記無須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惟似仍須提出
    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始得辦理(法
    務部 79 年 1  月 11 日(79)法律字第 0473 號函,以下簡稱第 473  號函)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 93 年 8  月 20 日研商會議紀錄(
    以下簡稱會議紀錄):「…議題三…金融機關單方面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得
    是為前開內政部函示所稱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前經 89 年 1  
    月 6  日會議決議在案,惟抵押權人非金融機關時,其債權額決算方式非若金融
    機關有一定之作業程序而值得信賴,為保障未會同之一方(債務人)之權益,有
    關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文件仍宜由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分別或共同
    立書,債務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始得據以受理登
    記」。依前函令(第 763995 號函,第 930010871  號函令,第 473  號函)釋
    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不須擔保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債權額是否確
    定係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訴願人僅需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
    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審查已足,惟該會議紀錄認抵押權人非金融
    機關時,宜由債務人於債權額確定之有關文件立書並檢附身分及印鑑證明文件(
    或親自到場),該會議紀錄顯已逾越上級機關(內政部)所授權之範圍,是瑞芳
    地政所以訴願人未補正債務人於債權額確定有關文件立書並檢附身分及印鑑證明
    文件(或親自到場)為由,駁回訴願之申請,顯不合法。
四、再查,該會議紀錄言明由金融機關單方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得視為足資證明
    債權確定之有關文件。然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定有明文,是謂平等原則,意指基於事務之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其所謂正當合理之理由係指:「…非金融機關之抵押權人,其債權額決算方式
    非若金融機關有一定之作業程序而值得信賴,為保障未會同之一方(債務人)之
    權益,…」,然抵押權人雖非金融機關,但債權額決算方式仍係比照金融機關計
    算方式(本金及利息及其費用計之),故依照該會議紀錄之反面解釋,非金融機
    關之抵押權人,其債權額決算方式同金融機關有一定之作業程序者,應為值得信
    賴。又該規定為保障未會同之一方(債務人)之權益,要求債權人應取得債務人
    之同意或帶債務人親自到場辦理,惟債務人只要隱匿或拒絕配合,債權人勢必無
    法達成此要件,即無法辦理抵押權讓與,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抵押權擔保,倘其他
    債權人(抵押權人)執行該抵押物,本件債權人因無法辦理抵押權讓與,因而無
    優先受償之權利,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其基於保護債務人之立場,卻枉顧債權人
    之權益,是該會議紀錄之決議有違平等原則。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民法第 295、297 條明定,債權一經讓與,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且既經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其已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其
    債權移轉效力當然發生。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
    為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為自債權
    人與債務人約定之法律基礎關係中,不斷產生之不特定債權有別於一般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必先確定。按內政部前於 75 年 8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432546 號函
    准法務部 75 年 7  月 29 日法(75)律 9125 號函略以:『查我國民法並無最
    高限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應與
    決算期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
    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
    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
    ,不得移轉。』在案,另依內政部 75 年 12 月 3  日台內地字第 461735 號函
    、內政部 79 年 1  月 25 日台(79)內地字第 763995 號函,債權額經結算確
    定,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可免由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惟仍
    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如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
    算確定,非經債務人參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契約,不得申辦移轉登記。綜上,
    本所主張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非符合由原基礎契約之當事人會同申辦,會
    檢具足資確定債權額之有關文件其一要件後始得辦理登記並未違誤,反觀訴願人
    主張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債權,其債權經通知債務人後,其擔保務權移轉即生效
    力,實為無理由。
二、卷查本案僅由抵押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會同申請,案內訴願人主張足資證明債
    權額確定之文件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 5  月 9  日核發之債權憑
    證之補發文件(文件載明原債權人○○○○股分有限公司已將對債務人○○○○
    廠股份有限公司等 6  人之債權新台幣 2532 萬 6000 元整讓與○○第二基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債務人○○○○廠股份有限公司等 6  人開具予原
    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2532 萬 6000 元整之本票(三)本案讓與
    人單方開立切結本抵押權至 93 年 8  月 31 日止經結算後之債權額本金及利息
    共計新台幣 2362 萬 2006 元整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三項文件。然最高限額抵
    押權未至決算期者乃不特定債權,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債權本票是否
    為本案抵押權之最後決算金額,無確認依據,且本案抵押權之債務人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82 年度票速字第 05929  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不相符,又前揭法院憑
    證之核定金額與讓與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不符,故依內政部 93 年 8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0871 號函「…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經
    決算確定,涉及具體個案之審認…應請申請人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文
    件…又何者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文件,因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縣(市
    )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本所以為本案法院確定債權金額及案附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確定金額不符、債務人不符,又無足證明法院核發之債權與本案抵押權
    有擔保關係,故本所未採納該些文件作為足資證明債權額之有關文件。爰基於依
    法行事原則及保護債務人立場,本所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
    93  年 8  月 20 日研商會議紀錄議題三結論「抵押權讓與有關足資證明債權額
    確定之有關文件宜由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分別或共同立書,債務人應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之事由予以補正,並依規定駁回訴
    願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查內政部 93 年 8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0871 號函揭示,擔保之債
    權額是否經決算確定,涉其具體個案之審認,又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文件,因屬
    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縣(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在案。故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基於為放寬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文件,但又為保障未會
    同之債務人權益,權衡輕重,遂作成「…抵押權人非金融機關時,…有關足資證
    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文件仍宜由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分別或共同立書,債
    務人並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始得據以受理登記」會
    議紀錄,其會議結論謹依內政部指示,有關債權確定證明,宜由縣(市)地政機
    關本於職權審認原則,放寬抵押權人為金融機關之債權確定證明認定,並非如訴
    願人所稱已逾越上級機關所授權之範圍。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確定性,迨至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
    ,所擔保債權始可確定。在此之前,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隨時發生及消滅
    可能,確定方法僅有決算期屆至,故設定抵押權時,須約定決算期,以便計算所
    擔保之債權額若干。是以內政部及法務部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案件,均
    主張債權額未確定前,讓與契約書應由三方立契約為之,非將原基礎法律關係一
    併移轉不得辦理登記。惟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免由債務人
    會同。次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2  年度票速字第 592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內容
    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附債權額…故該債權憑證僅確
    定債權及債務人間之本票債權額,並未對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加以確定
    ,又案附受讓人立結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未經債務人會同認章,遂請申請人依規
    定會同債務人辦理為由,予以補正,並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本案本所之行
    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
    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
    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
    遵循,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股份有限公司)與「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23 日向原
    處分機關分別申請辦理更名及抵押權讓與登記,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人未能於通知
    15  日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駁回所請。經審酌訴辯雙方全部陳述及兩造所附具卷證資料,核系爭駁回通知
    書應係就上開二申請人所申請之事項一併駁回之,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駁回通知
    書之受文者欄,僅記載「○○○○股份有限公司」,其是否適法,似非無疑問;
    再者,系爭駁回通知書就上開二申請人所申請之事項究為全部駁回或部分駁回,
    亦無從知悉,是原處分顯有內容不明確之瑕疵。本件訴願人雖未就上開瑕疵提出
    爭執,然「訴願事件無本法第 77 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
    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1  項)。揆
    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原處分仍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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