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5672人
號: 94220436
旨: 因地上權塗銷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22043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 條
文:  
    訴願人  王○仁
    訴願人  王○○春、王○祿
    送達代收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上權塗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7  月 25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4000878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35 年土地總登記為曾○○皮(訴願人
之祖父,持分 24 分之 3)與曾○○來、林○、曾○同、曾○池、曾○寅、曾○思、
曾○池等 8  人共有。曾○○皮於 57 年 12 月 21 日死亡後由其子王○於 91 年 5
月 7  日繼承。王○於 92 年 12 月 29 日死亡,由妻王○○春、子王○祿、王○仁
等 3  人(即訴願人等)於 93 年 6  月 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持分各 24 
分之 1)。訴願人於 94 年 7  月 8  日主張系爭土地於 38 年設定地上權予林○生
時,曾○○皮並非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前述土地於 38 年間由地上權人林○生會同義務人(即共有權人)林○、曾○池
    、曾○○來 4  人聲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
    。本人先祖曾○○皮非義務人。
二、地上權登記係地上權人林○生檢附新店市頂城里里長之證明書,由被保證人兼具
    保證人(地上權人)林○生之證明事項:「前記業權確係曾○池之產權無訛。如
    有虛偽或致損害第三者之權益者,本保證人願受法律上之制裁。」可見地上權並
    之業權上。
三、建物填報表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林○,並非本人先祖曾○○皮。以上資料可證明地
    上權之設定登記及地上建物之登記,概與本人先祖曾○○皮無關。訴願人先祖曾
    ○○皮之產權設定地上權登記時,登載為本人曾○○皮地上權登記,顯屬錯誤,
    應予更正。縱非屬內政部 70 年 9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35635  號函規定,但
    確屬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故於 94 年 7  月 8  日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新店地
    政事務所函示訴願人會同該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共同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或持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書辦理。但訴願人之先祖非該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人,
    憑何法規會同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共同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且訴願人之先祖曾
    ○○皮亦非地上權契約之當事人,對該地上權之真正並不清楚。本件非私權爭執
    ,係錯誤登記之更正登,卻遭該所駁回,訴願人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7  月 8  日向本所提具申請書,敘述其坐落○○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先祖曾○○皮為共有人之一。因系
    爭土地於 38 年由地上權人林○生向本所申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
    登記。並引內政部 70 年 9  月 16 日台(70)內地字第 35635  號函示,請求
    本所認定其祖父並非地上權設定之義務人,主張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錯誤之
    登載,請求塗銷該地上權之負擔。
二、惟經本所查閱地上權人林○生於 38 年 12 月 13 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本所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建物填報表等文件,地籍資料登載情形與申請案記載相符,
    經本所以 94 年 7  月 25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40008781 號函復,宜會同該地
    上權人或其繼承人共同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或逕持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書來
    所辦理塗銷登記。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地上權人林○生所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係於 38 年
    12  月 13 日,依據當時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
    物登記補充要點」之規定,由地上權人林○生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具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平面圖」、「產權憑證」(即房捐收據)、「
    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依上開建物情形填報表第
    17  欄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等 8  人」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人為「
    林○等 8  人」觀之,可知負擔地上權者為土地所有權人林○等 8  人,並無登
    記錯誤或遺漏等情形。況土地為多人所分別持有,於未分割前設定地上權,本即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義務人。是可知 38 年申辦該建物及地上權登記時,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並無土地登
    記規則第 134  條之登記錯誤之情形,本所無從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理由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
四、有關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其祖父曾○○皮不應負擔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應為錯誤之登載,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乙節。本案訴願人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僅由地主林○、曾○池、曾○○來 3  人於申請欄認章,其祖父曾○○皮未會同
    申請,係屬登記原因有瑕疵之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 7  條、參照行政法院 81 判字第 1169 號判決、48  年判字第 72 號
    判例,應訴由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本案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依申請人所請即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故訴願顯無理由,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臺灣省政府 37 年 6  月 18 日 37 巳巧綱地甲字第 754  號訓令頒發「臺灣
    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以下稱補充要點)規定
    ,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建物權利人應提出  1.建物情形填報表  2.
    平面圖及位置圖  3.產權憑證  4.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5.保
    證書等,向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又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地上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條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林○生因有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而於 38 年 12 月 16 日依首揭補
    充要點之規定,提出各項文件,申請建物登記,因其非土地所有人,依首揭補充
    要點規定並應同時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地上權登記。而訴願人爭執者
    ,在建物情形填報表第 17 欄僅有「林○」之名、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聲請人
    (所有權人)僅「林○」之名,其後義務人欄亦僅「林○」、「曾○池」、「曾
    ○來」蓋章,二份文件均無曾○○皮名字,且證明書「證明事項:前記業權確係
    曾○池之產權無訛。如有虛偽或致損害第三者之權益者,本保證人願受法律上之
    制裁。」載有曾○池而與曾○○皮無涉,主張應更正、塗銷其地上權登記。惟查
    林○生提出之  1.建物情形填報表(第 16 欄:建物所有人姓名「林○生」、第
    17  欄: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林○等八人」),及  2.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
    請人「林○生」【他項權利人】「林○等八人」【所有權人】),雖未逐一列出
    八名土地共有人,然依「…等八人」文字足以顯示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地上權設定
    義務人,亦與首揭民法規定,設定地上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相符。再者
    ,證明書內容前面業已列明八名土地共有人,其後雖僅載有「前記業權確係曾○
    池之產權無訛」,不影響地上權係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設定義務人。是以系爭土
    地地上權之設定,有前述申請文件足證,並無訴願人所稱登記錯誤情事,自無土
    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適用。而內政部 70 年 9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35635  號
    函係對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
    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
    地登記簿上,現在建物已另設簿登記,其於土地登記簿仍維持地上權之登記顯屬
    錯誤,應個案情況處理,而與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涉。
三、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皮不應有地上權負擔之設定一節,訴願人並非
    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對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依首揭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條,應訴由民事法院判決,原處分機關未有法院塗銷確
    定判決,尚不得自為塗銷登記(參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是以本件既有
    地上權申請登記文件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