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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90673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906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90673
    訴願人  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板聯字第 8800672、8801024
、8801025、8802638、8903368、8903369、8903370 號等 7  件處分通知單所為之罰
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 87 年 8  月起,分別於其所轄南雅西路、南雅南
路、和平路、忠孝路、四川路 1  段等地,發現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
,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獲為
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通知單各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事隔多年,轉業已久,當年的收據及人事已無從查起,台端憑本人持有的號碼告發,
罰單上所寫的日期及時間、地點甚至重覆,令本人有所懷疑告發程序,況且當年同業
的競爭及不滿,常使廣告單無故被張貼(早期的報導申訴案件常發生,可查當期媒體
)。本人有所疑問台端告發程序是無期限的嗎?還是台端另開先例要每一位縣民此後
的任何一張收據或是清理廢棄物須牢記,收據更要永久保存,否則事隔多年,上述的
情形是否又重覆發生。通常收據保存 5  年已不易,況且營業處已歇業甚久,但請台
端酌量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所滯納罰鍰案件,由於本所當時送達不合法,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9
    4 年 9  月 26 板執字第 0946000004 號函辦理本案重新送達,於本年 10 月 2
    2、25 日取得執行名義,本訴願案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
二、訴願人聲稱收據保存 5  年已不易,況且營業處已歇業甚久,但請台端酌量處分
    等語。經查本案之告發處分係按廢棄物清理法之定,裁處新台幣 1,200  元之最
    低罰鍰。
三、本所依行政執行處於 90 年成立前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 對台端債權請求權
    有 15 年效力,俟取得執行名義屆滿 1  個月後,若台端仍未繳清罰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65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全案辦理強制執行相關事宜……
    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200 
    百元以上 4,500  元以下罰鍰。為本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
    第 23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
    應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
    之,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八八北府訴行字
    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
    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
    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上
    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違反人,乃據
    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似有
    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
    ,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然受話者為蘇小姐,其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
    ?未見原處分機關為任何之查證,除此之外,原處分機關尚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訴願人即違反人。是本件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
    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
    之瑕疵。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查證不明確之違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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