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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60558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5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8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
文:  
    訴願人  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0 年 4  月 16 日北縣板聯字第
90004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0 年 4  月 13 日在所轄溪頭路 331  號門前,發現遭人任
意丟棄垃圾包,從垃圾包中取出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爰依法告發,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台幣 1  千 2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事人於 88 年 5  月 28 日入監執行,無違反此行為。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代理人聲稱訴願人在本所告發期間均在獄中服刑,本案之告發處分係依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23 條第 3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行為。違者,處 1,200  百元
    以上 4,5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第 12 條第 10 款、第 23 條
    第 3  款所明定。復按「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
    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
    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
    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
    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在案。
二、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若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合
    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者,因欠缺行政處分應具備之生效要件,並
    未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本件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在監服刑,卻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 89 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系爭行政處分顯未合法送達。訴
    願人迄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始由本府函轉囑託臺灣臺北監獄長官送達而知悉行
    政處分內容,並於同年月 29 日補正訴願書,是其所提訴願未逾法定救濟期間,
    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訴願人之姓名及地址之廣告信
    件,乃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告發、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之違反時間為 90 年 4  月 13 日,而訴願
    人當時正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88  年 9  月 10 日至 91 年 6  月 13 日在監
    執行),原處分機關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從而
    訴願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首揭法令規定查明實際
    行為人,是原處分顯有事證調查未明之瑕疵,實有重為查證之必要,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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