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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220754
旨: 因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2207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6、4、8、9 條
民法 第 148、48、860、8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220754  號
    訴願人  許○婷、許○方、許○嘉、許○源
    訴願代表人  許○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抵押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3  日莊地登駁字第 0
0038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許○○(訴願人之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持分於 9
4 年 9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訴願人申請登記之持分為 3
78483/702280,為原處分機關以 94 年 10 月 14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1492 號函通知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需補正事項略為:「本案○○段○○地號現登記土
地持分(許○○378483/702280 、林○○ 323797/702280)前經臺北縣政府 90 北府
訴決字第 134629 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撤銷後許○○1/10、林○○9/10),因許○
○先生不服訴願決定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1 年訴字第 4392 號判決原告
(許○○)之訴駁回,現仍提起上訴中。於訴訟終結前現登記土地持分仍屬未確定狀
態,其持分恐因訴訟結果而異動,倘於本案設定抵押權,將致使抵押權人或本案土地
之共有人權益受損。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 8、 9  條已載有明文,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48 條亦
有明文,本案持分既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於許○○先生提
出行政訴訟情形下,本案土地持分
係爭訟未定,為兼顧相關權利人利益,本案辦理設定登記請就持分無爭議之部分為之
(即許君原有之 1/10 )。…」訴願人就申請登記之持分,逾期未補正,為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對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緣訴願人前就現第三人許○○所有○○市○○段○○地號土地依法申請抵押權設
    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莊登字第 289990 號收件辦理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前卻
    以「…今許○○先生以其名下○○段○○地號持分 702280 分之 378483 設定抵
    押權予許○婷女士等四人,前揭地號雖未經法院限制登記,惟該設定標的土地持
    分前經臺北縣政府 90 北府訴決字第 134629 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其持分已縮
    減為 10 分之 1,因許○○先生不服訴願決定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
    1 訴字 4392 號判決原告(許○○)之訴駁回現仍提起上訴中,倘該持分因將來
    確定判決而減少,擔保價值將與現況不符,抵押權人欲行使民法 873  條規定拍
    賣抵押物時,將致使抵押權人及○○段○○地號之共有人權益受損…。」云云而
    一再違法要求訴願人補正「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因訴願人未為補正,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分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
二、訴願理由一:訴願人就未經法院限制處分登記之土地,依法設定抵押權,應不受
    任何非法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當無不予訴願人辦理登記之理。再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係指行政機關辦理有關行政程序時,應本諸誠實信用方法,並注意有利
    及不利訴願人之規定,並非課以訴願人應提出「抵押權人同意接受將來持分異動
    結果」限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該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提出所謂之同意書,除
    於法無據外,亦係非法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之權利,且已損
    害訴願人之權益,亦即原處分機關之辦理,根本未注意訴願人有利事項,已違反
    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應就訴願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況依同法第 10 條規
    定,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行使裁量權時,仍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又依第 8 、9 
    條規定,行政機關斟酌有利不利情事,及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行政程序時,均應
    以「依法行政」為前提,蓋如不合相關法律規定,絕無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處理
    之可言。是以,原處分機關以「…本所以莊地登補字第 001492 號函敘明為顧及
    相關權利人權益…」云云為由,請抵押人即許○○先生就持分無爭議之部分提出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係無理由。
三、理由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所規定之法定補正事由,並無前述抵押權人應
    提出「同意接受將來持分異動結果」同意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正
    上述同意書,顯於法不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許○婷等四人就擔保物提供人許○○所有○○市○○段○○地號土地
    持分 702280 分之 378483 ,於 94 年 16 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查許○○土
    地持分前經臺北縣政府 90 北府訴決字第 134629 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其持分
    已大幅縮減為 10 分之 1,因許○○先生不服訴願決定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 91 訴字第 4392 號判決原告(許○○)之訴駁回,現仍提起上訴中,於
    訴訟終結前現登記土地持分仍屬未確定狀態,其持分恐因訴訟結果而異動,倘於
    本案設定抵押權,將致使抵押權人及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權益受損。本所遂於 94 
    年 10 月 14 日以莊地登補字第 00149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請就持分無爭議部分
    為之(即許君原有之 1/10 )辦理設定,惟逾補正期限未完成補正,本所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於 94 年 11 月 3  日以莊地登駁字第 00383  號駁回
    通知書將原登記申請案予以駁回。
二、有關訴願書理由一、二所陳,本所課以訴願人「抵押權人同意接受將來持分異動
    之結果…」要求訴願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乙事。按前開補正理由係申請人 9
    4 年 8  月 18 日申請設定登記時,本所 94 年 8  月 24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1
    251 號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前開處分於申請人再次於 94 年 9  月 16 日申
    請設定時,本所另以 94 年 10 月 14 日莊地登補字第 1492 號補正通知書另為
    處分。即許君僅得以其土地無爭議部分辦理設定,本案訴願人不服莊地登駁字 3
    83  號駁回通知書處分,應就 94 年 10 月 14 日莊地登補字第 1492 號補正通
    知書內容為爭點。
三、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
    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申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 860、873 條明定。今許○
    ○先生以其名下○○段○○地號持分 702280 分之 378483 設定抵押權予許○婷
    女士等四人,前揭地號雖如訴願人所述未經法院限制登記,惟該設定標的土地持
    分前經臺北縣政府 90 北府訴決字第 134629 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其持分已縮
    減為 10 分之 1,因許○○先生不服訴願決定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
    1 訴字 4392 號判決原告(許○○)之訴駁回現仍提起上訴中,倘該持分因將來
    確定判決而減少,擔保價值將與現況不符,訴願人欲行使民法 873  條規定拍賣
    抵押物時,將致使訴願人及○○段○○地號之共有人權益受損。
三、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一所陳本所未注意訴願人有利事項,非法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處分其不動產之權利,該處分係違法且無理由。然本所於行政程序開始時即依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為避免訴願人及○○段○○地號共有人之權利因
    將來判決確定持分異動而受損,請許君就土地未爭訟部分辦理設定,係為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8 、9  條規定,對於相關權利人之信賴及利益,皆有應盡保護及注
    意之責,與訴願人所陳未注意其有利事項,顯有差異。
四、今許○○先生明知其○○段○○地號持分 702280 分之 378483 前經臺北縣政府
    90  北府訴決字第 134629 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其持分已縮減為 10 分之 1,
    卻仍以撤銷前之持分辦理設定,此舉非但損及訴願人及共有人林○○之權益,亦
    明顯與民法第 148  條規定有違。故本所以莊地登補字第 001492 號函,請許○
    ○先生就持分無爭議部分(即原有 10 分之 1)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民法第 148  條規定辦理,與訴願人所陳該處分逾越法
    定之裁量權範圍及未依法行政,顯不相符。本所就本案處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市○○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登記許○○持分 702280 分之
    378483,本府以 90 北府訴決字第 134629 號函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未依
    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並回復原登記持分 1/10 。(本府上開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在
    系爭土地持分應為 2/10 ,惟需訴願人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故訴願決定主
    文係撤銷 702280 分之 378483 登記處分)。許○○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訴字 4392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58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本案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許○○系爭土地之持分,惟其申請持分 702280 分
    之 378483 (約 0.5389 ),業經本府 90 北府訴決字第 134629 號函訴願決定
    撤銷在案,在許○○未另件申請登記持分共為 2/10 前,許○○在原處分機關之
    持分登記應回復為 1/10 。訴願人申請登記之持分明顯與許○○ 1/10 持分非但
    不同,而且超越,原處分機關命限期補正,其理由容有不同,而訴願人逾期仍未
    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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