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60719
訴願人 徐○華
訴願人 徐○漳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土清字第 941815、9
41816、941818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北縣土清字第 941816 、941818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部分均撤銷。
二、關於北縣土清字第 941815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4 年 9 月 22 日上午 8 時許在所轄○○路○○中學旁,
發現遭人任意棄置垃圾於該處,污染環境,並自垃圾袋內撿出載有徐○華、徐○漳、
王○○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原處
分機關即以前揭處分書各處新臺幣 6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徐○華於民國 94 年 9 月 22 日上午於土城市○○路○○中學旁隨地拋棄垃
圾一袋,卻於 94 年 11 月 11 日連續收到 3 張處分通知單。3 張罰鍰處分通知單
分別開立不同違反人姓名,但 3 位違反人同住於同一住所,明顯重覆處分,請惠予
辦理。另因初犯,行政處分請酌情減輕。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承認垃圾包是其親自棄置於該處,本市清潔隊為維護環境衛生,依法裁處
以遏止污染情形,並無不當,違規事實有卷附之現場存證照片可稽,足堪認定,是本
件處分上無違誤之處,故請駁回訴願人之訴願,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
明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著有解釋
,訴願人既自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告發處罰,
固有所據。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本案訴願人徐○華除自承任意丟棄垃圾外,並主張其他
訴願人之消費明細單係置於其所丟棄之垃圾袋內,原處分機關則分別重覆予以告
發處分乙節,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處分通知單觀之,訴願人所為陳述
,應堪採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違反行為之情狀,遽處最高額之罰鍰,
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爰將北縣土清字第 941815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當。至於北縣土清字第 941816、941
818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部分,因訴願人徐○漳、王○○與徐○華具親屬關係
,居住於同一處所,訴願人徐○漳及王○○所有之消費明細單係同案訴願人徐○
華所丟棄,此為訴願人徐○華坦承不諱,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應以實際
違規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本案北縣土清字第 941816、941818 號處分通知單之受
處分人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自不得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仍分別處分,顯有不
當,應予撤銷,以資適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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