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崔○○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4 日北縣中字
第 P035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貿易有限公司所輸入製造之「○○○○○專業造型髮雕凍」未標示塑膠
材質回收辨識碼,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遂依法告發,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台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一向遵守政府法令與配合從貴單位規定貨品容器必須繳納回收處理費開始
,從未逃避繳納按時申報,對一家小公司按時申報只因小小忽略回收碼,無心之
過,就必須如此大金額負擔。
二、經貴單位人員來訪後,本公司馬上處理改善印刷回收碼,以往政府各級單位不是
初期先勸導,警告改善才罰款的嗎?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於其所製造之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塑膠材質辨識碼,違規已是不爭之事實
,本件處分確係依違反事實辦理,訴願人所提之詞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所定之遵行事項者,應依同
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各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51858 號公告之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
、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併予指明。
三、本件訴願人為指定公告責任業者,因未於系爭物品之包裝、容器上標示塑膠材質
回收辨識碼等相關標誌,而於○○市東區○○○路○段之○○生活館銷售,為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派員稽查並據以
告發處分,核其所為,應無違誤。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
事實,訴願人未否認,其所違反事實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3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51858 號公告事項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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