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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602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2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4  月 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400438  號至 94 年 4  月 4  日北縣店執字第 9400457  號等 20 件處分書
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在所轄華城路、安康路 1  段等各路段巷道內之電桿、燈桿上(
如卷附處分書所載),發現廣告物,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獲為訴願人所承
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以前揭處分書各處新臺幣 2  千 4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懸掛未經核定之廣告物並非本人所為……,處分通知書未合法送達。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任意懸掛房屋出售廣告於本市華城路及安康路 1  段沿線路燈燈桿事實俱在,
實無礙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所作辯詞及其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非
其所為,亦不合台北縣政府路燈桿旗幟設置暨管理規定,固本所依據法定程序 94 年
4 月 1  日開立告發單,93  年 4  月 1  日以雙掛號寄發處分書至懸掛售屋廣告電
話地址(雙掛號退回),復於 94 年 5  月 4  日寄發催繳書至戶籍地址,應無違誤
。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  千 2
    佰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應為污染行為人
    ,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之,亦可明瞭。
    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
    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如
    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法取
    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
    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即認其為違反人,乃據以告發,並依首揭規定,各處新臺
    幣 2  千 4  百元罰鍰,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且經檢視
    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並未見電話查證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告
    物上之聯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然未見原處分機關之事前查證資料,是本
    件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
    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系爭 20 件原處分難謂無違誤
    ,均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催繳書之性質,不同
    於原行政處分書,不因訴願人收受催繳書即可認定行政處分已為合法送達,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以下之規定,另為合法送達
    ,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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