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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906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906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90692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板聯字第 8901313、8902125
、8902126、8902317、8902424、8902753、8902754、8902755、8903788、8903828~8
903833  號等 15 件處分通知單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 88 年 8、10、11  月及 89 年 1  月間,分別於
其所轄大觀路 1  段、金門街、篤行路 2  段、龍泉街、四維路、金門街、四川路 2
段、南雅南路 1  段、中正路、英士路等地,發現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
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
,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各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從未張貼過任何廣告單,經查明後發現廣告單上的電話為(02)○○○○,
    此支電話本人從未申請過。
二、本人於 86 年 12 月曾遺失身分證,並於 87 年 1  月 6  日向戶政機關提出申
    請補發,事後雖家中找到,但已申請補發,故舊有身分證繳回戶政機關報廢。
三、88  年接獲台北市刑事局電話,指稱身分證被冒用,本人曾到台北南區營運中心
    去查證,即馬上申告停話拆機。
四、除了身份證字號和姓名相同外,本人從未登記過戶籍或住過○○縣○○市○○街
    ○○巷○號○樓。請貴單位查明後撤銷對於本人的告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所滯納罰鍰案件,由於本所當時送達不合法,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9
    4 年 9  月 26 板執字第 0946000004 號函辦理本案重新送達,於本年 10 月 2
    2、25 日取得執行名義,本訴願案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 86 年 12 月曾遺失身分證,並於 87 年 1  月 6  日向戶政機
    關提出申請補發等語。經查本所行文至中華電信查詢,該電話確實為訴願人所申
    請無誤。
三、本案之告發處分係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新台幣 1,200  元以上 4,500 
    元以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200 
    百元以上 4,500  元以下罰鍰。為本案行為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
    、第 23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
    ,應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
    之,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八八北府訴行字
    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
    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
    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上
    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違反人,乃據
    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似有
    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
    ,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然受話者劉先生、王小姐與訴願人之關係為
    何?未見原處分機關為任何查證,且部分查證情形並不明確,僅記載仲介公司、
    該電話確有廣告,尚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訴願人即違反人。是本件之原處分其事
    證調查則不無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
    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
    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查證不
    明確之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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