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025人
號: 941606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6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60678
    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4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409363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4 年 9  月 26 日上午 9  時 9  分於其所轄文
化路 192  巷巷口旁,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檢視垃圾袋,發現袋內有訴願人之○
○電訊電信費帳單乙紙,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
鍰。惟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搬進永和不到 3  個月,對於垃圾處置相關規定並不清楚,我把垃圾放在路口的原
因只是因為那裡已經堆滿垃圾……,況且那個地點並沒有禁止堆放垃圾警示標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反地點因多次遭人丟置垃圾,誤導民眾為合法可棄置之丟置垃圾處,造成鄰里
困擾及環境髒亂,故本所加強取締告發;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久,業已過
政令宣導期,為貫徹政策及維護環境衛生,重申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商號、住家不得
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將垃圾堆置戶外,如未蒙配合,本所將依法予以告發。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
    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著有解釋
    ,訴願人既自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且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單上簽名確認
    無誤,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固有所據。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
    關清除之。」由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該處已垃圾成堆,原處分機關
    應依前述規定善盡清除,避免民眾誤解,且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違反行為之情狀
    ,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