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210622
訴願人 林○聰等 10 人(詳如附表)
代表人 林○聰
代表人 王○○
代表人 林○儒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26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 0
9400090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記載 36 年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林○等 8 人各持分 8
分之 1。迄部分所有權人林○事於 88 年 12 月 24 日以書面陳情,主張上開土地登
記持分有誤,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地籍資料,90-2 地號係於 30 年自 90 地號分
割出,而○○、○○地號及○○地號分別於 58 年及 62 年自○○地號及○○地號分
割出,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
,所有權人林○、林○等 2 人各持分 10 分之 2,其餘林○祿、林○炎、林○、林
○、林○楟、詹○等 6 人各持分 10 分之 1,與土地登記簿內總登記時之持分記載
不符,顯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
修正前為第 122 條)規定,於 89 年 3 月 2 日逕為辦理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完畢
。訴願人嗣於 94 年 8 月 16 日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
事判決,以台北 145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回復前開土地持分更正登記
,原處分機關認前開更正登記,依法有據,且訴願人所附民事判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之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登記機關引用法條不當:1.按民法第 817 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故當時之轉載,本有法源依據,何來登記錯誤。2.土地登記規
則第 134 條雖無時間條文,但登記人員和利害關係人,指的應是事件發生時之
地政人員和原所有權人,本案距今超過 50 年,所謂的關係人也非現今之三、四
手繼承人。3.臺北縣政府 88 北府地一字第 497117 號公文並無明確核可更正案
。
二、證據不足:1.本案申請人依據本更正案向民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已經士林地方
法院判決敗訴。2.日據時期謄本是從大正 4 年登記至昭和 12 年,距離 36 年
土地總登記時仍然有 10 年差距,不能證明當時持分現況。3.日據時期土地台帳
影本為參考文件,應以土地登記為準。4.77 年之更正承諾書未附印鑑,簽名真
假或簽名人是否真心同意,且共有人林○聰和林○茂連簽名都沒有也被一併更正
。5.林○和林○因無謄本,自行申報,僅是個人權利陳述,不可作為權利依據。
6.林○祿土地關係憑證申報書上林○祿的簽名和證明人及內容字跡完全一般,可
證明全篇都是證明人所填。7.土地總登記經公告即有其效力,自不容 50 年後有
部分繼承人自行協定登記顯然錯誤,否則有違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8.土地登記
規則第 134 條所指「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係指 30 年從 90 地
號分割出之 90-2 謄本或權狀,和林○炎及林○楟公之申報書,登記機關根本提
不出來就枉法變更。
三、行政程序的不公及瑕疵:1.依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
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另依第 23 條規定,身為相對人的我們亦有
被告知的權利。本件更正登記後,原處分機關均未通知訴願人,現更提不出相關
通知文件。2.依土地登記則第 76 條調解說明,如調解不成則應由申請人向法院
提起訴訟,再依判決處理方是正途,但原處分機關卻是逕行更正。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規定,登記錯誤得逕為更正登記。
本案土地持分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係在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下,依上
開規定經簽准後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二、訴願人引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6 年 12 月 3 日 86 地一字第 69501 號函主
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應推定為均等。經查本案當時因未調閱原總登記申報
書,故推測土地登記簿之持分可能因持分不明而推定均等,惟經調閱原申報書後
,即應依申報書所載持分為正確持分。
三、訴願人對總登記申報書及土地總登記公告之效力質疑乙節,純為臆測,未能提出
具體有錯誤之證明,當無法據以推翻其效力。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以 94 年
8 月 16 日台北 145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回復 89 年 3 月 2
日所為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更正登記,依法有據,且訴願
人所附民事判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之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否所請。經
查,原處分機關並未能證明係爭號函合法送達之日期;再者,係爭號函亦未記載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6 款、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訴願於程序上尚無訴願逾期之情形,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
則第 134 條(修正前第 122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
明核准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基此
,土地登記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申請,並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可逕行更正
。
三、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係爭土地原母地號為石碇堡社後莊袁社後下九拾番地,即
現○○縣○○市○○段○○○小段○地號,於大正 4 年 12 月 3 日登記為林
○、林○、林○、林○及林○等 5 人共有,每人持分為 5 分之 1,嗣後林○
所有部分移轉與林○祿及林○炎,林○所有部分移轉與林○楟及詹○,林○所有
部分移轉與林○及林○,由此登記簿記載得知林○、林○二人持分各為 5 分之
1 ,而其餘林○祿等 6 人持分各為 10 分之 1。此登記簿上最後異動登記之日
期為昭和 12 年,其餘查無分割之登記,因此,日據時期登記簿未查悉分割後之
記錄,其分割後各所有人之持分各為多少,無法從登記簿上得知,惟查台帳資料
,記載昭和 16 年分割出 90 之 1、90 之 2 地號,其 3 筆土地面積分為別
0.0265 甲、0.0699 甲及 1.5881 甲,合計為 1.6845 甲,此面積與日據時期
登記簿上所登記之面積相符,是以,雖依內政部 70 年 4 月 20 日台(70)內
地字第 17330 號函釋以「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本件之台帳資
料仍不無參考之價值。原處分機關因係爭土地利害關係人林○事等人陳情,參照
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
,認係爭土地皆由同所 90 地號分割增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90 地號記載
登記名義人為林○、林○各持分 5 分之 1,林○祿、林○炎、林○、林○、林
○楟及詹○等 6 人各持分 10 分之 1,又光復後 2 地號持分仍無誤,惟當時
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 90、90 之 2 地號土地持分依所有人數共 8 人平均
分配,記載為各持分 8 分之 1,顯係記載錯誤,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1
22 條規定,逕行更正登記,應有所據,並無違誤。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民事訴訟確定判
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
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查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
分機關回復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所持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關於係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所為之判斷,並非係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而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縱其業經判決確定,尚難認其有既判力,自
與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稱「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規定不合,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所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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