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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60670
旨: 因廢棄物清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6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60670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12 日北縣永清字第
9409151、9409152  號等 2  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7  月 10 日,分別於其所轄永貞路 3、13
號牆柱上,發現遭人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
話號碼「○○○○○」,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各處新臺幣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從未向○○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從未使用前
揭門號,前揭門號應係遭他人冒用訴願人證件申辦,訴願人已於 94 年 11 月 7  日
至○○大哥大三重湯城直營服務中心辦理非本人申請之聲明作業外,訴願人既未申辦
使用前揭門號,自無以該門號作為聯繫電話,而張貼違規小廣告之可能。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係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違規張貼售屋小廣告
數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其上載聯絡電話循線查得該門號為訴願人所有。另以電訪
查證受方人呂君敘述確有售屋等事宜,本所據以告發於法定裁處額度內各科處新台幣
4,500 元,總計罰鍰新台幣 9,000  元整之罰鍰處分。依本所現場告發照片查證紀錄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所以該廣告所載
電話聯絡方式之管領人(即訴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證
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訴願人事後片面之聲明尚不足以確認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
人,訴願人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認定違規行為確非訴願人所為之證據,或有利於己之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 4  百元以上 1
    千 5  百元以下罰鍰。為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第 23 條
    第 3  款所明定。又違反上開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予以處罰之對象,應
    為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
    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之
    ,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
    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
    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遭人任意張貼售屋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
    ,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違反
    人,乃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
    鍰,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申請使用「○○○○○」電話門號,並附○○大哥
    大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影本為證據資料,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
    資料,雖附有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但受話者為呂先生,其與訴願人之關係
    為何?則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查證,除此之外,原處分機關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訴願人即違反人。是本件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
    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
    確之瑕疵。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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