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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41601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601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10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03001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 94 年 1  月 11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主動申報原物料及產品
之運作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亦查知訴願人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核准,訴願
人即逕行營運。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一直認為加工廠只是純粹加工,一直將製程代碼認為產品做到測試包裝出
    貨才稱為一個製程,又原物料代碼更是無法理解,認為廠商交給我們電子零件及
    印刷電路板加工,完成之後再全部送回廠商再作加工處理,又認為電子零件及印
    刷電路板不是我們製造出來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所謂的原物料才對,誰知竟然與
    我們所想的全然不對。
二、E-0222  為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而本公司在生產加工過程中,不慎將印刷
    電路板造成破損,依本公司與廠商所簽訂之合約書內中表示,廢印刷電路板應交
    由廠商確認再更換新的印刷電路板後繼續加工,否則損失將由本公司負責賠償。
    因為與廠商配合之時間都在環保署所開始公告實施廢棄物申報之前,又本公司不
    知環保署內相關法律條文,不知道與廠商所簽訂之合約中部份已有衝突,等到現
    在瞭解後發現,依環保署法令條文作業,本公司將賠償廠商的損失……。
三、因本公司不是屬於廢棄物清理、處理單位,所以在申報中不知 E-0222 中間處理
    再利用及最終處理方式,又 D-0699 及 E-0217 焚化處理後的最終處理方式,直
    到 94 年 2  月份過年前才得知,必須交由合法的甲級環保工程公司處理才行。
    ……
四、清理計畫書被退件後,沒有一個很詳細的意見來指示本公司如何處理清理計畫書
    補送審。又曾試著重新申報,但是始終無法瞭解其中內容,所以資料列印下來後
    ,卻遲遲沒有寄出,而且聽說若再被退件的話將會被罰款。……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業已承認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獲審查通過,且未針對審查意見完成修
正重新提報,違法事實明確。訴願人又辯稱:「清理計畫書被退件後,沒有一個詳細
的意見,來指示本公司如何處理清理計畫書補送審。又曾試著重新申報,但是始終無
法了解其中內容……。」,但依訴願人檢附之 93 年 5  月 20 日北環四字第 09300
20483 號函,本局確已明確函文通知訴願人依審查意見補正後重新送審,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明確規定事業應於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准後始得營運,訴
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獲核准逕行營運之違法事實明確,不因不懂或不了解而
可免責。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
    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係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所定之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機構,惟因其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審查核准,訴願人即逕行營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又訴願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等情形,顯亦違反同條項第 2  款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  月
    21  日環署督字第 0940006760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首
    揭規定,在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從低裁處 6  萬元之罰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宗珍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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