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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60372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3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喻○○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5  月 31 日北環四字第 4
0-094-05003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 94 年 5  月 9  日
發現訴願人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填報其製程產生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
料、不良品及廢溶劑(廢異丙醇),且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2-4  月
份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為加工廠,所有生產數量皆按訂單生產,如發現有不良品之材料產生時,
    是向客戶申請交換,而客戶會向原供貨廠商申請換貨,所以不良品之材料皆在供
    貨商手上。
二、異丙醇是生產用之溶劑,屬揮發性之溶劑,並無儲存廢溶劑之問題,只於產生過
    程中會有補焊情形時,需用布及牙刷擦拭會有少許溶劑殘留於上面,此部份是於
    當初該署人員來廠指導時,遺漏之部分。
三、94  年 2-4  月未上網申報,仍因本廠屬傳統加工廠,於此部分並無專職人員負
    責,誤認為有廢料需處理清運時,才需上網申報,此仍本公司之行政疏失,可否
    念在本公司為初犯,且有誠心配合改善,將罰鍰部分重輕考量。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填報其製程產生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與廢溶劑(廢
    異丙醇)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2-4  月廢棄
    物產出情形,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處新台幣 60000  元之罰鍰。
二、按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為加工廠……,如發現有不良品之材料產生時
    ,是向客戶申請交換,而客戶會向員工或廠商申請換貨,所以不良品之材料皆在
    供貨商手上。……異丙醇是生產用之溶劑,屬揮發性之溶劑,並無貯存廢溶劑之
    問題,需用布及牙刷擦拭會有少許溶劑殘留於上面……。」,又訴願人主張略以
    「94  年 2-4  月未上網申報……於此部分並無專職人員負責,誤認為有廢料需
    處理清運時,才需上網申報,此乃本公司之行政疏失……。」,是訴願人所述該
    公司確有 E-0217 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不良品及 C-0301 廢液產出,卻未依
    規定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4 年 2-4  月廢棄
    物產出情形,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或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
    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填報其製程產生之廢電子零組
    件、下腳料、不良品及廢溶劑(廢異丙醇),且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
    4 年 2-4  月份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 94 年 5  月 9  日查獲,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5  月 25 日環署督字第 0940039541 號函可稽,且訴
    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不否認未上網申報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訴願人違反首揭規
    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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